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被 告 乙○○
13丙○○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及丙○○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緣被告乙○○(以下稱被告)自民國87年8 月1 日起,擔任原告(93年2 月1 日改制前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電子工程科教師乙職。而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先後於91年8月1 日及92年8 月1 日向原告學校申請帶職帶薪前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以下稱雲科大)管理研究所博士班進修。嗣原告依「教師進修辦法」及「教師進修實施要點」核准其申請,酌減被告每週在校天數及基本授課鐘點以利進修,進修期間各為91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及92年8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合計2 年。被告則同意取得學位後,須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其服務義務期間與帶職帶薪期間相同,被告並分別於91年10月17日及92年10月17日出具「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教師進修同意書」。
貳、又被告於上開第1 年帶職帶薪進修期間內,依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提昇教師素質經費使用原則第8 條暨原告學校91年執行「教育部獎補助提昇師資素質經費」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一學年進修補助費5 萬元,且於91年12月12日入帳收訖在案。被告因願領取該補助費,故同意於取得學位後履行返校服務義務期間再增加半年(即一學期),並另於91年11月6 日出具「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教師進修領取補助同意書」。
參、嗣被告於繼續進修期間即96年1 月30日,向原告申請留職停薪以完成在前揭雲科大之博士進修,原告依學校96年1 月30日95學年度第8 次校教評會議決議,同意被告之申請,進修期間為96年2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止,計1 年。而被告則同意取得學位後,須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其服務義務期間與留職停薪進修期間相同,被告除找其配偶即被告丙○○為履約之連帶保證人外,且共同於96年9 月14日出具「親民技術學院教師進修契約書」,被告亦於96年9 月17日簽立「教師留職停薪手續單」。
肆、茲被告於96學年度第1 學期取得博士學位,其按照前揭所簽立之4 份同意書,應履行服務義務期限總計為3 年6 個月。
惟被告竟於97年1 月30日,藉詞返校服務後需歸電子系恐影響其送審升等為由,拒絕返校服務,向原告呈報不返校復職,事經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進修違約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不願賠償,原告於97年4 月1 日仍以頭份斗煥郵局第0001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給付進修違約損害賠償萬887,960 元,被告並未置理。
伍、此外,原告於95年5 月4 日以簽定聘書方式,敦聘被告為學校之專任講師,而被告已於接獲上開聘書後,即於同日簽立「應聘書」,同意應聘,聘約期間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
7 月31日止。詎被告於聘約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離職,原告曾先於96年12月21日函通知被告應於97年2 月1 日前辦理復職手續,繼於97年2 月21日以函再次通知被告應於乙週內復職,此均有通知函可憑。迺被告未返校復職,原告遂於97年4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給付違反聘約約定之違約賠償185,520 元,被告同未置理,原告乃併此請求。
陸、本件帶職帶薪期間,酌減其在校天數及基本授課鐘點情形:
一、酌減被告在校天數部分(由每週4天減為2天):⑴依原告81學年度第3 次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服務辦法」
第4 條規定,凡專任教師每週最少需在校4 天,助教則每週5 天(即該在校天數不論有無授課,其在校時間為上午
8 時至下午5 時止)。又依原告學校88年7 月訂定之「親民技術學院教師進修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若進修方式採用帶職帶薪中之「酌減在校天數及授課鐘點」者,其酌減在校天數為每週2 天(即每週在校天數2 天)。
⑵本件被告在91及92年間採取帶職帶薪中之「酌減在校天數
及授課鐘點」方式進修,故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每週在校天數僅有2 天;且原告為配合乙○○之進修,均依被告意願,將其授課時間特別安排,例如91學年度上學期,被告之10小時課程全部安排在週四;91學年度下學期,全部安排在週二;92學年度上學期,全部安排在週五;92學年度下學期則安排在週一及週五,上情有原告91學年度及92學年度教師到校時間調查表足稽。
二、酌減被告基本授課鐘點部分(由每週12小時減為10小時):又依上開「教師服務辦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專任講師(被告於91年及92年間係專任講師)每週授課時間為12小時。
惟依前揭教師進修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進修方式為帶職帶薪而酌減在校天數及基本授課鐘點者,則每週酌減基本授課鐘點2 小時(即每週僅授課10小時)。是以被告當時每週酌減基本授課鐘點2 小時。
柒、本件請求之金額:
一、違反帶職帶薪進修之返校服務義務部分(796,280 元):參諸被告所簽立之2 份「教師進修同意書」,依被告之承諾,其未履行進修後返校服務之義務,則願償還帶職帶薪期間所領取研究費與補助鐘點費之全數金額。故本件被告應償還2年即91學年度及92學年度(帶職帶薪期間為91年8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帶職帶薪進修期間所領取之研究費及補助鐘點費。而其所領取之研究費均為29,65 5 元,則2 年所領取之研究費合計為:711,720 元,計算式如下:29,655(元/月)×12(月)×2 (年)=711, 720(元)。至於被告於91學年度及92學年度(帶職帶薪期間)每週減授之鐘點為2小時,故原告覓人代課而支出之鐘點費用,該2 年所支出之鐘點費合計為84,560元(91年度20,160元、92年度41, 400元、93年度23,000元)。綜上,被告進修後未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其應償還之費用總計為796,280 元(711,720 元+84,560元=776,280 元。)。
二、違反領取補助款之返校服務義務部分(5 萬元):被告91年11月6 日所簽立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教師進修領取補助同意書」,並於91年12月12日收訖5 萬元。依被告之承諾,其取得學位後應返校服務半年,否則願償還離職前所領補助之金額。
三、違反留職停薪進修之返校服務義務部分(61,840元):復參諸被告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所簽立之「教師進修同意書」,依其等之承諾,被告未履行進修後返校服務之義務,則願賠償離職當月職級計算之本俸及研究費之1 倍。依據民法第739 之規定,被告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連帶賠償離職當月職級計算之本俸(31,455元)及研究費(30,385元),合計為61, 840 元。
四、違反聘約之違約金部分(185,520元):⑴又參諸聘書第5 條「本校教師於同意應聘後,若擬於聘約
期間開始前退聘,或於聘約期間內辭職,需於聘約開始前或新學期開始前一個月提出書面通知,並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退聘或離職,否則應賠償本校所聘任職級三個月之薪資(本俸加研究費)」之約定,則同意應聘之教師若於聘約期間內未經學校同意即辭職,應給付3 個月之薪資。
⑵承上所述,被告同意應聘後,於聘約期間內,並未經原告
同意即申請不復職,並逕自前往臺中國立亞洲科技大學任教,已違反上開聘約第5 條之約定,原告自亦得依約請求其給付薪資3 個月之違約金185,520 元(亦即61,840元×
3 =185,520 元)。
五、本件被告違反進修契約及聘約而應賠償之費用或違約金,總計為1,031,800 元;被告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連帶賠償61, 840 元。
捌、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上開第一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玖、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有關被告帶職帶薪返校服務時間之起算點為何?被告有無違反返校服務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簽具之系教師進修同意書已明文約定「自取得學位」起算,被告自應受拘束;被告於96年12月25日通過博士學位口試,即已取得博士學位,卻於97年1 月30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離職,並前往亞洲大學任教,自未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理由:
⑴依教育部訂定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3 項
規定:「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旨考量私立學校之經費來源、教師延攬及財務收支等有別於公立學校,爰訂定法源賦予學校得以私法上契約來規範學校與教師之間關於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有教育部97年3 月6 日台技(三)字第0970027503號函文;此外,教育部93.08.18台(二)人字第0930107408號書函亦同上意旨。而被告就其申請進修之方式、返校義務期限及違約償還費用等情,亦已簽立同意書,則被告之服務義務自應依照兩造所簽立之契約規範辦理。因此原告主張按照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約定,其應自取得學位(即96年12月25日)後,返回原告履行服務之義務,期間與帶職帶薪期間相同,即為2 年,另加上領取進修補助之服務期間半年,合計為2 年半(此服務期間亦為被告答辯狀所是認),尚無不合。
⑵經查,進修同意書第2 行即載明「故本人同意取得學位後
返回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任教之義務年限…」,系爭同意書之文字業已明確,顯可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且兩造一為學校,另一為教師,何謂取得學位、何謂修業期滿,斷無不清楚或混淆誤認之問題,自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新曲解。就被告稱原告所訂立之「教師進修辦法」第11條第2 款係規定「進修期滿後應即返校服務」,並非在規範履行服務義務之起算時間,應僅係敦促教師履行服務之義務而已。遑言上開辦法同條第1 款已規定「與本校訂定合約者依合約規定之」,則本件履行服務義務之起算時間,自應依循被告簽立之同意書約定,即無執該辦法第11條第2 款之「進修期滿」為規範之標準,應不待言。退步言之,被告所辯以「進修期滿」作為返校服務之起算時間為可採,則參諸被告出具之簽呈,其說明欄第二項載稱:「依96年1 月30日95學年度第8 次校教評會議決議,職擬註銷請辭更改為以留職停薪方式繼續進修博士學位。」等語,顯然被告93年8 月1 日回原告任職時,其博士學位尚未進修期滿,否則何須再向原告申請留職停薪以繼續進修博士學位?⑶關於原告所以與進修之教師約定返校服務時間自「取得學
