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被 告 甲○○
巷3號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於苗栗縣○○鄉○○○段41之1 地號土地上,本院民國92年度執字第71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暫編建號73號,如起訴狀附件照片A 、B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 、B 棟建物)有所有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對系爭A 、B 棟建物之所有權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起。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執字第71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暫編建號73號未辦保存登記,坐落於苗栗縣○○鄉○○○段41之1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照片A 建物(即上開暫編73建號測量成果圖F 棟)、B 建物(即上開暫編73建號測量成果圖D 棟),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為原告分別請鐵工丙○○、包工乙○○、彭光廷及昇隆企業社所建造,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建造人取得所有權,原告因建物之完工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於92年12月11日由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係訴外人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志玩具公司)為所有權人,聲請本院於92年度執字第7128號執行事件查封,並於95年5 月10日由被告應買拍定,被告繳清價金後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6年2 月5 日(原告誤載為95年2 月4 日)點交與被告。依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 號判例要旨所示「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係指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之見解,上開拍賣無效,被告對A 、B 建物即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應將A 、B 建物返還原告。並聲明:
㈠確認坐落苗栗縣○○鄉○○○段41之1 地號土地上如照片
A 、B 部分建物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上項建物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橋志玩具公司之代表人同為丁○○,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7128號執行事件查封或拍賣標的物均甚明瞭,但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未向執行法院陳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反一再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為第三人黎林桂英所有,其主張已見矛盾。又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代表人自應於上開執行案件拍賣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並請求本院停止拍賣程序,但原告代表人僅於該執行事件中表示B 建物內之電動手扶梯為原告所有,竟未爭執該A 、B 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證物中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生產電梯設備之廠商,並非建築營造廠商,合約內容為電梯設備之採購合約,並非建物興建合約,且合約編號年度與簽約日期亦不符,被告否認該工程合約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另原告所提單據及設計圖,無法辨識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關,其內容亦屬裝潢工程,並非營建工程,難以此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再者,原告就A 棟建物第1 、2 層樓,竟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原告為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卻未保存出資興建建物之文件,顯不符常理,足見原告主張非屬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92年度執字第7128號拍賣時,苗栗縣○○鄉○○○段
41 之1地號土地有如起訴書所附照片之A 、B 兩棟建物。⒉A 棟建物3 樓鐵皮屋無獨立出入口,需經由其下第1 層、第2 層水泥建物出入。
⒊A 、B 棟建物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7128號拍賣時為暫編73建號之一部分。
㈡兩造爭執事項:
A 、B 兩棟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 、B 棟建物,坐落苗栗縣○○鄉○○○段41之1 地號土地上,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7128號執行事件暫編為73建號之一部分(為上開執行事件複丈成果圖編號F、D ,見本院卷第5 、78、80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後由被告得標,並經本院執行點交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A 、B 兩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建物所有權屬其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系爭A 、B 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因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
㈠A 棟建物第1 、2 層水泥建物部分:
原告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卻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由其出資興建之文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另原告雖舉證人乙○○為證,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錢給我的人是丁○○,是拿現金,丁○○拿錢給我時我不太清楚這個錢是何人的錢,包括照片A 棟,總共幫丁○○蓋3 棟混凝土建物,丁○○不會跟我說付錢蓋這3 棟的是那家公司的錢,或別人的錢,是丁○○後來跟我講錢是橋志建設公司的,我收到開庭通知後,他就跟我講,他告訴我要講這個錢是橋志建設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137 、140 頁),由證人乙○○上開證述,證人僅知由丁○○交付現金,其根本不知該款項係由何人出資,而丁○○雖為原告代表人,但其亦為訴外人橋志玩具公司之代表人,是證人之證言自無從證明A 棟第1 、2 層水泥建物部分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再者,原告代表人丁○○原稱系爭A 棟建物1 、2 層部分係於80年底興建完成,後經其訴訟代理人提醒,始改稱於81年興建完成(見本院卷第64頁),然就事實經過應以丁○○較為清楚,是應以丁○○原稱80年底興建完成較為可採,而原告於80年11月30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又依證人乙○○所稱A 棟第1 、2 層部分,興建半年方完成(見本院卷第
14 1頁),顯見A 棟建物第1 、2 層於原告經核准設立登記前,已開始興建,益足認此部分建物非由原告出資興建。
㈡A 棟建物第3 層鐵皮屋增建部分: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A 棟建物第3 層鐵皮屋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需經由
A 棟第1 、2 層水泥建物始可對外通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該第3 層鐵皮增建部分不能為獨立使用,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是A 棟第3 層增建部分無論是否由原告出資興建,仍屬A 棟第1 、2 層建物之一部分,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A 棟第1 、2 層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A 棟第3 層增建部分為其所有,委無足採。
㈢B棟建物部分:
原告就B 棟建物,雖提出工程合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然該工程合約之內容係電梯設備工程,並非建物興建工程,且該合約書簽約日期為82年3 月3 日,但封面年度卻為93年,前後不符,已難認為真正,又該合約書為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正本以供核對,該合約書不具證據能力。另原告雖舉證人丙○○為證,然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之前作鐵工,沒有開公司,是作臨時工,丁○○有請我去三灣橋志玩具工廠裡面搭鐵屋,材料丁○○有說他們自己叫,丁○○有付我工資,材料都不是我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依證人丙○○所述,其僅負責施工,工資係由丁○○給付,並由丁○○告知材料他們自己購買,證人丙○○既未負責B 棟建物材料之採購,實無從證明B 棟建物究由何人出資興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證據足證。
㈣另原告代表人丁○○,同時為訴外人橋志玩具公司之代表人
,就A 、B 建物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7128號拍賣程序進行中,訴外人橋志玩具公司代理人稱: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均屬黎林桂英所有等語,此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 頁);又原告代表人丁○○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亦陳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屬黎林桂英所有等語,此有原告所提本院92年度執字第7128號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代表人就原告所有資產應最知悉,然其於執行事件中卻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所有,其後又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主張上開建物為原告所原始興建並取得所有權,前後指陳顯然不一,實難令人遽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綜前所述,既無相當證據證明原告為A 、B 兩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兩棟建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訴訟費用計算:
裁判費:31,492元。
證人旅費:610元、680元。
合計:32,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