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丁○○

號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己○○被 告 丙○○

巷28乙○○

樓戊○○

8弄1甲○○

1巷3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四七六、被告乙○○負擔千分之四七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甲○○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27日簽立協議書,協議內容略以:「協議書訂立人:丙○○、甲○○、乙○○、戊○○、丁○○等五人,茲蒙父親(祖父)彭金喜老先生贈與土地暨房屋,經協商同意訂立條款如下:一、原彭金喜名下坐○○○鄉○○段○○○號面積0.0831公頃、23-1地號面積0.0260公頃、23-2地號面積0.0124公頃、23-3地號面積0.0210公頃、23-4地號面積0.0301公頃,合計5 筆建地面積0.1726公頃,折合522.11坪,持分權利2 分之1 折合261 坪,連同原伙房屋權利2 分之1 及77年8 月新建房屋壹棟(現所有人乙○○)雖暫由丙○○、乙○○兩人名義受贈,但實際乃係5 人所共有」。上開協議之坐落苗栗縣○○鄉○○段第23、23之1 、23之2 、23之3 、23之4 地號等5 筆土地,於96年11月17日重測,現登記為苗栗縣○○鄉○○○段第941 、942 、943 、944 、948 地號土地,而被告丙○○、乙○○現各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

(二)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並依返還信託物及前述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2 人應將其所有之前述5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分別移轉原告及被告戊○○、甲○○各20分之1 ;另應將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原伙房屋,被告丙○○、乙○○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別移轉原告及被告戊○○、甲○○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

1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訴之聲明如97年11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 項與第3 項同,均指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且此部分聲明係指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原伙房屋,見卷第72、73頁);以及請求被告乙○○應將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新建房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此部分聲明係指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新建房屋,見卷第73頁),分別移轉原告及被告丙○○、戊○○、甲○○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

1 。

二、被告丙○○、乙○○、戊○○則以:本件共有物,依被告之父彭金喜之原意,是暫時移轉登記至丙○○、乙○○名下,待彭金喜過世後,再移轉登記至合法繼承人5 子3 女名下,如繼承人亡故,則改用下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未經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同意,應屬無效,且彭金喜之原意,係兩造5 人公同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履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始終未於任何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

(一)原告提出85年10月27日之協議書影本(附卷第8 、9 頁)記載:「協議書訂立人:丙○○、甲○○、乙○○、戊○○、丁○○等五人,茲蒙父親(祖父)彭金喜老先生贈與土地暨房屋,經協商同意訂立條款如下:一、原彭金喜名下坐○○○鄉○○段○○○號面積0.0831公頃、23-1地號面積0.0260公頃、23-2地號面積0.0124公頃、23-3地號面積

0.0210公頃、23-4地號面積0.0301公頃,合計5 筆建地面積0.1726公頃,折合522.11坪,持分權利2 分之1 折合26

1 坪,連同原伙房屋權利2 分之1 及77年8 月新建房屋壹棟(現所有人乙○○)雖暫由丙○○、乙○○兩人名義受贈,但實際乃係5 人所共有」等語,被告等人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實性,應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上開協議書經兩造5 人簽名,故堪認為兩造間之合意,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而由其前述記載可知,坐落苗栗縣○○鄉○○段第23地號、第23之1 地號、第23之2 地號、第23之3 地號、第23之4 地號等5 筆土地,訴外人彭金喜原各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彭金喜另有原伙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及77年8 月新建房屋所有權之全部,嗣彭金喜將上述標的物贈與兩造等5 人,而兩造5 人即以上開協議書約定上開5 筆土地暫以被告丙○○、乙○○2 人為登記名義人,而上開5 筆土地即為重測後之苗栗縣○○鄉○○○段第941 、942 、943 、944 、948 地號5 筆土地,此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9 至18頁)。又本院於97年10月3 日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指之新建房屋,即為上開協議書所稱之「新建房屋」之事實,並經被告丙○○、乙○○2 人於前述勘驗現場時確認無誤,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卷第129 至131 頁)。

(三)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至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囿限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信託財產,不以先由委託人取得後再移轉於受託人為必要,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僅規定非經登記不得於外部關係對抗第三人,至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內部關係,則不以信託登記為必要。觀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係被告丙○○、乙○○以外之原告及被告戊○○、甲○○,將自彭金喜所受贈之前述不動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利之全部或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丙○○、乙○○2 人,自屬信託於該2 人名下,依信託法第63 條第1 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之規定,委託人之原告自得隨時請求終止前述信託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物。今原告以起訴狀表示終止前述信託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丙○○、乙○○2 人返還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信託物(見卷第

6 頁),雖原告未曾為信託登記或前述信託物之受讓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由前述協議書明確記載:「雖暫由丙○○、乙○○兩人名義受贈,但實際乃係5 人所共有」等語可知,上開彭金喜贈與兩造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協議時即均由兩造所共有,業已明確記載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不容被告任意曲解為:「彭金喜之原意,是暫時移轉登記至丙○○、乙○○名下,待彭金喜過世後,再移轉登記至合法繼承人5子3 女名下」,況證人即上開協議書上記載之見證人、彭金喜之女婿謝發永亦到庭結證稱:這是(兩造)5 個人所共有,協議的時候就送了,只是暫時登記在丙○○、乙○○2 人名義下等語(見卷第16 2、163 頁),更足證明彭金喜確已將前述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贈與兩造5 人。