位」後計算,良因:按以,「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標準」中,有關「現有合格專任教師比例」,佔「改善師資成效」之25%;尤有甚者,「合格專任教師進修已取得博士學位人數」復佔「改善師資成效」之10%;而「改善師資成效」則為績效型獎助指標之重要一環。據上可知,進修之教師於取得博士學位後返校履行服務義務,與單純修畢博士學位之學分(被告所稱之進修完畢)而尚未取得博士學位即返校履行服務義務,二者對於學校所能取得之獎補助經費,迥然不同。此即系爭同意書明確約定「取得學位後」之故。復且,以實際情形言之,進修之教師若僅係進修完畢,尚未取得博士學位(目前在原告任職至少須具碩士學位,因此有進修之必要者,均係為取得博士學位),其獲延聘至公立學校任職者,機率甚微,即近乎全部仍繼續留校服務。從而,對於僅進修完畢,而本即會留校繼續服務之教師,以同意書約定其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尚無實質意義可言。要之,系爭同意書上所謂「返校服務義務」,其所規範之對象乃「取得學位」之進修教師,彰彰明甚。綜上,獎勵在職教師進修,並促使進修之教師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係本於互利互惠之原則,即學校提供補助經費、研究環境及配合授課時間,使教師無後顧之憂實施進修計劃(且不中斷服務年資),而教師於取得學位後,返校繼續服務(一定期間),以提昇學校之學術素質、所學嘉惠學子、及使學校獲配更多之教育補助經費,上情為兩造所認知,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故而原告以被告取得學位後,起算其履行返校服務之時間,既不違反契約之約定,更無悖約定之目的及精神,至明。又關於其他學校之返校服務約定,亦與原告雷同,原告之要求並無不合理之處:茲檢呈其他私立學校有關教師進修契約書供採酌,而參諸該等進修契約書,即明本件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符合私立學校之現況,殊無不合理之處。
⑷本件被告於取得博士學位後,未依約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
,亦不償還系爭費用,此非但有違誠信原則,對於原告其他按照約定返校服務或償還費用之教師而言,亦有失公平,尤有甚者,尚有擬進修或進修中之教師,恐以本件馬首是瞻,此即原告不得循法律途徑救濟之理。至於原告其他教師因不克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而依約償還,其計算返校服務之時間均自「取得學位」後起算,核與本件之情形一致,此有徐怡老師及許綏南老師之收款收據暨計算明細可憑。
⑸被告簽具之教師進修同意書已明文約定「自取得學位」起
算,被告自應受拘束。迺被告於96年12月25日取得博士學位後,並未返回原告履行服務之義務,反而以取得之「博士」頭銜前往亞洲大學應聘任教,其已違反返校服務之義務。
二、系爭同意書之服務義務與服務義務期間之起算點之約定,是否均為使用同類化契約之條款,屬附合性契約?契約有無無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署之系爭進修同意書,其產生與附合契約之情形有異(學校並非企業經營者,兩造間亦非所謂消費關係;簽具系爭進修同意書者,均為碩士以上之學歷,有相當之知識水準,並無締約地位不平等之情形),難以等同而視;且縱認系爭進修同意書為附合契約,其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支持原告主張之事證:
⑴原告並非企業經營者,而兩造間亦非所謂消費關係。抑有
進者,原告用以補助被告之各項經費,其中大部分須恃教育部之補助款,學校要非所謂「經濟上之強者」。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本件系爭進修同意書雖係原告就申請帶職申薪進修之教師而擬定之條款內容,但相對人並非不特定多數人,而係學校特定申請帶職申薪進修者。且締約之相對人均為碩士以上之學歷,有相當之知識水準,並無締約地位不平等情事。原告為一私立學校,為鼓勵教師進修以提高教師專業知識、增進教學效能,亦使教師於學識上有追求更卓越成就之機會,而開放教師進修管道,故此舉絕非僅基於學校最大利益之考量,更非將不利益風險轉嫁於教師。良以學校核定同意被告之進修申請,須於被告進修期間先行單方給付(例如人力之調配、經費之補助等),迨至被告取得學位而可資回饋校方時,校方尚須承擔教師違約離職之風險,何來基於本身最大利益考量及不利益風險轉嫁之可言?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進修同意書為附合契約,其亦無顯失
公平之情事:觀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要旨,可知附合契約中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以言。惟查,系爭進修同意書內容係事先經原告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始製定使用。而校務會議係由校長、副校長、學術與行政主管、教師代表等組成;且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2分之1 ,可謂係校務會議之主體,此有原告組織規程第11條、第12條規定可憑。要之,系爭進修同意書內容乃事先經被告所選舉產生之教師代表,於校務會議中加以審議,並議決而通過,難謂該同意書之內容係被告及其他教師所不及知(按:系爭同意書內容係依原告進修實施要點第2條內容所製訂,又該進修實施要點乃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復且,系爭進修同意書雖屬原告與特定申請(帶職帶薪)進修之教師訂立契約之用而擬定,然觀諸該同意書之契約本文僅4 行,約110 個餘字,排版尚稱寬疏,表達方式亦非艱澀難懂,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職業地位,被告應能充分理解該同意書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原告簽署該同意書,是該同意書難認有民法247 條之1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
⑶就被告有從容審閱之機會及能力而言:
①本件係被告先於91年4 月8 日主動向原告提出專任教師進修計劃申請,此有被告填載之進修計劃申請表可徵。
而被告既主動提出申請,對於申請時須具備何項條件及資料、接受學校補助進修後,應履行何項契約義務等,事先諒已全盤考量斟酌,始會提出,顯有從容之時間,且該進修同意書放置人事室,被告可隨時取得審閱,對同意書內容亦難諉為不知;抑有進者,被告於簽署時,已瞭解原告栽培師資及防止取得博士學位後任意離職之本意,被告亦無非簽不可之情形。
②更遑論,被告復於92年10月17日第2 次簽署教師進修同意書,若被告認該同意書之約定有顯失公平,其何以第2 次申請簽立?且被告或可謂其第1 次較無審閱之能力
( 此為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無審閱能力),但其既有
第1 次之經驗,何來第2 次無審閱能力之可言?⑷承上所述,原告為獎勵教師在職研究及進修而核定同意被
告之進修申請,除須重新調配學校人力外、亦須補助鐘點費、甚至優先配合進修教師之授課時間,此等調配、額外支付鐘點費及事先給付研究費等補助款,均屬原告初期單方面之給付。嗣被告取得學位後,履行一定期間內之返校服務義務(服務期間均照常支領薪津及研究費、補助款等,分文未減),此不啻對原告先前一定期間之單方給付而為之回饋,給付及對待給付間並無失衡平之處。因此就同意書約定之給付及對待給付並無失衡平之處,更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亦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
⑸又被告若未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而欲任意離職,亦得選
擇於返還所領取之研究費及補助鍾點費(此僅係針對被告有2 天未到校而未履行受聘任之義務,卻已事先支領研究費及補助款等而為請求)後為之,不僅對被告之工作自由無影響,且仍可保有其因履行部分受聘任之義務而所應獲得之基本權利-本俸、導師費及逾時鍾點費等,是該同意書之約定顯未危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亦未妨害其工作權,難謂有何不公平。
⑹至於被告主張同意書上所約定應自「取得學位後」,始行
計算被告之服務年限,有變相強制教師於原告之服務期間,而有不利益顯失公平云云。
1、當事人所簽署之契約,其效力如何,應就該具體契約為個案判斷,尚難以第三人或假設狀況資為論斷之依憑。本件被告已於96年12月25日取得博士學位,為不爭之事實,則被告若無法順利取得博士學位,則應如何起算其服務年限云云,顯屬假設性問題,而本件「取得博士學位」之條件既已成就,則根本不生適用及解釋契約之疑義。
2、設謂日後有教師未能取得學位而意欲離職,縱令有所爭執,亦僅系爭同意書就該個案是否適用?或如何適用?等疑問而已,核與本件之爭執無關(因本件已取得學位),此容係原告日後應如何修正同意書以因應未取得學位之情事罷,尚難以同意書疏未約定之情況,遽予推論「取得學位」之約款不足採,併此陳明。
3、參諸「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於93年11月15日修正前後之第12條第2 項,均規定「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足稽根據上獎勵辦法若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未屆滿,係不准予辭聘。然原告所擬定之同意書內容,尚且給予教師若欲任意離職,亦得選擇償還研究費及補助之鐘點費後,任意辭聘之機會,對於教師之工作自由權並無影響,何來變相強制教師之服務期間及拘束轉換跑道之可言?且原告之聘約係2 年一聘,被告及其他教師於接獲聘書時,均可拒為承諾而辭聘,又何來受強制及拘束之問題?⑺原告同意被告之進修申請係合理信賴其會遵守彼此間之
約定,而被告先享受原告單方之給付後,迨至回饋時始指稱系爭進修同意書有失公平,此舉顯違反誠信原則:
1、被告並非進入原告服務即被強制簽署系爭同意書,而是有意申請進修並須要求校方先行單方為給付時,始有簽署之必要,即被告本身有權決定是否簽署該同意書,縱使不予簽署,對其繼續受聘任擔任原告之教師毫無影響;且以同意書之約款內容、用字遣詞、審閱時間等言之,被告亦能充分明白其法律效果及據以作決定,原難認其間有何不公平或承擔不利益之問題。
2、反之,今原告因合理信賴被告會履行其事先已知悉之返校服務義務,且會信守其所簽署之同意書,乃核定同意其請帶職帶薪進修之申請;此外,被告簽署第1次之同意書後,非但未有異議或要求變更約款,反而繼為第2 次申請及簽署第2 次同意書,此更使原告信賴被告已充分明白同意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詎被告於應履行返校服務義務期間內,依「教師進修獎勵研究辦法」第12條規定,不得辭聘,而被告違反規定辭職,卻又不願返還原告先行給付之相關費用,乃至主張該同意書屬附合利約有失公平云云,殊違誠信原則,難認其拒為返還費用為有理由。
⑻被告是否僅利用原告所給予每週減免授課2 小時鐘點進
修,其餘對於學校之教學、行政等義務均與未進修時相同?
1、原告主張:被告每週有2 天未到校(且如上所敘,本件被告在91學年度及92學年度之上學期,將10小時之授課,要求學校配合全部排在同一天,則被告是否確實僅2 天未到校,不無疑問)以致無法從事聘約所約定之受聘任義務,例如: (1)輔導學生責任。 (2)擔任導師輔導學生之學業操性。 (3)批改學生作業試卷實習及指導學生課外研究與活動。
(4)考察學生出缺席及詳審其操性成績。 (5)出席週會、升降旗典禮及各項會議、 (6)接受本校平日或假期委託辦理事項。
(7) 履行教育法令及本校各項章則及有關會議決議案等。
2、前揭之受聘任之契約義務,例如輔導學生之責任、指導學生課外研究與活動、考察學生出缺席及詳審其操性成績或參與各項會議等,並非僅有被告每週到校之該2 天始會發生該等義務,而係隨學生每日到校上課,即有輔導督察之責任,豈可能如被告所稱,其減免授課2 小時以外之時間,對於學校之教學、行政等義務均與未進修時相同。遑言,被告今所酌減者非僅每週2 小時之基本授課,尚有減免到校2 天,被告略而不提,亦難採酌。
3、況深究之,被告果能利用減免2 小時以外之時間,履行學校之教學、行政等義務,則其大可選擇「正常到校上課」(即不酌減上課天數及基本授課鐘點)之進修方式,焉須選擇系爭進修方式,致返校服務期間較長?
三、違反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理由可拒絕回電子系任教,且原告亦同意安排被告至經營管理學系兼課,此不會影響其升遷,迺被告完全未返回原告任教,即於同時接受亞洲大學聘約,致無法再回原告擔任專任教師,故本件違反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並非原告受領不能。支持原告主張之事證:
⑴被告並無理由拒絕至電子系任教(即本件係被告拒絕給付):
1、茲按,被告始終任職原告電子科,則原告於其留職停薪期滿後,安排其返回電子系任教,殊無不合:被告係87年8 月1 日至原告任職,任教科別為電子科,任教科目為電子學、通訊系統、FP GA 設計,且迄至被告提出進修之申請時,其已在該電子科系任教4 年之久;抑有進者,當時被告提出教師進修申請時,乃經科教評會審議及科主任同意後,始遞予提送行政單位主管、人事室及校教評會審核通過,此有被告於91年4 月8 日所提出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專任教師進修計畫申請表」足證。由上已徵,被告到校任教以來,均係電子科之專任教師,則其進修取得學位後,返回(歸建)原告之電子科任教服務,何來刁難?誠不知原告所云為何。尤有甚者,如依被告之主張,其93年8 月1 日返回學校正常上課,即屬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若為可採,則其當時係至電子系任教,何以被告未拒絕?又何以不認為學校無故刁難?
