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丙○○

號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七八、一七八之一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二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78 、178-1 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2 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5 千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乙○○為原告,其訴之聲明部分變更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核其變更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本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相同,原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均得以繼續援用,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均無妨礙,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追加及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面積4,015.3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丙○○所有,同段178-1 地號、面積3,330.46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原告乙○○所有,被告於95年8 月9 日與原告2 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原告2 人承租系爭2 筆土地,約定其就上開2 筆土地之使用範圍分別為1,000 平方公尺、2,000 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5年12月25日起至115 年12月25日止,年租金為45萬元,並應於每年1月15日繳納租金,如有租金不付或不能兌領租金支票之情事時,視同被告違約,原告得無條件收回土地及其地上物;嗣被告於96年5 月1 日,另向原告丙○○承租系爭178 地號土地之其餘面積部分,租賃期限與系爭租約相同,增加面積後之總租金為每年90萬元。詎被告積欠97年度之租金並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交付,惟仍未獲置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2 筆土地,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 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0萬元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向原告2 人承租系爭2 筆土地,係欲在土地上建造溫泉會館使用,但嗣經苗栗縣政府否准設立溫泉會館,故其同意騰空返還系爭2 筆土地予原告,然不同意給付原告積欠之97年度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定前揭租賃契約及被告積欠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訴請騰空返還系爭2 筆土地之主張,於本院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為同意返還土地之意思表示,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 筆土地部分,應予准許,爰就此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4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上開租賃契約中訂有租金數額及給付時間之約定,被告自應按期給付租金,而原告2人主張被告自96年12月25日以後,即未再給付97年度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其雖辯稱承租系爭2 筆土地,係欲在土地上建造溫泉會館使用,但嗣經苗栗縣政府否准設立溫泉會館,故不願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雖載明被告承租土地之目的在於經營溫泉休閒農場或民宿營業使用,並約定原告應提供協助設立及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需之一切文件,然並未約定倘上開溫泉休閒農場或民宿無法獲准設立時得以拒絕給付租金或終止契約,被告於承租系爭2 筆土地時,應自行評估得否達成上開設立溫泉農場之目的,及無法設立時之風險,不能將無法達成承租目的時之租金風險轉嫁由出租人承擔,是依前揭法條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租金之理由,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被告於占有原告土地期間,既仍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2 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0萬元之約定租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