(五)被告丙○○、乙○○、戊○○3 人雖辯稱:彭金喜係贈與兩造5 人所公同共有等語,然證人謝發永到庭結證稱:至於是否可再區分,沒有聽過,照協議書這樣寫,原告就有資格請求,協議書上有伊的簽名等語(見卷第163 、16 4頁),證人即業已放棄系爭財產、立場較為公正客觀之被告姊妹彭貴美亦到庭證稱:證人謝發永所言均屬實等語(見卷第164 頁),另依民法第827 條第1 項:「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之規定,公同共有需有法律或契約之依據,然觀諸前揭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彭金喜贈與兩造5 人前述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係由兩造5 人所公同共有,該協議書第3 項記載:「若要出售或任何變更,必須徵得全體同意始可辦理」等語(見卷第7頁),亦僅說明出售或變更系爭不動產,需得兩造全體之同意,並未敘明兩造間係屬公同共有,亦未敘明原告不得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又自丙○○、乙○○2 人係分別共有彭金喜所贈與之前述系爭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亦即被告丙○○、乙○○2 人現各所有前述5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分別共有狀態事實可知,彭金喜贈與兩造5 人前述5 筆土地各2 分之1 應有部分,係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退而言之,縱使前述系爭5 筆土地各2 分之1 應有部分,為彭金喜贈與兩造5 人公同共有,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 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 條之餘地」,原告本件請求移轉其分別共有之部分,亦屬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合法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意思,是被告丙○○、乙○○、戊○○3 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六)被告丙○○、乙○○、戊○○3 人另辯稱:前述協議書未經彭金喜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故為無效等語。然查彭金喜係89年間死亡,此有戶籍謄本1 件附卷第67頁可稽,則前述協議書即為彭金喜之生前贈與及兩造間協議,彭金喜生前贈與並無須得到其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彭金喜將前述不動產贈與兩造後,兩造間如何協議,亦與彭金喜及其繼承人無關,是被告丙○○、乙○○、戊○○3 人此部分所辯,同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乙○○2 人,分別移轉其就系爭5 筆土地各4 分之1 應有部分之各5 分之1 即各20分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至原告請求丙○○、乙○○2 人給付被告戊○○、甲○○2 人之部分,因被告戊○○、甲○○2 人並無主張權利之意思,亦未終止信託契約,被告戊○○更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告即不能代為主張,本件原告亦不具代為主張之法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原告雖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決(見卷第81、82頁),主張其請求被告丙○○、乙○○2 人給付被告戊○○、甲○○2 人之部分為有理由等語,然該判決係關於履行土地分割協議者,無法一部分割之故,故與本件原告得單獨終止信託契約,而單獨請求返還信託物者有間,尚不足為原告請求被告丙○○、乙○○2 人給付被告戊○○、甲○○2 人之依據,併此敘明。

(八)至原告請求被告丙○○、乙○○移轉前述原伙房屋及新建房屋所有權之部分,先無論依前述協議書,彭金喜原僅有原伙房屋之2 分之1 ,如能移轉登記,原告總共僅能取得10分之1 ,而不能如原告請求之自被告丙○○、乙○○分別取得10分之1 共5 分之1 (見卷第156 、157 頁),亦先無論被告乙○○抗辯:原告指出供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原伙房屋,並非等同於前述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原伙房屋等語(見卷第174 頁),而原告無從證明其指出供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於前述複丈成果圖上之原伙房屋,即等同於前述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原伙房屋等節,自法律規定觀之,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房屋原始建築人係林某,即為原始所有人。嗣雖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上訴,惟上訴人並未因而辦理保存登記或受移轉登記,應認林某仍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訴訟代理人既自承:其所指出之原伙房屋及新建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等語(見卷第174 頁),且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亦於前述複丈成果圖上記載:現場「新建房屋」未編定建號,「原伙房屋」因與登記之苗栗縣○○鄉○○○段第119 建號構造不同,無法確認該建物是否為119 建號等語(見卷第159 頁),故原告主張之新建房屋及原伙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無從請求被告丙○○、乙○○移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附表一:

┌─────────┬─────────┐│不動產(土地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苗栗縣大湖鄉水尾坪│20分之1 ││段第941地號 │ │├─────────┼─────────┤│苗栗縣大湖鄉水尾坪│20分之1 ││段第942地號 │ │├─────────┼─────────┤│苗栗縣大湖鄉水尾坪│20分之1 ││段第943地號 │ │├─────────┼─────────┤│苗栗縣大湖鄉水尾坪│20分之1 ││段第944地號 │ │├─────────┼─────────┤│苗栗縣大湖鄉水尾坪│20分之1 ││段第948地號 │ │└─────────┴─────────┘附表二:

┌─────────┬─────────┐│不動產(土地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苗栗縣大湖鄉水尾坪│20分之1 ││段第941地號 │ │├─────────┼─────────┤│苗栗縣大湖鄉水尾坪│20分之1 ││段第942地號 │ │├─────────┼─────────┤│苗栗縣大湖鄉水尾坪│20分之1 ││段第943地號 │ │├─────────┼─────────┤│苗栗縣大湖鄉水尾坪│20分之1 ││段第944地號 │ │├─────────┼─────────┤│苗栗縣大湖鄉水尾坪│20分之1 ││段第948地號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