2、再按,被告當初提出之進修計畫,均與電子科本科相關,亦無所謂電子學系非其研究專長之問題:
①參以上開被告所提出專任教師進修計畫申請表,亦知
被告係成功大學電機研究所畢業,故電子學本屬其研究範疇及專長,殆無疑問;更遑論,依該進修計畫申請表中「擬進修學校」欄內之記載所示,被告乃意欲前往成功大學電機研究所攻讀博士學位,此進修領域仍與電子學息息相關。
②復且,當時被告所提出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專任教
師進修計畫」,其在第(四)「進修所學與將來工作之關係」之項下,亦載述「增加本科師資陣容」等語。凡此,均足說明電子科非但為被告之研究領域及專長,益可作為被告日後返回電子科服務,以增加電子科師資陣容之明證。
③又按,兩造間屬僱傭關係,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而作為,其以任職系所不合己意而拒絕返校,委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為原告電子科之專任教師,其復職後應歸建電子科,無違事理。至於被告迭主張應逕行返回原告之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任教乙節,純屬其個人一廂情願之說詞,委非可採。蓋因:原告之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係96年8 月1 日新成立之新學系,於被告繼續進修而申請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時,該學系均未成立,被告豈可能預見日後有該學系成立而可返校任教該科系?故本件所謂復職返校服務之科系絕非該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學系。事實上,乃被告夫婦於96年11月16日前往原告拜會校長,言談中提及其博士班學術領域偏向觀光與休閒產業,希望將來有機會可轉型至學校之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任教等語。當時校長基於被告丙○○為其前任祕書之情誼,表示日後可協助看看,並未承諾一定會將乙○○調至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尤未承諾其復職時,可逕行至該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任教(按:當時被告係以電子科專任教師職缺申請帶職帶薪及留職停薪進修,依程序均須先歸建電子科,不可能直接調至管理學系,此校長知之甚詳,誠不可能承諾其可逕至管理學系授課,且其間涉及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主任之人事任用權,更非校長可擅自允諾作主。迺被告率將校長善意表示將來可協助乙節,故意曲解為一定可調至管理學系,洵屬遺憾。)。次者,私立學校與教職員間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
1 號裁判參照)。又既屬僱傭契約受僱人應依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了無疑義。從而,本件微論被告原應復職歸建電子科授課,遑論按照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有遵照原告指示返回電子科復職之義務。詎其徒以歸建電子科有礙日後之著作升等,遂拒絕復職,其已然違反復職返校服務之義務。
⑵至於被告事後變更進修計畫,縱令發生被告所稱博士
班研究領域與任教科目不符之情事,此乃被告個人可預見且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尚難據此歸責原告:
①參諸被告於91年04月08日所填具之「專任教師進修
計畫申請表」,其中「擬進修學校、系所、學位」欄位,係分別填寫「成功大學」、「電機研究所」、「博士」,且被告原任教之科別為「電子科」,如是,被告擬進修之研究領域與所任教之科系,本屬符合。至於被告事後變更進修計畫,改攻讀管理研究所,則其對於日後取得學位返回原告學校任教,並會歸建原科系(電子科),致可能發生博士班研究領域與任教科目不符之情事,此乃被告個人事先所能預見,並應自行承擔之風險,何能據此歸責原告?②次,觀之被告於91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專任教師進
修時所提呈之「進修計畫」,其上所論列之「個人本校擔任教學等工作情形」及「進修所學領域,符合〝科上〞未來發展技術學院學程規劃,增加本科師資陣容,並提昇教學品質」等語,均係著眼於未來取得學位後回歸電子科任教,其博士進修對科系之發展關係。而正因如此,被告之進修計畫始能獲得科教評會決議通過。準上,被告當初申請進修,係占電子科之職缺帶職帶薪及留職停薪,而進修計畫亦以回任電子科後,促進電子科未來之發展規劃為研究目標,遽其間被告自行變更研究領域,卻在取得博士學位後,將原先支持及同意其進修之「電子科」,視為其日後博士升等之障礙,豈非異哉?⑶被告從未返校復職以提出給付,自無原告受領不能之可言:
1、被告為進修博士學位,除於91年8 月1 日至93年7月31日間帶職帶薪進修外,並於96年2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止,申請留職停薪;另依「親民技術學院教師留職停薪辦法」第8 條規定,停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復職。
爰是,原告即在96年12月21日以96親人通字第042號函文通知被告,告以:「台端申請留職停薪進修時間於97年7 月1 日到期,依規定應於97 年2月1 日前向本校人事室辦理復職手續,敬請查照辦理。」,且該等函文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
顯然原告對於被告復職任教乙情,預為表示受領,灼然。
2、反之,被告於復職前業向第三人即亞洲大學申請教職,並於復職日起,業受聘亞洲大學擔任教職,此由亞洲大學於97年8 月13日以亞洲人字第0970005522號函文,覆稱:「查乙○○老師以具博士學位向本校申請教職,並獲錄取,自本(97)年2 月1 日起受聘為本校經營管理學系專任助理教授。」即明。
3、由上足稽,被告於復職之日(97年2 月1 日),並未到校辦理復職手續,根本未提出給付,何來原告受領不能?矧且,被告應復職之日,其業受聘亞洲大學擔任專任助理教授,殊無法再對原告提供專任教師之服務,顯構成給付不能。則被告竟具狀反指摘原告受領不能,令人莫名。⑷至於被告抗辯其在95年12月28日有經原告核准離職,
其後來留職薪部分與應聘書之約定無關一節,並非事實:
1、被告於97年9 月30日庭訊時,抗辯被告在95年12月28日有經原告核准離職,故其後來留職停薪部分與原告主張之應聘書上約定應無關係云云。
2、惟按「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所明定;另按「專任教師未經許可,不得在他校兼課或兼職,並不得擔任校外其他專職工作,如經查覺立即解聘」,原告聘約第3 條亦有明文約定。而被告於94學年度及95學年度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至僑光技術學院兼課,已違反聘約及相關教育法令規章,案經被告任教之電子系於95年12月20日95學年度第4 次教評會審議認定被告校外私自兼課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業於系教評會通過予以解聘。嗣被告知悉上情,為免遭解聘,旋於95年12月21日提出請辭。其後,原告95年12月27日之95年學年度第7 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有委員善意建議先暫緩解聘之提議,使被告有補求改善之機會,繼被告即依96年1 月30日95學年度第8 次校教評會議決議,於同日上簽呈請求註銷辭職案,改為留職停薪方式繼續進修博士學位。
3、承上所述,被告於96年1 月30日以簽呈要求學校同意註銷其95年12月21日提出之請辭,原告亦准其所請,並給予留職停薪之機會,以完成博士學位之進修。故原辭職乙情,業經雙方合意註銷而不生效力,否則學校若已核其離職,被告已非學校教師,何須向學校辦理留職停薪?其情至明。
四、如認被告因違反返校服務義務而應為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酌減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
1、原告就被告違反帶職帶薪所請求之金額,屬償還已支付之費用,並非違約金,自無酌減之問題:①本件原告為配合被告之帶職帶薪進修,而酌減其在校天數及授課鐘點,使被告每週僅到校2 天,且每週僅授課10小時。但其間,原告仍支付其全部薪資,含本俸、研究費、逾時鐘點費、導師費等;甚至被告因此酌減之授課鐘點,原告尚須委請其他教師代課,而須支付額外之鐘點費。故原告所請求者,僅係訴請償還費用而已,並非違約賠償,自不生賠償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②其次,被告於進修期間到校2 天及授課10小時,有關該部分之勞務對價為本俸、鐘點費及導師費,原告均已按月給付,且非屬本件請求返還之範圍,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者係勞務之對價,顯有誤會。易言之,原告請求償還者乃研究費(被告到校2 天僅係授課,非屬研究)及被告酌減授課鐘點而學校委請其他教師代課之費用,根本非被告勞務之對價。
2、原告就被告領取補助款5 萬元而請求返還,乃實付實還,亦無酌減之可言:被告於法院97年9 月30日訊問時,就其「帶職帶薪」期間領取補助款而應返校服務半年之義務,願意返還補助款5 萬元,已無爭執(見該日筆錄不爭執點第三點)。
3、被告主張留職停薪及違反聘約之違約金過高,卻始終未提出何以過高?過高之事證為何?及應如何核減始適當等有利於己之證據,即空言主張應酌減,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裁判見解,並無理由;是本諸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應准予原告之請求。
五、就原告自行向雲科大函查而言:原告於被告以學校未安排其至「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學系」任教為由,而拒絕返校服務後,即於97年02月27日向雲科大所函查被告在該校之修課資料,依該校97年03月05日雲科大教字第09700 01580 號函文所檢送被告歷年成績表所示:①被告91學年度在雲科大所必修之科目為「管理專題研討」,其餘選修科目為「生產製造系統」、「品管理論與技術」、「數理統計」、「高等迴歸分析」、「實驗設計與分析」及「品質工程」等,顯然傾向管理理論,並未見與觀光及休閒事業管理有關。②被告92學年度在雲科大所選之科目為「工業工程與管理理論」、「人因工程」、「線性規劃」、「人工智慧」、「物件導向系統分析與設計」、「人機介面」等,亦與「觀光及休閒事業管理」無涉,反而與工業管理有較大關係。③從而,單就被告在雲科大之修課資料言之,其博士必選修課程均偏重在工業管理,且均屬理論範疇,則其以自己之專長為觀光與休閒事業,故堅持應擔任原告「觀光及休閒事業管理學系」之專任教師,而拒絕原告安排其「經營管理系」兼課乙情,容非可採。④此外,參衡被告在雲科大之91年及92年之修課情形,其91學年度上學期合計修課13個學分;91學年度下學期合計修課10個學分;92學年度上、下學期各修課9 個學分。如是,以被告至少需有二天之時間留在雲科大,加以原告所在之苗栗縣頭份鎮與雲林縣間尚非短程,而被告復居住於臺中等各情,被告在原告學校減免其2 天到校之情況下,該2 天顯然無法到校,即其減少提供2 天之勞務,原告要求其返還已領取之該等勞務對價,並無不合。
六、就亞洲大學之覆函而言:查亞洲大學97年12月5 日亞洲人字第0970009263號函文,稱被告於97年1 月3 日寄來履歷資料應徵教職、同年1 月8 日前來面試,並於同年1 月16日及1月24日經院教評會暨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云云:
①本件相關事件之時程:
1、96年01月30日:被告於96年1 月30日向原告申請留職停薪以完成在雲科大之博士學位進修,其留職停薪期間為96年2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
2、96年12月21日:原告先於96年12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97年2 月1 日前辦理復職手續。
3、96年12月25日:被告於前揭日期通過博士論文口試,確定取得博士學位。
4、97年01月03日:被告於97年1 月3 日寄送履歷資料至亞洲大學應徵教職。
5、97年01月24日:亞洲大學於該日校教評會通過被告之聘任案。
6、97年01月30日:被告以返校服務後需歸電子工程系恐影響其送審升等為由,拒絕返校服務。
7、97年02月21日:原告繼於97年2 月21日又發函通知被告應於乙週內復職。
②由上已徵:被告於原告96年12月21日通知其應於97年2
月1 日前應辦理復職手續後,從未向原告表示返校服務後需歸電子工程系恐影響其送審升等乙情,洎至其在96年12月25日通過博士學位口試而確定可取得博士學位後,非但未有辦理復職之準備,反而於97年1 月3 日前往亞洲大學應徵專任助理教授一職,顯然被告無意返校履行服務義務甚明。復且,被告於97年1 月24日確定通過亞洲大學之聘任案後,始於97年1 月30日呈報拒絕返校服務,實則該時被告對於97年2 月1 日起將至亞洲大學擔任專任助理教授乙職,心知肚明,其卻於呈報資料中隻字未提,反而以返校服務後需歸電子工程系恐影響其送審升等為藉詞,是否誠信已昭然若揭。
七、至於被告辯稱被告於97年1 月3 日方應徵亞洲大學教職,係知悉改聘或合聘至管理學院系科未果所致,亦屬臨時決定申請;及專長為管理學博士之被告,若繼續任教於電子工程系,將成為電子工程系教師退場之首波人選,嚴重影響被告之工作權等語。經查:
⑴依亞洲大學函復中所檢呈之相關資料所示,被告係前去應
徵專任助理教授,而該教職若無博士學位,根本不可能獲得應聘(參照教育部回函中所提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 規定)。而被告所以在97年1 月3 日即學期將結束前至亞洲大學應徵,實因其在96年12月25日方通過博士學位口試而確定可取得博士學位使然,並非被告所辯臨時決定。
⑵本件苟如被告所言,其於96年12月11日即知悉返校後仍歸
建電子工程系,何以延至97年1 月30日始呈報不返校任職?其故甚明,因被告於97年1 月24日確定通過亞洲大學之聘任案,已無後顧之憂,有以致之。
⑶觀以亞洲大學所檢呈被告之履歷表,被告係逢甲大學電機
系、成功大學電機所(通訊組)畢業,且曾任職飛利浦及合泰半導體公司之工程師,即不論其所學或經歷,電子工程系均為被告之專長,何來所謂任教電子工程系非其專長而為首波退場人選?此無非被告卸責之詞。更遑論,迄至目前為止,電子工程系教師,除二位轉任他校任職外,其餘20位左右均繼續任教,並無被告所稱被退場之問題。
八、再查,參衡教育部98年2 月2 日台學審字第09800 13913 號函文,可知:
⑴上開教育部回文明確表示有關大學校院教師升等係依大學
