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楊沛芳即弘亦工程行被 告 苗栗縣客庄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