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6 號原 告 丙○○
7號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86年5 月5 日因貸款給訴外人林禎祥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取得訴外人林禎祥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大坑37-1號之聯達祥牧場經營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之使用權,本院因被告與林禎祥、林子濱、林聯源等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查封拍賣林禎祥之財產,將上開建物誤為訴外人林子濱、林禎祥所有而予以查封拍賣,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4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所為之程序予以撤銷。被告則以:上開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據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建號592 號,本院於96年3 月2 日履勘現場時,有債務人林碧祥稱係由債務人林禎祥所重建;系爭建號
406 號建物,債務人林郁恩於97年3 月14日陳報為債務人林禎祥所有,原告均無所有權,只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使用現狀(下稱「乙標」),係本院
於95年度執字第274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執行債務人為林子濱即聯揚禽業商行、林子濱、林禎祥、林聯源、林徐英妹、林碧祥、林秋妹)之執行標的物,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4 號執行卷及,本院苗院95執字第274 號執行處通知在卷足憑(詳卷第5 頁)。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如附表乙標所示之物,業於97年4 月30日由拍定人葉孟平以3,239,900 元拍定,本院並於97年5 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筆錄及95年執字第274 號字第12595 號函在卷可證,原告訴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4 號就乙標建物所為之強執執行程序塗銷,參照上開規定,即無理由。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乙標所示之建物為其所有,並非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子濱、林禎祥所有,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禎祥有借貸關係,林禎祥將如附表乙標所示之聯達祥牧場之經營權及地上物之使用權均讓度予原告,固有借貸契約、畜牧場登記證書、房屋照片、戶口名簿、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35-3 6頁、第40至41頁)。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依民法第750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乙標所示之建築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其非出資興建,原係林禎祥所有(詳見本院卷第38頁),又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第二項約定,原告僅取得乙標所示建築物之使用權及聯達祥牧場之經營權(詳原告提出借貸契約第二項約定),並沒有取得所有權,此依據契約第三項約定「雙方協議,借貸關係終止,乙方(指原告)必須歸還聯達牧場所有之經營權及設施於甲方(指林禎祥),乙方不得異議」即明,原告如果取得所有權,何有與林禎祥借貸契約終止之時尚須負歸還乙標建物之理?另乙標所示之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據本院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建號592 號,本院於96年3 月2 日履勘現場時,有債務人林碧祥稱係由債務人林禎祥所重建;系爭建號406號建物,債務人林郁恩於97年3 月14日陳報為債務人林禎祥所有,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74 號通知影本在卷可證,原告之主張亦與本院履勘現場之使用狀況不符,因此依據其提出之戶口名簿、房屋照片、林禎祥名義之80年9 月份之電費收據及借貸契約等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為附表乙標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至於其主張40
6 號建物非林子濱所有,應為其所有,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標別:乙┌─────────────────────────────────────────────────┐│95年度執字第274號 財產所有人:林子濱、林禎祥、林聯源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苗栗縣│三義鄉 │雙草湖│ │384-131 │林│4658.00 │全部 │992,000元 ││ ├───┼────┴───┴───┴──────┴─┴─────┴──────┴────────┤│ │備考 │所有權人林禎祥、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 │苗栗縣│三義鄉 │雙草湖│ │384-15 │田│1572.00 │全部 │352,000元 ││ ├───┼────┴───┴───┴──────┴─┴─────┴──────┴────────┤│ │備考 │所有權人林聯源、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406 │苗栗縣三義鄉雙│雞舍、│一層:1738.80 │ │ 全部 │192,000元 ││ │ │草湖段361、384│住宅、│合計:1738.8 │ │ │ ││ │ │-15、384-49、3│工寮、│ │ │ │ ││ │ │84-131、384-13│一層鐵│ │ │ │ ││ │ │4地號 │皮,磚│ │ │ │ ││ │ │--------------│造,RC│ │ │ │ ││ │ │苗栗縣三義鄉雙│浪板 │ │ │ │ ││ │ │湖村21鄰大坑37│ │ │ │ │ ││ │ │之1號 │ │ │ │ │ ││ ├──┼───────┴───┴───────────┴─────┴────┴─────────┤│ │備考│所有權人林子濱,佔用鄰地384-15地號603.40平方公尺、384-49地號87平方公尺、384-134地號3平方││ │ │公尺、361地號9平方公尺,已併入建物面積計算 │├─┼──┼───────┬───┬───────────┬─────┬────┬─────────┤│2 │592 │苗栗縣三義鄉雙│住家用│一層:147.00 │ │ 全部 │416,000元 ││ │ │草湖段384-131 │、一層│合計:147.0 │ │ │ ││ │ │地號 │RC鋼架│ │ │ │ ││ │ │--------------│有牆 │ │ │ │ ││ │ │苗栗縣三義鄉雙│ │ │ │ │ ││ │ │湖村21鄰大坑37│ │ │ │ │ ││ │ │之1號 │ │ │ │ │ ││ ├──┼───────┴───┴───────────┴─────┴────┴─────────┤│ │備考│所有權人林禎祥 │├─┴──┼────────────────────────────────────────────┤│使用情形│點交否:不點交 ││ │一、95年3月24日現場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地政人員指稱:查封建物406建號係2棟房舍、5棟雞舍││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查封後另行增加之增建物。 ││ │二、95年7月14日債權人陳報稱:查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406建號其中A、B、C、D、E棟原為債務人 ││ │林子濱作為飼養雞隻之雞舍使用,F棟為工作間;坐落384-131地號之G棟為債務人林禎祥作為住家使 ││ │用。 ││ │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406建號占用鄰地384-15、384-49、384-134、361地號土地,占用法律關係不 ││ │明,請應買人注意,危險自行負擔。 ││ │四、95年12月28日債權人陳報稱:查封建物406 建號之5 棟雞舍(即A、B、C、D、E棟)及1 棟工作間(││ │即F棟)均有獨立出入口,為林子濱所有,592 建號有獨立出入口,為債務人林禎祥所有,各自不相連││ │互通。 ││ │五、96年3月2日履勘現場時,債務人林碧祥在場稱:原坐落於查封土地384-131地號上406建號之G棟 ││ │建物原為工寮,現已滅失,目前存在之G棟為債務人林禎祥所重建,暫編為592建號。 ││ │六、97年3月14日第三人林郁恩陳報稱:查封建物406建號,為林禎祥所有,目前由承租人林郁恩飼養││ │雞隻。 │├────┼────────────────────────────────────────────┤│備註 │一、上開不動產4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 │三、保證金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