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撤銷甲○○為原告乙○○之訴訟代理人。
本院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如原告本人未到庭且被告方面拒絕辯論,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並指定民國97年12月2 日14時30分於本院民事第8 法庭言詞辯論。
理 由
一、訴外人甲○○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持蓋有原告印文之委任狀到庭表示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卷第35頁),並表示:原告本人將於該日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確定刑事判決之妨害自由等有期徒刑)等語。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 項)。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甲○○對本件起訴狀是否確為原告本人之簽名蓋指印,表示不清楚等語(見卷第34頁),且原告並未如甲○○所述之到場受刑事執行,目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中,此有本院97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1件附卷為證,故甲○○所述顯然不實。從而甲○○已不適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爰依前述規定撤銷其訴訟代理之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