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74號上 訴 人 甲○○(即被告)被 上訴人 丙○○(即原告) 號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97年度訴字第374 號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2,47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