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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丙○○

號3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佳幸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 巷4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8條、第179 條分別定明文。

二、緣原告係中校軍職退役,因經商長期居住於國外,但在台灣銀行雲林斗六分行有年息18% 之退伍優惠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截至96年11月29日之餘額為新台幣(下同)1,464,638 元;而原告在同一銀行另有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因存款餘額無幾,故債權人於出國經商前將存摺及印鑑交付女兒楊思蜀保管,合先敘明。

三、查楊思蜀於96年4 月擔任被告佳幸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幸公司)會計一職,受佳幸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之指示及蓋印於取款條後,以預支零用金等名義陸續提領被告公司存款達3 百餘萬元,款項大部分係支應被告乙○○之私人開銷及轉投資生意,而與佳幸公司業務無關,楊思蜀即利用知悉被告乙○○公款私用之機會,於96年8 月8 日商得被告乙○○同意向佳幸公司借款77萬元後,將該77萬元存入原告上開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旨在美化帳戶存款餘額,欲作為借用原告名義辦理貸款之資力證明,且楊思蜀存入77萬元後,隨即將原告之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乙○○保管,並告知乙○○隨時可以提領取回借款。

四、詎料被告乙○○因佳幸公司法人股東(玄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通公司)前來查帳,為恐陸續挪支公款醜事曝光,竟栽贓嫁禍並威脅利誘楊思蜀揹黑鍋,承認侵占佳幸公司公款300餘萬元,並簽認於其製作之『楊思蜀業務侵占明細』表。被告乙○○得逞後即誣構事實,以楊思蜀及原告為共犯提出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6062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偵辦(尚未結案);不惟如此,佳幸公司更自96年8 月下旬起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不在國內無法收受司法文書而以寄存送達方式進行程序,於96年12月20日領取執行案款2,185,162 元(其中1,414,645 元係自原告上開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優惠存款帳戶執行扣押取款),使原告受有退伍優惠存款1,414,645 元之損失,茲有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25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執全字第610 號假扣押裁定、96年促字第11461 號支付命令及96年度執字第14852 號強制執行案件可稽。

五、經查原告為新竹地檢署96年偵字第6062號詐欺案專程返國應訊,而於97年1 月12日入境,始獲悉上開所陳述情節,對於被告乙○○之誣陷行為至感憤慨,故於97年1 月18日對其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雖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3083號誣告案件不起訴確定(參證物⑨)。然被告所為不構成刑事責任,惟不能謂毫無民事責任,其不法執行取得原告退伍金優惠存款1,414,645 元部分,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第179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查本件起訴狀內容所載,原告起訴之理由係認其帳戶存款(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遭佳幸公司扣押取款,進而造成其受有1,414,645 元之損失,故被告等應依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79 條負有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責任。

二、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茲上訴人竟訴請確認上開抵押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撤銷執行程序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屬無從准許。」、「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之系爭一百十萬元貨款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促字第三五一五號發給支付命令,上訴人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自不許上訴人更行提起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支付本金一百十萬元、利息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及執行費用七千三百六十四元,既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而取得,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69年台上第202 號判決、82年台上第618 號判決均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訟之理由,不外係以被告乙○○使楊思蜀揹黑鍋使其承認侵占公司公款,及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1461 號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方式,而原告斯時不在國內,故認被告有不法執行取得其存款,故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訟。然查,前開支付命令係由被告公司以原告及楊思蜀二人共同侵權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及227 條等規定所聲請,而該支付命令經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後,原告疏於行使權利,坐任異議期間經過,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具有既判力,原告雖質疑該寄存送達方式所為支付命令之效力,然寄存送達既係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明文規定之送達方式,則上開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亦無不妥,況原告縱欲質疑支付命令之效力,亦應係循再審途徑除去其既判力始為正辦。惟在該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尚未除去前,一方面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另一方面,法院亦不得與確定判決之意旨為相歧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之當然效力也。

三、然原告竟違反上開規定更行提起本訴訟,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之,況上開支付命令係由被告公司所聲請,除被告公司依執行名義執行所得顯具法律上原因外,其執行所得亦與被告乙○○無關,則被告乙○○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另侵權行為部份,原告迄今仍僅泛言指摘而未提出明確事證指出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本訴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之情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之理由係認其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遭佳幸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12月20日領取執行案款2,185,162 元,其中1,414,645 元係自原告上開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優惠存款帳戶執行扣押取款,使原告受有退伍優惠存款1,414,645 元之損失故被告等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79 條負有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責任,而提起本訴。

二、經查,被告佳幸公司於96年8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其女楊思蜀發支付命令,命「上列債務人(指原告及楊思蜀)應向債權人(指佳幸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12月20日領取執行案款2,185,16

2 元,其中1,414,645 元係自原告上開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優惠存款帳戶執行扣押取款1,414,645 元,此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25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執全字第610 號假扣押裁定、96年促字第11 461號支付命令及96年度執字第14852 號強制執行案件等卷可稽,足認為真實,因此本件被告以原告對其有共同侵占公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事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5 條規定,經聲請本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確定支付命令之「共同侵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權之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有「共同侵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事實,依上說明,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是原告既未於支付命令核發前或核發後確定前為任何「共同侵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不存在之主張,原告對被告佳幸公司之共同侵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即屬確定存在。就此「共同侵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告除得依法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自不得再主張被告取得該債權係「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法院更不得於審理「再審之訴」外之其他後訴訟為反於前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第179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予以駁回。

三、又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96年促字第11461 號支付命令,是本院於96年9 月7 日製作,於96年9 月19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於北苗派出所,原告於2007年9 月19日出國,2008年

1 月12日入境,因此有關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如不合法訴達,應如何救濟,應係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該審理之事實,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