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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13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00一之一、一00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七八七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市○○里○ 鄰○○路○○○ 號),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苗地資字第一一五八三0號收件、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間協同原告向被告借得新台幣(下同)303,750 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要求甲○○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50萬元之本票2 紙供擔保,並要求原告亦需簽發本票1 紙交被告收執,惟該票面金額原告已不復記憶。嗣被告以恐原告及甲○○日後脫產為由,要求原告將名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0

01 -1 、1002-1地號土地及同段78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號)之所有權狀、印鑑章暫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收受上開所有權狀、印鑑章後,竟擅自將系爭土地、建物委由訴外人黃鳳嫦代書辦理2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後因甲○○未能如期償還系爭借款,被告又委託黃鳳嫦代書冒用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廖韋晴(即被告之女友)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竟再持甲○○簽發之50萬元本票向原告配偶吳建田催討,吳建田為取回系爭土地、建物權狀及上開本票,乃於

96 年4月11日先為甲○○償還現金20萬元,於翌日再匯款30萬元予被告,被告始冒用原告名義向苗栗稅捐稽徵處聲請取消前揭與廖韋晴間之土地買賣事宜。惟原告從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建物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兩造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意思合致存在,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倘縱使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合法成立,亦因系爭借款已獲全部清償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設籍於新竹市○區○○里○ 鄰○○路○ 段○○號13樓之29,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表在卷可佐(卷第48頁),然本件系爭土地、建物係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境內,是本件訴訟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被告收款收據、匯款單、取消買賣合約申請書、撤銷買賣協議書等件(卷第14至19、20至3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政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