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及保證金,被告除辯稱原告請求返還逾期罰款為無理由之外,另主張其對於原告擁有違約金債權,且業經其向本院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受理在案,而為抵銷之抗辯。被告既已本於其所聲稱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於本事件之請求提出抵銷抗辯,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仍應審酌被告上開抵銷抗辯有無法律上理由,並以其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是否確屬存在,為先決之問題;且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業於民國97年5 月30日向本院提起前開給付違約金之訴訟,並非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始行提起該件訴訟,藉以作為延滯本件訴訟之手段,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誤。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應以前開給付違約金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為免重複進行相同之審理程序,或發生裁判上之歧異,當有在該訴訟程序終結及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