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5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6 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送達,該裁定已於97年6 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今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