法規定,由各校訂定教師升等辦法,自行憑辦,並經學校三級教評會通過後送部複審等語。從而,原告之教師升等審查辦法,教師送審分研究成績及教學服務輔導成績二項,前者占百分之七十、後者占百分之三十。而被告之前未曾在該「觀管系」任教過,該系根本無從考核其前三年之教學服務輔導成績,即等同缺少百分之三十之成績,按以學校之教師升等辦法,顯難送審升等。反之,原告善意配合安排被告至「經營管理學系」兼課,一方面電子工程系可考核其前三年之教學服務輔導成績,他方面因其在經管系兼課,送審著作亦可與其任教科目(未限於專任科目)相關,殊可符合被告升等送審之需求,要無被告所稱絕對無法送審升等之可言。
⑵其次,教育部對於被告如欲送審助理教授,認應符合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 規定,亦即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其中第1 款即「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另教育部覆函中亦稱,被告如符合該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 規定要件之一,並具任教事實,即符合送學校初審之資格。則被告既已取得博士學位,顯符合原告初審之資格。
⑶至於被告所提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
作業須知」,其中固規定「所送審著作性質,應與其任教科目相關(由學校教評會認定)」,惟按,被告日後所送審之著作是否與其任教科目相關,係學校教評會所認定,並非教育部之事權。故原告既願意協助被告至經營管理學系兼課,就被告日後送審著作是否與任教科目相關,自有考量,更可提供協助,迺被告連先返校復職均不為之,於同日已轉往亞洲大學任教,其非蓄意違約,如何令人置信?⑷又無論如何,教育部就本件兩造所提之證據,對於被告之
教師升等可能性,並未如被告所稱,絕對無法升等;且深究之,私立學校與教職員間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裁判參照),且既屬僱傭契約,受僱人應依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了無疑義。故本件微論被告原應復職歸建電子工程系授課,遑論按照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有遵照原告學校指示返回電子工程系復職之義務。而被告拒絕復職,其已然違反復職返校服務之義務,至於其拒絕歸建電子工程系之理由,要非所問,併此陳明。
九、就原告檢送之教評會會議紀錄而言:⑴首觀原告電子工程系95學年度第4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
紀錄(時間為95年12月20日),可知:被告於94學年度及95學年度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至僑光技術學院兼課(按:
參以亞洲大學回函中檢呈之被告履歷表,始知被告於95學年度尚有違約至東方技術學院兼課),已違反聘約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且專任教育人員不得在外兼課,更據教育部迭函令在案,事經被告任教之電子工程系於95年12月20日95學年度第4 次教評會審議認定被告校外私自兼課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業於系教評會通過予以解聘。其後,被告旋於95年12月21日提出請辭,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自己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業經系教評會決議建議解聘後,為免遭解聘,方有請辭之舉措乙節非虛。
⑵次觀原告95學年度第7 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時間為95年
12月27日),亦知:當時會議中學校人事室說明:「若解聘的話,雙方約聘雇的關係就不存在,邱老師目前還在進修,若作成解聘的決議,恐對邱老師未來取得博士學位後再謀教職會造成困擾。邱老師希望以提出辭呈方式代替解聘,但因邱老師和學校有進修合約二年,離職即為違約,人事室計算之後邱老師需付的違約金約84萬元多,邱老師因經濟因素希望學校能酌減違約金,但礙於制度規定,人事室考量能幫忙的部份只有將付款期間延後,以分期方式償還。」等詞,顯然該時校方念在解聘案將使被告日後覓職受影響,而不反對被告以辭職方式處理,甚至斟酌給予分期清償違約金,豈可謂不寬厚?未料,被告卻於書狀中指摘原告違反誠信,令人遺憾。
⑶且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尚有委員(委員二)善意建議先
暫緩解聘之提議,使被告有補求改善之機會,如是,被告竟於書狀中指摘學校對其打壓及不公平待遇?原告夫復何言?⑷抑有進者,設若被告認其93年8 月1 日以全職教師身分返
回原告學校服務,即屬履行返校服務義務,何以當時其會要求學校酌減違約金?
十、再觀原告95學年度第8 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時間為96年1月30日),尤知:1、當日會議被告親自到會說明,要求各位委員可以同意其留職停薪之申請,且被告於同日上簽呈請求註銷辭職案,改為留職停薪方式繼續進修博士學位,完全非被告所稱,其意欲離職,乃學校一再懇請續任之情事。2、此外,是日會議人事室之報告中,尚稱「邱老師對其私自至校外兼課一事表示悔意,但邱老師表示其無法負擔此筆離職違約金,希望學校同意其辦理留職停薪一年,待取得博士學位後返校服務。」云云,在在說明學校為其緩頰說項之用心良苦,且該時學校亦期盼其日後果真會返校服務,校評會委員方會同意其辦理進修留職停薪。詎其取得博士學位後,不返校服務即罷,甚且將責任諉過於學校,諒非當初極力建議委員給予機會之校長、人事室始料所及。則何人非屬誠信,應不待多言。3、至於該日會議中人事室曾提及「邱老師修讀的博士學位是管理方面的博士,取得博士學位後可改聘至即將新設的管理相關系科,對本校博士師資的提昇也有助益。」一節,純屬被告個人向人事室要求給予留職停薪機會時所表達,是以人事室為被告向委員求情時,即引用作為說詞而已,且此充期量屬人事室之建議,並無法拘束相關系科之系、校評會(因為是否聘任權屬系評會及校評會之權責);遑言,當時人事室僅說明「可改聘」,並非稱「會改聘」,亦未說明「改聘」之時間,被告尚難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斷。
乙、被告之辯稱:
壹、查本件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學校,擔任電子系講師工作,因原告學校減縮班別與增調管理科系而獎勵教師進修管理相關領域學位,被告因而於91年9 月間,前往雲科大管理研究所進修並攻讀學位,其進修期間可分為以下兩階段:
一、帶職帶薪進修部分:⑴被告於此階段進修結束後,即於93年8 月1 日以全職教師
身分返回原告學校服務,至96年1 月31日為止,共計服務滿2 年6 月,其任教期間已符合原告學校所規定之義務年限,故此階段部分,被告應無違約問題。
⑵又於此段期間,被告雖尚未取得博士學位,然仍積極利用
授課之餘投入研究領域,並於95年5 月-7月間陸續接獲3篇SSCI論文接受函,以原告學校名義,共累計發表5 篇國內外學術期刊與11篇國內外研討會論文,該等研究論文於教育部評鑑與私校獎補助訪視時,皆為原告學校爭取學術研究之重要質量,對原告學校具有實質助益。
⑶因被告所發表論文之質與量已具升等助理教授之程度,為
此,被告乃於95年8 月間向原告學校人事室申請著作升等事宜,惟原告學校以被告任教系所原係電子系,與研究專長之管理學領域不符為由,暫緩對被告之升等;被告對此深感遺憾,然因體諒原告學校當時之立場,只好無奈放棄著作升等之機會。
二、留職停薪部分:⑴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期間,原告學校第8 次
校教評會議決議,令被告以留職停薪方式進修,故非被告主動請求留職停薪。且其進修契約書,乃被告善意配合原告學校之行政流程,故於96年9 月14日被告簽立此契約書(96年2 月1 日已通過留職停薪),此善意行為還被要求支付違約金,實屬委屈。
⑵96年間,因被告即將取得管理學博士學位,為解決上述升
等問題,原告學校之校長、人事主任乃於96年11月16日與被告會談,當時校長對於被告積極進修以取得博士學位之行為深表肯定與鼓勵之意,雙方並達成共識,將來被告於取得管理學博士學位後,將歸建至原告學校之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如此一來,即可符合被告進修管理學之學術專長,並可免除上開升等與教育部評鑑時可能衍生之爭議。
⑶豈料,事隔近月,原告學校之人事主管,竟突然於96年12
月11日以E-Mail告知被告,待被告取得學位並歸建原告學校時,將仍任教於電子系云云;被告對此訊息大感驚訝,因為此項訊息與前述兩造於96年11月16日所達成之共識不同,且將造成被告因任教系所與進修專長不符而無法順利升等之重大不利益,被告乃即回信請求原告學校再予說明及協助。
⑷嗣被告於96年12月25日順利通過博士論文口試,確定取得
管理學博士學位,被告原極思返回原告學校貢獻所學新知,並期望原告學校對於升等問題,能遵守96年11月16日協議而有善意解決方式;怎知,被告於96年12月31日,竟接獲原告學校之人事主任以E-Mail告知,被告擬任職之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之鐘點數不夠,仍請被告歸建電子系云云,致一心想回原告學校教書之被告,於接獲此訊息後,滿腔教學熱情頓時被澆熄,並對於原告學校何以不遵守96年11月16日協議甚感不解,尤其被告查知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將有教師離職(嗣後證實該教師果然於97年1 月25日離職),原告學校何來因鐘點數不足而無法安排被告任職該系之問題?原告故意不讓被告至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任職,實有刻意刁難被告之嫌!被告無奈,只得被迫離開原告學校。
貳、違反「帶職帶薪」進修之返校服務義務部分:
一、被告於91、92學年度「帶職帶薪」至雲科大進修告一段落後,即於93年8 月1 日以全職教師身分返回原告學校服務,至96年1 月31日為止,共計服務滿2 年6 月,其任教期間已符合原告學校所規定之返校服務年限(進修期間2 年+ 因領取補助款而應返校服務半年=2年6 月),故就此「帶職帶薪」進修階段,被告應無違約情形。
二、又雖原告要求被告簽立之「教師進修同意書」中,或有記載進修教師願於「取得學位」後返校服務云云;惟:
⑴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⑵查上開進修同意書中,雖有「取得學位之字眼,然依原
告所頒行之「親民技術學校教師進修辦法」第11條,係規定「... 進修期滿後應即返校服務... 」;而上開同意書中亦書明「以利進修」、「進修年限」、「進修期間」等語,皆使用「進修」等語,顯見本件被上訴人返校服務之時間,應自被被告「進修完畢」返校教學後起算而非自「取得學位」後計算其理甚明。
⑶又本件原告提供予被告簽具之上開進修同意書,為適用於
所有進修教師之條款,且原告之進修均按照其校務會議通過頒訂之親民技術學院教師進修實施要點為之。因此就系爭同意書之服務義務期間、服務起間之起算點,被告並無與原告磋商之餘地,加上被告必須仰賴原告發予聘書始得繼續教職,被告或原告學校中其餘教師帶職帶薪申請進修,均須經原告同意,益見原告與被告間之締結契約之地位並不平等,故系爭同意書之服務義務與服務義務期間之起算點之約定,均為使用同類化契約之條款,系爭契約當屬附合性契約,因而自有上揭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⑷而依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被告僅利用原告所給予之每週
減免授課二小時之鐘點進修,但其餘對於學校之教學、行政等義務均與未進修時相同。然被告申請進修之學位為博士學位,而博士學位之取得,除需花費時間修課外,尚須撰寫論文,其中僅修課期間必須使用原告准許之減免之在校期間及授課鐘點,以配合博士班課程開課時間,因此僅修課期間必須申請進修,但課程修畢,進修期間亦告終止,被告對於學校之教學、行政義務即回復為正常,其餘撰寫論文之部分,並不影響被告對於原告學校之教學及行政義務。而自修課終止後,尚須一至五年之期間撰寫論文。如認教師必須取得博士學位後,始開始計算教師之返校服務義務期間,則教師在進修期間終止後即在學校正常服務,至取得學位後,尚須再服務二年,故實際教師之返校服務義務期間將變相成為三年至七年(隨博士學位取得時間之快慢);即原告僅提供教師二年期間之部分時間進修之優惠,卻要求教師必須服務三至七年,且教師如未取得博士學位,教師之服務義務期間豈非無從開始?由此更顯見原告與教師間約定返校服務時間之起點,如解釋為「應自取得博士學位後」起算,並不合理。
⑸再者經觀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其目的應係鼓勵教師進
修、研究,並未嚴格要求應取得學位;如私立學校之教師進修研究所附之返校服務義務之條件,並非實質考慮教師付出心力進修後,返回學校任教對於教學品質之貢獻,而僅考慮學校自身在財務上之利益(如教師取得學位始得爭取教育部補助款),使教師之返校服務義務附加其他目的,原告以教師進修取學位以便爭取更多教育部補助之經費,且以取得學位為服務義務期間之起算,變相使服務義務期間延長,甚至可能使服務期間無從起算,均使教師蒙受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故原告使被告簽具之系爭教師進修同意書,約定被告提供服務義務之起算點為取得學位之後,造成原告提供予被告進修時之優惠,較被告使用該優惠後所應付之義務,顯不相當,應認係加重被告之責任,且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據前揭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規定,應認為原告使被告出具同意書以取得學位後始開始計算服務義務期間之約定為無效。
⑹又被告於「帶職帶薪」至雲科大進修時,所簽立如原告所
提原證(二)「帶職帶薪進修同意書」之內容中,並無如原告所提原證(六)「教師進修契約書」中所載:「取得學位後之升等提報,視學校當時之需求及教學成績而定,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之字樣;故有關上開「應視學校需求而不得異議」之約定,應不能適用於被告「帶職帶薪」進修之階段。
⑺另原告之前曾因類似案件與教師涉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2 號認為:原告於系爭教師進修同意書上所為「取得學位後返校服務」之約定,對教師有重大不利益且不公平,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而認此約定無效;此見解足供參酌。
三、又縱退萬步言,本件倘認被告因違反返校服務義務而應為賠償,則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的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研究費用及補助鐘點費共796,280 元(研究費711,720 元+ 補助鐘點費84,560元)云云,然本件被告於帶薪帶職進修期間,仍有返校服務,並在學術研究上,卓有貢獻,被告曾於95年
