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拍定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不同意分配表所載被告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並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自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訴外人林賴錦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60,及其地上25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拍定並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而被告於前開執行事件中,向本院執行處陳稱系爭不動產係林賴錦以貸款方式承購,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應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然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第17條規定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免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全部貸款本息清償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或由所有權人憑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登記」,惟查林賴錦早於88年3 月17日向被告承購國宅,遲至94年4 月29日始補設定法定抵押權,顯違反該規定,使原告陷於錯誤之判斷,誤信系爭不動產無抵押權存在,始願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予林賴錦,因此系爭分配表所載拍賣得款共1,155,000 元,除執行費用及稅金外,所餘金額誤以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得1,124,692 元,原告僅取得執行費用,應屬錯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可資參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05號執行事件,對被告分配之1,124,692 元債權額,應減為417,968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706,724 元改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林賴錦於88年3 月17日邀同訴外人林連櫻為連帶保證人與臺灣省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貸得1,280,000 元,利息按年利率5.075 %計算,貸款期限30年,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之優惠利率調整一次,前5 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 年起分300 期按月償還本息,如逾期欠繳本息,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詎林賴錦違約,利息僅繳納至91年2 月17日止,經被告依督促程序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林賴錦又陸續繳息至94年2 月17日,被告始因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債權列為之第一順法定位抵押權優先分配。
(二)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屬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原由林賴錦以貸款方式承購,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及林賴錦簽具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5 條之約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此種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是被告自88年3 月17日契約簽訂之日起,即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其受償順序自應優先於原告93年3 月8 日始成立生效之一般抵押權,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將拍賣所得款項1,155,000 元,於扣除執行費及稅金後之所餘金額分配予屬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之被告,有所違誤而應予更正等語,洵屬無據。
(三)又原告於93年辦理抵押權登記之際,系爭不動產之標示部均已標明屬「國宅用地」及主要用途為「國民住宅」,已具有公示效力,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且原告已辦理台北市國宅貸款業務多年,應明瞭國民住宅條例之相關規定,而應於借款前自行查明有無法定抵押權之存在,是以原告稱因被告違反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致原告陷於錯誤判斷而為借款,顯屬無稽,並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林賴錦於93年3 月8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700,000 元,並辦理登記在案。
另林賴錦早於88年3 月17日即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向被告承購國宅並辦理貸款,然遲至94年4 月29日始補辦法定抵押登記。嗣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林賴錦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拍定,並於97年5 月2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為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分配金額1,124,692 元,而原告之前揭債權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為零。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分配表及被告提出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0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五、按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種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自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拍定林賴錦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臺灣省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由林賴錦以貸款方式承購,依前揭規定,被告之法定抵押權於88年3 月17日林賴錦向原告貸款時即已由原告取得,無須登記即生效力,而原告之抵押權係於93年3 月8 日設定,被告之法定抵押權成立在先,自應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不因該法定抵押權於94年4 月29日始為設定登記而受影響,是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4年始辦理抵押權登記,故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分配有誤等情,自不足採。另本件被告之法定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已如前述,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怠於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囑託抵押權登記,亦僅係被告得否就其不作為,另行主張權利而已,尚不得據以主張法定抵押權因未辦理登記,而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法定抵押權既成立生效在先,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之規定,債權人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對系爭不動產享有第一順位抵押權,而該法定抵押權迄今尚未消滅,故其受償順序自應優先於原告成立在後之一般抵押權。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05號執行事件所作系爭分配表,被告得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共計1,444,900 元,而拍賣所得價金為1,155,000 元,扣除執行費及稅金,將剩餘金額1,124,692 元分配予被告,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分配之1,124, 692元債權額,應減為417,968 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706,724 元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