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告並於同年6 月
2 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27頁)。又原告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述訴訟費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故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