5 月-7月間陸續接獲3 篇SSCI論文接受函,並以原告學校名義,累計發表5 篇國內外學術期刊與11篇國內外研討會論文,該等研究論文於教育部評鑑與私校獎補助訪視時,皆為原告學校爭取學術研究之重要質量,對原告學校具有實質助益,並進而增加附帶被上訴人學校校譽,而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研究費用及補助鐘點費,係被告教學之對價,並非無償所得,如認應由被告全數償還實有失公平。故本件倘法院仍認被告應為賠償,亦請酌減其賠償金額,以符公平正義。
參、違反領取補助款應返校服務半年部分:本件被告於「帶職帶薪」進修完畢後,業已返校服務2 年6 月,故並未違約。被告之返校服務時間起算點,應自被告「進修完畢」返校教學時起算,原告命被告所簽之「教師進修領取補助同意書」上所為「取得學位後返校任教」之約定,倘解釋為返校服務時間應自「取得博士學位」後起算,則因對被告具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
肆、違反帶職帶薪進修之返校服務義務部分:承所所述,本件被告實有返校服務之意願及誠意,然原告學校拒絕被告至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任職,此乃原告學校之受領不能,並非被告違反返校服務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自不能對被告請求賠償,亦不能向被告丙○○請求連帶賠償。
伍、違反聘約提早離職部分:
一、被告原有返校教學之意願,然原告無理拒絕被告至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任職,此乃原告之受領不能,並非被告違反聘約提早離職,故原告應不能對被告求償。
二、至於原告質疑被告自97年2 月1 日起另至亞洲大學任教部分,經核,本件依卷附亞洲大學於97年12月5 日亞洲人字第0970009263號函記載,被告係於97年1 月8 日,方至亞洲大學參加教師面試(1 月31日為大專院校學期結束日,通常申請教職者大都提早數月進行,顯示被告乃臨時決定申請教職),並於97年1 月16日、1 月24日分別通過院、校教評會議。此係因被告於96年12月間請求原告親民技術學院協助改聘或合聘至管理學院系科未果所致(原告人事主管於96年12月11日以E-mail告知被告畢業後仍歸建電子工程系,再於96年12月31日以E-mail告知,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鐘點數不夠,被告仍將歸建電子工程系);當時被告係基於以下兩點原因,故未返回原告親民技術學院服務:
⑴95年5 月至7 月期間,被告陸續接獲三篇SSCI論文接受函
,同時亦累計發表兩篇國內學術期刊與11篇國內外研討會論文,發表論文之質與量已具升等助理教授之潛力,故於95年8 月向原告親民技術學院人事室詢問著作升等事宜,然而原告親民技術學院卻以任教系所(電子工程系)與研究專長(管理領域)不符為由暫緩被告之升等申請。經由此一事件影響,被告再度萌生無法順利升等之疑慮。
⑵原告親民技術學院95年11月16日九十五學年度第二次校務
會議通過(95年11月28日第六屆董事會第九次會議通過)「親民技術學院教師安置暨離職辦法」,該辦法第6 條規定:「為顧及學生受教權益並有效安置鐘點不足之教師,各系、科 (組)、 中心之配排課程應以符合教師專長...」等語,顯見專長為管理學博士之被告乙○○若繼續於電子工程系任教,將再度成為電子工程系教師退場之首波人選,勢將嚴重影響被告之工作權。基上,被告因直到96年12月31日,仍得不到原告協助「改聘」或「合聘」至管理學院系科(此為兼顧學校評鑑、教師發展與學生受教權益之三贏做法),基於上述兩點原因考量,被告方無奈於97年1 月8 日至亞洲大學參加教師面試。此係因原告拒絕在先,被告只好另謀出路,並非被告於取得博士學位後無返回原告學校服務之意願。
伍、又查,關於被告之著作送審升等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95年5 至7 月間,陸續接獲3 篇SSCI論文接受函,至此共累計發表5 篇國內外學術期刊與11篇國內外研討會論文,論文之質與量已具升等助理教授之潛力;被告於同年8 月向原告詢問著作升等事宜,結果原告表示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 款:「代表著作應符合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之規定,被告任教電子系,而著作為管理學科領域,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因而駁回被告之著作升等請求。被告基於此項緣由,乃於將取得管理學博士學位時,積極請求原告協助改聘至管理學相關系所。
二、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回函內容,其上雖記載:「... 有協調經管系李主任,李主任會挪一門課請你上... 」字樣,然此並非指原告將安排被告同時任教於電子系及經管系(即大學院校通稱之「合聘」),而係令被告仍隸屬於電子系之編制。而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貳、送審教師資格者應繳交之表件之規定,其中「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中之「10. 任教科系、11. 任教科目.12. 送 審著作名稱」,均為教師升等審查之重點。被告有鑑於此,經再次詢問「教育部學術審查委員會」承辦人洪專員,其表示:教師學位升等之博士論文等同於專門著作,故其規範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 款:「代表著作應符合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之規定;倘受聘於電子科系且授課內容多為電子課程,則將使任教科系、科目與專門著作領域差距甚大,將不符合上開條文規定... 等語。可見,被告如仍任教於電子科系,確將使被告無法順利升等而蒙受重大不利益。
三、原告學校之「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並無專任博士師資,該系之蔡美華博士乃係「經營管理系」所聘之專任教師;又原告之「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上合聘之教師多達7 位,以被告具有管理學博士學位之資格,竟無法擔任為「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之「合聘師資」,顯見原告對於被告返校服務任教科系之處理,實有不公平情形。
四、又依大學院校系所評鑑項目參考校標2-5 、2-9 ,專任教師之學術專長應與任教系所科目相符,此乃教育部三令五申之評鑑重點;而評鑑委員大都亦擔任教師升等之外審委員,故原告對於被告返校服務系所安排之處理,不僅不符合教育部有關系所評鑑之規範,且對被告之升等造成不利之影響。
五、綜上說明,本件原告學校如能遵照教育部之相關規範要點,將被告「改聘」或「合聘」至學術專長之管理學院,不僅將使被告得以適才適所發揮所學專長,並能提升學生受教品質,實乃雙贏之聰明做法;無奈原告捨此不為,堅持被告返校服務時須至電子系任教,致衍生出諸多問題與爭議,實令被告深感不解與遺憾。
六、復查,本件前經法院發函向教育部函詢:「被告教師升等之可能性?」等問題;嗣經教育部於98年2 月2 日以台學審字第0980013913號函回稱:「... 大學校院教師升等係依大學法規定,由各校制定教師升等等辦法,自行憑辦,並經學校三級教評會通過後送部複審... 學校及本部進行初審及複審實質審查時,須依申請人實際送審資料,並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辦理... 」等語。本件經核,依據上述教育部回函,其雖載稱:如欲送審助理教授時,應符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 有關資格規定,例如: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等等;然該函中亦明白記載:「學校及本部進行初審及複審實質審查時,須依申請人實際送審資料,並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是綜合以上二段說明可知,本件被告如欲送審助理教授時,除需具備博士學位及專門著作外,另尚須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規定方可。而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 款:「代表著作應符合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之規定,被告任教電子系,而其學位及著作為管理學科領域,與上開規定不符,顯將造成被告無法順利升等,影響被告權益甚鉅。
七、復查,原告學院於97年12月25日九七親人字第0970000983號函中,檢送該校電子工程系九十五學年度第四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資料,而本件原告係於該次會議中決議解聘被告;此係因原告當時已向各系科主任宣導教師退場機制,並於95年11月16日九十五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通過「親民技術學院教師安置暨離職辦法」,而被告為進修管理學博士,與系科發展不符,故系教評會藉此「校外兼課」為由,通過將被告予以解聘;詳言之:
⑴上開會議紀錄中委員3 所述之第3 點:「.. 要 對同仁作
出此決議是不應該且是非常殘忍的事情... 」,顯見,被告於原告之電子工程系所,確有遭受打壓與不公平待遇之情形。
⑵再者,原告之電子工程系教評會召集人,於會議中一再要
求委員不得對外轉述會議內容(詳卷(二)第20頁之「主席報告」內容與卷(二)第23頁之「主席裁示」內容),似乎顯示該會議中有難以告人之隱情。又會議中,召集人指稱被告於專題工作不盡責云云(即委員2 所述之第2 點-第21頁最後一行);惟實際上被告對於專題工作兢兢業業,認真執行業務,且於提出辭呈前夕,尚主動彙整平時製作專題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與相關作業資料,如:專題工作之規劃、執行、成果發表展與結案等細項業務與流程等,期使交接同仁接任業務即可上手而不影響系務工作之推行,其會議紀錄中不實指控,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嚴重損害被告之敬業貢獻度。
⑶原告學校之電子工程系為因應招生日漸困難,被告為進修
管理學博士,與系科發展不符,因而被鎖定為教師退場之首波人選,造成被告身處不安氛圍(當時擔任原告學校之人事室主任段復初老師亦知此狀況),影響被告之工作情緒而萌生辭意。故倘若被告完成學業後,再回到電子工程系任教勢必再度面對相同窘境,對被告之工作權將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實屬不公平。
八、又查,依卷附原告親民技術學院九十五學年度第七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中會議主席(原告親民技術學院校長)發言時曾提到:「... 若是解聘就不用賠款,但對邱老師會留下紀錄」等語(詳卷(二)第48頁第8~9 行「委員討論」部分);當時人事室人員,曾再次表示被告為不留下「解聘」紀錄,應改為主動請辭(詳卷(二)第48頁第6 行、11行起「人事室補充報告」、「人事室說明」部分)。孰料,原告其後竟於97年8 月6 日以九七親人字第097000 0522號函,告知被告已遭解聘;故本件依原告親民技術學院校長於上開會議中所述:「... 若是解聘就不用賠款... 」之見解,原告應不得向被告索賠,原告應依校長於上開會議中指示,撤回本案。又依卷附原告九十五學年度第八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中「人事室說明」部分曾提到:「... 邱老師修讀的博士學位是管理方面的博士,取得博士學位後可『改聘』至即將新設的管理相關系科... 」等語,顯示被告當時確實曾得到原告學校「改聘」之承諾,惟原告卻改稱對被告無提及任何「改聘」之語,顯違誠信,其主張不足為取。
九、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於進修完成後,已表達將回原告學校管理學系服務之意願,並經原告學校校長及人事主任於96年11月16日承諾,將安排被告至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教學;則其後原告學校又拒絕被告至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任職,此乃原告學校之受領不能,並非被告乙○○違反返校服務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自不能對被告請求賠償,其理甚明。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自87年8 月1 日起,擔任原告(93年2 月1 日改制前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電子工程科教師乙職,兩造均不爭執,亦有親民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2頁),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任職期間,先後於91年8 月1 日及92年8 月1 日向原告申請帶職帶薪前往雲科大管理研究所博士班進修。嗣原告依「教師進修辦法」及「教師進修實施要點」核准其申請,進修期間各為91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及92年8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合計2 年。被告則同意取得學位後,須履行返校任教之義務年限與帶職帶薪進修年限相同,此有被告並分別於91年10月17日及92年10月17日出具「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教師進修同意書」(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堪認為真實。
三、又被告於上開第1 年帶職帶薪進修期間內,依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提昇教師素質經費使用原則第8 條暨原告學校91年執行「教育部獎補助提昇師資素質經費」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於91年12月12日領取一學年進修補助費5 萬元在案。被告因願領取該補助費,故同意於取得學位後履行返校服務義務期間再增加半年(即一學期),兩造均不爭執,此亦有教師進修補助印領清冊、被告於91年11月6 日出具「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教師進修領取補助同意書」領取補助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於於95年12月21日提出辭呈,經原告於95年12月28日核准,後於96年1 月30日於電子工程系辦公室上簽,向原告申請註銷請辭,更改為以留職停薪方式繼續在雲科大博士進修,原告依學校96年1 月30日95學年度第8 次校教評會議決議,同意被告之申請,進修期間為96年2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止,計1 年。而被告則同意取得學位後,須履行返校任教之義務與核准留職停薪進修期間相同,兩造並不爭執,此有被告在電子工程系於96年1 月30日出具之簽呈、於96年9 月14日出具「親民技術學院教師進修契約書」、及於96年9 月17日簽立「教師留職停薪手續單」可證(本院卷第18頁- 第20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6學年度第1 學期取得博士學位,其按照前揭所簽立之4 份同意書,應履行服務義務期限總計為3 年6個月。被告於97年1 月30日出具報告書(本院卷⑴第22頁),向原告呈報不返校復職。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進修違約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不願賠償,原告於97年4 月1 日仍以頭份斗煥郵局第0001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給付進修違約損害賠償萬887,96 0元,被告認為其應已經返校任職2 年6 月,故並未置理之事實,有電子郵件及報告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本院卷第21頁- 第28頁),堪認為真實。
六、兩造於95年5 月4 日簽立聘書、應聘書。由原告聘任被告乙○○為學校之專任講師,聘約期間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
7 月31日止,兩造均不爭執,此有95親人聘字第025 號聘書、應聘書可證(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堪認為真實。
七、原告於96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應於97年2 月1 日前辦理復職手續,繼於97年2 月21日再次通知被告應於乙週內復職,被告未返校復職,原告遂通知被告應給付違反聘約約定之違約賠償185,520 元,被告均未置理,此均有96親人通字第042號、96親人通字第063 號通知函文及97年4 月1 日頭份斗煥郵局第00011 號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卷第31、32頁、第23頁至第26頁)堪認為真實。
八、原告酌減被告在校天數,每週4 天減為2 天及基本授課鐘點部分每週12小時減為10小時部分,兩造並不爭執,此有上開教師服務辦法、進修實施要點(本院卷⑴第203 頁- 第209頁)可證。且原告為配合被告之進修,將被告10小時課授課時間集中安排一天,例如91學年度上學期,全部安排在週四;91學年度下學期,全部安排在週二;92學年度上學期,全部安排在週五;92學年度下學期則安排在週一及週五,被告亦不爭執,此有原告91學年度及92學年度教師到校時間調查表足稽(本院卷⑴第210 頁),堪認為真實。
九、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⑴依據被告出具教師進修同意明載「同意取得學位後返回親
民工商專科學校任教之義務年限與帶職帶薪進修年限相同,否則願賠償還帶職帶薪期間所領研究費與補助鐘點費之全數金額。」,故本件被告應償還帶職帶薪進修期間即91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92年8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2 年所領取之研究費及補助鐘點費。而被告於91學年度及92學年度所領取之研究費均為29,65 5 元,則2 年所領取之研究費合計為:711,720 元,計算式如下:29,655(元/ 月)×12(月)×2 (年)=711,720 (元),被告不爭執計算之內容,此有2 份「教師進修同意書」、研究費及薪資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33頁- 第58頁),堪認為真實。
⑵其次,被告於91學年度及92學年度帶職帶薪期間,每週減
授之鐘點為2 小時,故原告請人代課而支出之鐘點費用2年合計支出84,5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減授鐘點費計算式可憑(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不爭執計算之內容,堪認為真實。
⑶綜上,被告取得學位後未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應賠償帶
職帶薪進修期間2 年所領取之研究費及補助鐘點費711,72
0 元及每週減授之鐘點為2 小時,原告請人代課而支出之鐘點費用2 年84,560元,總計應償還之費用為796,280 元(711,720 元+84,560元=776,280 元。)。
⑷被告於91年11月6 日簽立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教師進修
領取補助同意書」明載「同意取得學位後返回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任教之義務年限再增加半年,否則願賠償離職前所領補助費之金額。」則被告取得學位後並未返回學校任教,應賠償離職前所領補助之金額5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教師進修領取補助同意書(本院卷第17頁、第60頁),堪認為真實。
⑸被告與連帶保證人丙○○於96年9 月14日簽立之「教師進
修同意書」明載「同意取得學位後返回親民技術學院任教之義務年限與核准留職停薪進修期限相同,否則願賠償離職當月職級計算之本俸及研究費之一倍。」。而被告於96年1 月離職當月職級之本俸為31,455元及研究費為30,385元,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此有薪資明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⑴第57頁),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應賠償離職當月職級計算之本俸(31,455元)及研究費(30,385元),合計為61, 840 元,此有被告於96年9 月14日如出具之教師進修同意書可證(本院卷⑴第19頁、第60頁)。
⑹而依據原告提出聘書第5 條「本校教師於同意應聘後,若
擬於聘約期間開始前退聘,或於聘約期間內辭職,需於聘約開始前或新學期開始前一個月提出書面通知,並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退聘或離職,否則應賠償本校所聘任職級三個月之薪資(本俸加研究費)」之約定,則同意應聘之教師若於聘約期間內未經學校同意即辭職,應給付3 個月之薪資。因此被告同意應聘後,於聘約期間內,並未經原告同意即申請不復職,並逕自前往臺中國立亞洲科技大學任教,已違反上開聘約第5 條之約定,原告自亦得依約請求其給付薪資3 個月之違約金185,520 元(亦即本俸31,455元及研究費30,385元,合計61,840元,61,840元×3 月=185, 520元),此有報告書、95親人聘字第025 號聘書、應聘書、薪資明細單可證(本院卷第頁、第22頁、第29頁- 第30頁、第57頁),堪認為真實。
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進修契約及聘約應
賠償金額:①應賠償職帶薪進修期間2 年所領取之研究費及補助鐘點費711,720 元及每週減授之鐘點為2 小時,原告請人代課而支出之鐘點費用2 年84,560元,總計應償還之費用為796 ,280 元 。②領取進修補助款之返校服務義務5 萬元。③違反聘約應賠償之違約金185,520 元,總計為1,031,800 元(上開711,720 元+796,280 元+5 萬元=1,031,0 0 元)。有上開服務證明書、教師進修同意書、進修領取補助同意書、本俸、研究費及薪資明細表、減授在校天數鐘點費計算式、聘書、應聘書、教師服務辦法、進修實施要點、賠償金額計算表等為證,堪認真實。
⑻又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教師進修契約書」之連帶
保證人。既然被告於留職停薪進修取得博士學位後未返校任教,違反上開進修契約,應賠償離職當月職級計算之本俸31,455元及研究費30, 385 元,合計為61,840元,被告拒絕賠償。則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依民法第739 之規定請求被告紀慧負賠償之事實,亦有被告乙○○、丙○○於96年9 月14日如出具之教師進修同意書、賠償金額計算表、97年4 月1 日以頭份斗煥郵局第00010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堪認為真實。
貳、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帶職帶薪返校服務之起算點為何?被告有無違反返校服務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簽具之系教師進修同意書已明文約定「自取得學位」起算,而被告於96年12月25日通過博士學位口試,即已取得博士學位,卻於97年1 月30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離職,並於97年2 月1 日前往亞洲大學任教,自未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返校服務之起算點應自其「進修完畢」返校教學後起算,且被告於93年8月1 日即返回原告學校服務,至96年1 月31日止,共計服務滿2 年6 月,並無違約云云。然查:
⑴依教育部訂定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3 項
規定:「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旨在考量私立學校之經費來源、教師延攬及財務收支等有別於公立學校,爰訂定法源賦予學校得以私法上契約來規範學校與教師之間關於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此有教育部97年3 月6 日台技(三)字第0970027503號函文、教育部93.08.18台(二)人字第0930107408號書函(本院卷第214 頁- 第216 頁)可稽。因此依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已明文揭示私立學校得與教師另行約定進修後之服務義務。本件被告就其91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92年8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申請帶職帶薪在雲科大管理研究所博士班進修、返校任教之義務年限及違約賠償帶職帶薪期間所領研究費與補助鐘點費全數金額等情,均簽有進修同意書,被告亦不爭執,此有被告簽署教師進修同意書2 份可證(本院卷⑴第13頁- 第14頁),則被告之返校任教之義務自應依照兩造所簽立之契約規範辦理,即按照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應自取得學位即96年12月25日後,返回原告履行任教服務之義務,期間與帶職帶薪期間相同,即為2 年,另加上被告申請領取進修補助5 萬元(本院卷⑴第17頁),同意增加任教義務期間半年(即一學期),合計為2 年半,尚無不合。
⑵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新曲解。」(詳見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經查,上開教師進修同意書第3 行即載明「…本人同意取得學位後返回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任教之義務年限帶職帶新進修年限相同…」、領取進修同意書第4 行亦明載「同意取得學位後返回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任教之義務年限再增半年(即一學期)…」,足證上開同意書之文字業已明確,顯可表示兩造之真意。且其中一造為學校,對照為教師,對於何謂取得學位、何謂修業期滿,非常清楚,自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新曲解。故被告抗辯其返校時間,應自修業期滿起算,而非自取得學位後起算,自無足採。
⑶再按「教師進修辦法」第11條第2 款係規定「進修期滿後
應即返校服務」中所謂「進修期滿應即返校服務」並非在規範履行服務義務之起算時間,應僅係敦促教師履行服務之義務而已。且上開辦法同條第1 款已規定「與本校訂定合約者依合約規定之」,則本件既然訂有契約,被告履行服務義務之起算時間,自應依循被告簽立之進修同意書約定,即無執該辦法第11條第2 款之「進修期滿」為規範之標準,應不待言。因此就被告稱原告所訂立之「教師進修辦法」第11條第2 款係規定「進修期滿後應即返校服務」,乃推論被告返校服務之時間應自修業完成後起算乙節,容屬誤解。
⑷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
,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詳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要旨)。按「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標準」規定,有關「現有合格專任教師比例」佔「改善師資成效」之25%;另「合格專任教師進修已取得博士學位人數」復佔「改善師資成效」之10%;而「改善師資成效」則為績效型獎助指標之重要一環,此有95年度教育部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標準為憑(本院卷⑵第97頁),足證進修之教師於取得博士學位後返校履行服務義務,與單純修畢博士學位之學分(被告所稱之進修完畢)而尚未取得博士學位即返校履行服務義務,二者對於學校所能取得之獎補助經費,迥然不同,故上開同意書明確約定「取得學位後」方有利於爭取補助款,而爭取補助款有利於學校之辦學,為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所定之標準,原告遵循教育部之上開規定,難認為係單方有利益於學校而有損教職之約定。此亦因原告為私立學校,為達成教育部經費核配標準規定之「改善師資成效」目的,因而獎勵教師進修而賦予被告酌減在校天數、授課時數、補助研究費、安排集中授課時間等優惠,以擔保被告進修獲得學位後回校繼續服務,應係原告之正當期待利益。而獎勵在職教師進修,並促使進修之教師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係本於互利互惠之原則,即學校提供補助經費、研究環境及配合授課時間,使教師無後顧之憂實施進修計劃,且不中斷服務年資,而教師於取得學位後,返校繼續服務一定期間,以提昇學校之學術素質,取得社會信賴之教學名譽,並將所學嘉惠學子,並達成使學校獲配更多之教育補助經費之目的,上情為兩造所認知,亦為教育部所鼓勵,社會所接受。足證原告以被告取得學位後,起算其履行返校服務之時間,既不違反契約之約定,更無悖約定之目的及精神,至明。再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係指債權人行使權利,依公正客觀之方法衡量雙方之利益,顯然失衡而不公平者,則超過正當期待利益部分即不受法律保護而言,非謂當事人之正當期待利益,亦不得請求,或不受法律保護。承上所述,被告出具之教師進修同意書明載取得學位後返校任教年限與進修時間相同…否則願賠償帶職帶薪期間所領研究費與補助鐘點費之全數金額」,其目的無非因獎勵教師進修而賦予某些優惠,並擔保被告進修獲得學位後回校繼續服務一定期間,應係原告之正當期待利益。因此本件被告於取得博士學位後,未依約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亦不償還系爭費用,應有違誠信原則。因此被告辯稱博士課程進修結束後,即於93年8 月1 日以全職教師身分返回原告學校服務,至96年1 月31日為止,共計服務滿2 年6 月,其任教期間已符合原告學校所規定之義務年限,故此階段部分,應無違約問題云云,與兩造所簽之契約不符,亦難達成原告鼓勵教師進修取得博士學位後達成教育部經費核配標準規定之「改善師資成效」目的,自不足採信。
⑸綜上,系爭被告簽具之教師進修同意書已明文約定「自取
得學位」起算,被告自應受拘束。因此被告於96年12月25日取得博士學位後,並未返回原告履行服務之義務,反於97年2 月1 日前往亞洲大學應聘任教,足證其已違反返校任教之義務明確。
二、有關進修同意書之服務義務與服務義務期間之起算點之約定,是否均為使用同類化契約之條款,屬附合性契約?契約是否無效?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署之進修同意書,其產生與附合契約之情形有異,難以等同而視;且縱認系爭進修同意書為附合契約,其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則辯稱:系爭被告簽具之教師進修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而該同意書中約定服務義務之期間自取得學位起算,有民法第247 之1 條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
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
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及「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
⑵又定型化契約理論之產生,乃源於企業經營者預先片面擬
定之附合契約條款,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而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一般消費者於訂約時亦常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且或因市場遭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之締約地位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而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亦即消費者只是事前知悉該約款內容而已,仍無事前決定該內容之機會。基此,為保障締約實質正義,國家便授與司法機關介入契約自由領域之權力,而得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再定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若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
⑶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企業經營者,而兩造間亦非所謂消
費關係。抑有進者,原告用以補助被告之各項經費,其中大部分須恃教育部之補助款,學校要非所謂「經濟上之強者」。上開進修同意書雖係原告就申請帶職申薪進修之教師而擬定之條款內容,但相對人並非不特定多數人,而係學校特定申請帶職申薪進修者。且締約之相對人均為碩士以上之學歷,有相當之知識水準,並無締約地位不平等情事。原告為一私立學校,為鼓勵教師進修以提高教師專業知識、增進教學效能,亦使教師於學識上有追求更卓越成就之機會,而開放教師進修管道,故此舉絕非僅基於學校最大利益之考量,更非將不利益風險轉嫁於教師。良以學校核定同意被告之進修申請,須於被告進修期間先行單方給付(例如人力之調配、經費之補助等),迨至被告取得學位而可資回饋校方時,校方尚須承擔教師違約離職之風險。且附合契約中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以言。惟查,被告所簽署之教師進修同意書(見卷⑴第13頁、第14頁)、教師進修契約書(見卷⑴第19頁),其上除立同意書人、身分證字號(教師進修同意書部分);立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人、身份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電話(教師進修契約書部分)等欄位係屬手寫外,其餘內容均係由原告單方面所預定印妥,供作其所聘任之教師於任職期間申請並獲准進修應遵守事項之規範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屬民法第24 7條之1 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堪可認定。職故,原告主張教師進修契約書非屬附合性契約云云,要無可取。
⑷承前所述,兩造所簽之進修契約書雖為定型化契約,但並
非定型化契約就不是公平的契約,依據原告之進修契約書內容係事先經原告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始製定使用。而校務會議係由校長、副校長、學術與行政主管、教師代表等組成;且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2 分之1 ,可謂係校務會議之主體,此有原告組織規程第11條、第12條(本院卷⑴第21 8頁親民技術學院組織規程)規定可憑。何況被告先後於91年10月17日、92年10月17日簽署進修同意書,主動向學校申請帶職帶薪進修,難謂該同意書之內容係被告事前所無法審閱。且上開進修同意書雖屬原告與特定申請帶職帶薪進修之教師訂立契約之用而擬定,然觀諸該同意書之契約本文約110 個餘字,排版尚稱寬疏,表達方式亦非艱澀難懂,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職業地位,應能充分理解該同意書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要申請帶職帶薪、留職停薪或辭職進修。則被告先選擇帶職帶薪方式進修,並領取進修補助款5 萬元,進而選擇留職停薪進繼續取得博士學位,並與原告簽署該進修同意書,足證被告事前詳細思考其人生之方向,充分了解兩造之權利義務,該進修同意書難認有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之情事。
⑸又依照兩造簽定之聘書第4 條約定「本校教師每週至少在
校4 天(助教每週5 天);專案簽核到校日數者,依專簽所核日數在校,教師除授課外並負有下列任務:㈠在聘期內對於學生心理、品德、生活、言行隨時隨地均應負輔導之責任。㈡擔任導師者應輔導學生學業操性之進步。㈢批改學生作業試卷實習及指導學生課外研究與活動。㈣)考查學生出缺席及詳審其操性成績。㈤)出 席週會、升降旗典禮及各項會議。㈥)接 受本校平日或假期委託辦理事項。㈦)履 行教育法令及本校各項章則及有關會議決議案等。被告擔任專任講師之職位,依據聘書第4 條約定原應在校4 天(本院卷⑴第29頁)。然原告依據88年7 月訂定之「親民技術學院教師進修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酌減被告在校天數為每週2 天即每週在校天數2 天。且為配合被告乙○○之進修,均將其10小時授課時間在91學年度上學期,全部安排在週四;91學年度下學期,安排在週二;92學年度上學期,安排在週五;92學年度下學期則安排在週一及週五,有原告91學年度及92學年度教師到校時間調查表足稽;又原依「教師服務辦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專任講師(被告於91年及92年間係專任講師)每週授課時間為12小時。依上開教師進修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每週酌減基本授課鐘點2 小時(即每週僅授課10小時)。是以被告當時每週酌減基本授課鐘點2 小時。因此被告每週有2天未到校,前揭之受聘任之契約義務,例如輔導學生之責任、指導學生課外研究與活動、考察學生出缺席及詳審其操性成績或參與各項會議等,係隨學生每日到校上課,即有輔導督察之責任,顯非在校2 天每週授課10小時與在校
4 天每週授課12小時可比擬,足證被告所稱,其減免授課
2 小時以外之時間,對於學校之教學、行政等義務均與未進修時相同,不足採信。又被告果能利用減免2 小時以外之時間,履行學校之教學、行政等義務,則其可選擇不帶職帶薪、酌減上課天數及基本授課鐘點之在職進修方式,焉須選擇上開增加任教服務期限之進修方式,致增加返校服務期間?其立論亦有矛盾,所以被告抗辯其僅利用原告所給予每週減免授課2 小時鐘點進修,其餘對於學校之教學、行政等義務均與未進修時相同,亦即均有履行,不足採信。
⑹承上所述,原告為獎勵教師在職研究及進修而核定同意被
告之進修申請,除須重新調配學校人力外、亦須補助鐘點費、甚至優先配合進修教師之授課時間,此等調配、額外支付鐘點費及事先給付研究費等補助款,均屬原告初期單方面之給付,所期待應係培育被告取得學位後,可以履行返校任教一定期間,起因原告為私立學校,為達成教育部經費核配標準規定之「改善師資成效」目的,本於互利互惠之原則,即學校提供補助經費、研究環境及配合授課時間,使教師無後顧之憂實施進修計劃,且不中斷服務年資,而教師於取得學位後,返校繼續服務一定期間,以提昇學校之學術素質,取得社會信賴之教學名譽,並將所學嘉惠學子,並達成使學校獲配更多之教育補助經費之目的,因此給予被告帶職帶薪期間均照常支領薪津及研究費、補助款等,給付及對待給付間並無失衡平之處。本件就同意書雖為附合契約,但契約之約定之給付及對待給付並無失衡平之處,更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亦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被告雖辯稱優惠後所應負之義務顯不相當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再被告若未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而欲離職,亦得依據契約之約定,選擇返還所領取之研究費及補助鍾點費後離職,尚難認為係對被告工作自由之影響,難謂有何不公平。又本件被告已於96年12月25日取得博士學位,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無被告抗辯「尚須一至五年之期間撰寫論文以取得博士學位後,開始計算教師之返校服務義務期間,有原告僅提供教師二年期間之部分時間進修之優惠,卻要求教師必須服務3 至7 年。且教師如未取得博士學位,教師之服務義務期間豈非無從開始之情形」之假設性問題發生。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關服務義務起算點係以「取得學位」或「進修期滿」起算之法律見解,係該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尚難拘束本院。亦即原告主張被告若無法順利取得博士學位,則應如何起算其服務年限,顯屬假設性問題。而本件「取得博士學位」之條件既已成就,則根本不生適用及解釋契約之疑義一情為可採。
⑺再依據原告「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
「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足稽根據上獎勵辦法若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未屆滿,係不准予辭聘。然原告所擬定之同意書內容,尚且給予教師若欲任意離職,亦得選擇償還研究費及補助之鐘點費後,任意辭聘之機會,對於教師之工作自由權並無影響。且原告之聘約係2 年一聘,被告及其他教師於接獲聘書時,均可拒為承諾而辭聘。被告並非進入原告服務即被強制簽署進修同意書,而是有意申請進修並須要求校方先行單方為給付時,始有簽署之必要,即被告有權決定是否簽署該同意書,縱使不予簽署,對其繼續受聘任擔任原告之教師毫無影響,因此被告於96年1 月30日上簽註銷辭呈,同意以留職停薪方式繼續進修博士學位,均為被告之選擇,其如認為有違不公平,應舉證以實其說,其未舉證何以返校任教義務與進修時間相同有所失衡,本院就難採認為真。承前所述,以進修同意書之約款內容、用字遣詞、審閱時間,被告亦能充分明白其法律效果及據以作決定,原難認其間有何不公平或承擔不利益之問題。再原告係因考量學校人力、經費,並期待被告返校服務義務,且會信守其所簽署之進修同意書,乃核定同意其請帶職帶薪進修之申請,而被告先享受原告每週酌減在校天數、減免授課2 小時、補助進修5 萬元,研究費及鐘點費按月支付之單方之給付後,迨取得學位後履行任教義務時始指稱進修進修同意書有失公平,足證其立論有違反誠信之原則。此外,被告於91年10月17日簽署第1 次帶職帶薪之同意書後,非但未有異議或要求變更約款,反於翌年即92年10月17日簽署第2 次帶職帶薪進修同意書,並於91年11月6 日申請領取進修補助
5 萬元,同意任教期限增加半年,更增進彼此履行進修同意書所生之權利義務無誤。
三、又違反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理由可拒絕回電子系任教,且原告亦同意安排被告至經營管理學系兼課,此不會影響其升遷,然被告完全未返回原告任教,即於同時接受亞洲大學聘約,致無法再回原告擔任專任教師,故本件違反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並非原告受領不能。被告則辯稱:被告主張至電子系任教非其研究專長,會影響其升遷,其可拒絕,而其提早離職係原告受領不能。經查:
⑴被告係87年8 月1 日至原告任職,任教科別為電子科,任
教科目為電子學、通訊系統、FPGA設計,且迄至被告提出進修之申請時,其已在該電子科系任教4 年之久;且當時被告提出教師進修申請時,乃經該校科教評會審議及科主任同意後,始遞予提送行政單位主管、人事室及校教評會審核通過,此有被告於91年4 月8 日所提出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專任教師進修計畫申請表」可憑(本院卷⑴第247-248 頁)。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既然係電子科之專任教師,則其進修取得學位後,應返回原告之電子科任教服務可資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其於96年間,即將取得管理學博士學位,為解決升等問題,與原告學校之校長、人事主任於96年11月16日達成共識,將來被告於取得管理學博士學位後,將歸建原告觀光與休閒學事業管理系一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舉原告95學年度第7 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會議會議主席、委員討論被告解聘事件之發言紀錄為證(本院卷⑵第48頁8-9 行,判決有關被告抗辯第七項),本院認該會議係討論有關被告解聘事件,原告及其所屬職員在會議中之陳述,並不能證實兩造有達成被告可任教觀光與休閒學事業管理系一情,此外被告就未舉證以實其所謂之共識說,因此尚難採信其辯解。又本院認為以「被告所提出專任教師進修計畫申請表,亦知被告係成功大學電機研究所畢業,故電子學本屬其研究範疇及專長,及依該進修計畫申請表中「擬進修學校」欄內之記載所示,被告乃意欲前往成功大學電機研究所攻讀博士學位,此進修領域仍與電子學息息相關。且其所提出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專任教師進修計畫」,其在第(四)『進修所學與將來工作之關係』下載述『增加本科師資陣容』」,及原告之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係96年8 月1 日新成立之新學系,於被告繼續進修而申請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時,該學系均未成立,被告豈可能先向原告申請進修該學系課程再預見日後有該學系之成立而可返校任教該科系?足認被告復職返校服務之科系應係電子系。又以被告任教電子學,亦足認為電子科為其之研究領域及專長,其任教電子科,可以增加電子科師資陣容之明證。再私立學校與教職員間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既屬僱傭契約受僱人應依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從而,本件被告為電子係之教師,取得博士學後原應復職電子科授課,且按照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其亦有遵照原告指示返回電子科復職之義務。被告以歸建電子科有礙日後之著作升等,拒絕復職,其已違反復職返校服務之義務。又被告當初申請進修博士學位,係占電子科之職缺帶職帶薪及留職停薪,而進修計畫亦以回任電子科後,促進電子科未來之發展規劃為研究目標,如在取得博士學位後,將原先支持及同意其進修之「電子科」,變更進修為管理學系之計畫,縱令發生被告所稱博士班研究領域與任教科目不符之情事,此乃其可預見且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尚難據此歸責於原告,並違反兩造簽訂被告取得博士學位後應返校服務之契約目的,此有被告偕同連帶保證人丙○○於96年9 月14日簽署教師進修同意書載明「未經徵得學校隻同意而於進修研究途中離職或自行變更研究計畫者,不論原因為何概視為違約。本人同意依親民技術學院『教師進修實施要點』之違約罰則規定辦理理賠…」足明。
⑵再承上所述,被告本為電子系之專任講師,取得學位後,
應歸建電子系任教為真。至其辯稱「其於95年5 至7 月間,陸續接獲3 篇SSCI論文接受函,至此共累計發表5 篇國內外學術期刊與11篇國內外研討會論文,論文之質與量已具升等助理教授之潛力;其於同年8 月向原告詢問著作升等事宜,結果原告表示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 款:「代表著作應符合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之規定,被告任教電子系,而著作為管理學科領域,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因而駁回被告之著作升等請求。」,為原告所否認,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再依據卷內被告於2008年1 月25日所寫「部分教授建議,老師送審系所需與學位相符合,幾經考慮後,為避免無法順利升等之風險,以及影響管理學院老師鐘點之壓力,2月1 日將不負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亦有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⑴第21頁),本件應係被告擔心「送審系所需與學位相符合,為避免無法順利升等之風險,以及影響管理學院老師鐘點之壓力」而不願意復職。而依據教育部回函稱:「... 大學校院教師升等係依大學法規定,由各校制定教師升等等辦法,自行憑辦,並經學校三級教評會通過後送部複審... 案內邱師欲送審助理教授,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 規定,…學校及本部進行初審及複審實質審查時,須依申人實際送審資料,並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辦理... 」等語,此有教育部98年2 月2日以台學審字第0980 013913 號函可憑(本院卷⑵第84頁)。因此被告欲送審助理教授時,除需具備博士學位及專門著作外,另尚須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規定方可。雖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 款:「代表著作應符合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之規定,然被告任教電子系,而其學位及著作為管理學科領域,然任教於電子系既然可兼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學系之課程,達成送審系所需與學位相符合之作業程序,原告亦有意願協助兼課,足見被告任教電子系並非完全無法升等無誤,被告亦未舉證其任職原告學校絕對無法升等,其因為避免無法順利升等之風險及有影響管理學院老師鐘點之壓力而拒絕復職,顯置原告學校有願意協調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學系李主任會挪一門課請被告上,克服領域上及送審升等作業上之問題於不顧。其係違反契約簽定之目的,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為進修博士學位,除於91年8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間帶職帶薪進修外,並於96年2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止,申請留職停薪;另依「親民技術學院教師留職停薪辦法」第8條規定,停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復職。原告在96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台端申請留職停薪進修時間於97年7 月1 日到期,依規定應於97年2 月1 日前向本校人事室辦理復職手續,敬請查照辦理。」然被告於復職前業向第三人即亞洲大學申請教職,並於復職日起,受聘亞洲大學擔任教職,此有亞洲大學函稱:「查乙○○老師以具博士學位向本校申請教職,並獲錄取,自本(97)年2 月1 日起受聘為本校經營管理學系專任助理教授。」即明(詳本院卷⑴第116 頁97年8 月13日亞洲人字第0970005522號函)。
足證被告於復職之日(97年2 月1 日),並未到校辦理復職手續,亦未提出給付足明。因此原告主張並非受領不能可資採信。而被告選擇應復職之日,受聘為亞洲大學擔任專任助理教授,拒絕擔任原告提供專任教師之教職,應係構成給付不能。
五、有關被告辯稱其後來留職停薪部分與原告主張之應聘書上約定應無關係云云。惟查,按「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所明定;另按「專任教師未經許可,不得在他校兼課或兼職,並不得擔任校外其他專職工作,如經查覺立即解聘」,原告聘約第3 條亦有明文約定。而被告於94學年度及95學年度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至僑光技術學院兼課,已違反聘約及相關教育法令規章,案經被告任教之電子系於95年12月20日95學年度第4 次教評會審議認定被告校外私自兼課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業於系教評會通過予以解聘。嗣被告95年12月21日提出請辭,後經被告在96年1 月30日95學年度第8 次校教評會議決議同日簽呈請求註銷辭職案,改為留職停薪方式繼續進修博士學位,此有簽呈在卷可考(本院卷⑴第18頁)。被告於96年1 月30日以簽呈要求學校同意註銷其95年12月21日提出之請辭,原告亦准其所請,並給予留職停薪之機會,以完成博士學位之進修,被告辯稱係原告令其所為,然未解釋何謂「令」或舉證其有被脅迫、詐欺等撤銷事由或無效事由,本院自難斟酌。承上所述,有關被告辭職乙情,業經兩造合意註銷而不生效力,否則學校若已核其離職,被告已非學校教師,何須向學校辦理留職停薪至明。因此被告抗辯其在95年12月28日有經原告核准離職,其後來留職薪部分與應聘書之約定無關一節,並非事實。
六、有關被告因違反返校服務義務而應為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酌減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其就被告違反帶職帶薪所請求之金額,屬償還已支付之費用,並非違約金,自無酌減之問題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研究費及補助鍾點費,係被告教學之對價,並非無償所得,如認全數償還,有失公平,應酌減其數額;至於返還補助款5 萬元不爭執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97年9 月30日認諾「帶職帶薪」期間領取補助款而
應返校服務半年之義務,並同意返還補助款5 萬元(見該日筆錄不爭執點第三點),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⑵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乃為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
利己事實主張及證明,足徵法院並非不必俟債務人之抗辯即可予以核椷,原審所為相反之解即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妥為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對於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詳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裁判參照)。其中有關原告請求①應賠償職帶薪進修期間2 年所領取之研究費及補助鐘點費711,72 0元及每週減授之鐘點為2 小時,原告請人代課而支出之鐘點費用2 年84,560元,總計應償還之費用為796 ,280 元 。②進修補助款之返校服務義務5 萬元。
③違反聘約應賠償之違約金185,520 元,總計為1,031,800元(上開711,720 元+796,280 元+5 萬元+=1,031,
800 元)。被告與丙○○連帶給付違反留職停薪進修期間之返校服務義務應賠償61,840元。如前所述,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被告應在原告學校服務期間係3 年6 月,可領取42個月,依據被告最後可領薪資計算月薪61,840元計算,合計可領取之薪資約為2, 597,280元。原告請求1,093,640 元,扣除進修補助助款5 萬元,每週減2 小時授課之找人代課費84,560元實際支出費用,原告真正請求賠償費用為959,080元,對照被告服務3 年6 月可領取薪資2, 597,280元(3 年
6 月,每月61,840元計算,此為專任講師領取費用,如以助理教授職務計算,應可領取更多薪資),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七(959,080 元÷2, 597,280元=0.369 ;如以每月計算賠償比例,每月合計賠償22,835元《不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本可因被告取得博士學位返校任職,提升學校名譽,提高教學品質及嘉慧學子,招生更多學生人數,因被告違反約定而未繼續任教3 年6 月,與被告扣除實領補助款、代課費原告所請求賠償費用959, 080元比較,何以約定過高?被告並未舉證?並說明應該有如何核減始適當等有利於己之證據,即空言主張應酌減,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應無理由;且對照被告每用領取專任講師61,840元,應賠償每月費用約22,835元元,符合強制執行法扣基本薪資約三分之一之方式,尚稱合理。因此本諸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應准予原告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有上開教師進修同意書、進修領取補助同意書、進修契約書、聘書為憑,而被告丙○○為被告申請留職停薪進修博士學位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既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進修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①應賠償職帶薪進修期間2 年所領取之研究費及補助鐘點費711,72 0元及每週減授之鐘點為2 小時,原告請人代課而支出之鐘點費用2 年84,560元,總計應償還之費用為796 ,280 元 。②進修補助款之返校服務義務5 萬元。
③違反聘約應賠償之違約金185, 520元,總計為1,031,800元(上開711, 720元+796,280 元+5 萬元+=1,031,800元)。請求被告乙○○與丙○○連帶給付違反留職停薪進修期間之返校服務義務應賠償61,840元,及均自97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又被告乙○○與丙○○部分,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本院整理兩造其餘爭點,暨兩造就此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