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丙○○

號丁○○

號兼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傅文貴於民國97年1 月27日17

時1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KCV-695 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苗豐19-1號前,與訴外人乙○○駕駛無車牌(原牌照號碼MA-1592 號,已遭監理機關註銷而繳還車牌)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箱型車,違規迴轉撞擊發生交通事故(以下稱系爭車禍),致傅文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擊中腦腫脹」之傷害,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處理在案,詎傅文貴於同年2 月1 日因系爭車禍導致中樞神精衰竭死亡。被告等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第40條第6 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6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給付及死亡給付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505,240 元(醫療費用給付5, 240元+死亡給付補償金1,500,000 =1,505,240 元,以下稱系爭補償金),原告業悉數給付予被告。惟查,系爭車禍之死者傅文貴係為酒後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1.34 MG /L,業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記載在案,堪認傅文貴觸犯刑法上第185 條之3 服用酒精駕駛交通工具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28條之規定,原告即無給付被告等人補償金之義務。故被告等人受領系爭補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分別給付原告376,31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⑴基於避免責任保險絕對,導致給付酒駕受害人補償金反有

鼓勵從事犯罪之負面價值觀產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 月5 日修正後,依同法第40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28條規定之結果,因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者,特別補償基金亦不負給付補償金之責任,針對酒駕受害人排除其保險金或特別補償金之法律上請求權,堪認已對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加以積極限制(法律保留)。受害人構成刑法第185 之3 之罪,雖其飲酒本身為無害行為;然其若酒後驅行動力機車,則對不特定用路人產生侵益可能性,立法價值業將此類行為犯罪化,而此酒後駕車之行為與過失犯即不同(處罰目的、刑罰之強度皆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解釋非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所謂之犯罪行為。而受害人酒後駕車已屬犯罪行為,則法律價值上不應給付補償金造成鼓勵犯罪之負面價,應屬於絕對之原則,不可因受害人酒駕後於車禍事故之肇事比例輕重,而有機率、或然率之不同,而異其補償金給付與否之差別。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揭諸迅速補償交通事故受害人

,以期獲基本保障之立法目的,而採取「限額(法定給付標準)無過失(毋庸論斷過失,期能達迅速目的)補償原則」。原告依據上述原則,於實務運作上,僅須被告提出交通事故證明(如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肇責初步分析等警方之資料,擇一即可)、死亡證明(即傅文貴除戶戶籍謄本、檢察署相驗屍體報告書等,擇一即可)、同法第11條請求權人之基本資料(即傅文貴之繼承系統及戶籍資料)、匯款帳號等資料,即可申請死亡補償金給付。至系爭車禍當事人傅文貴、乙○○間之肇事責任比例如何,不須於申請時衡酌,始能促成迅速補償之目的。是則,原告給付死亡補償金所植基之文件基礎,完全無關於傅文貴酒駕之記載。衡酌原告無任何對檢警單位進行實質調查權,且對於受害人酒駕之發掘僅能消極發現之狀況下,堪認被告指稱原告於補償時即知悉傅文貴有酒駕致死事實,仍為補償者,應由原告自負錯誤補償之責任,顯有失當。本件原告同意給付補償金植基之基礎資料本欠缺有關傅文貴酒駕事實,自不應認原告有任何補償錯誤之情事發生。

⑶就現行補償實務而言,遇同一順位多數請求權人之場合,

應由各請求權人共同具名申請受領補償金。惟若各請求權人擬委託(代理)一人代為意思表示、代為受領補償金,僅須符合代理之外部法律形式,其所為之各項法律行為即應屬有效。而被告戊○○○、丙○○、丁○○均於委託書簽名將請領系爭補償金事由,委由被告庚○○代為聲請,並由其單獨受領系爭補償金,則被告等人基於代理權授與之觀點,於法律之形式上,自應認全體被告業受領系爭補償金完畢而均構成不當得利。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戊○○○則以:系爭車禍受害人傅文貴於事故發生後,

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1.34 MG/L ,固有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虞,惟縱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見解,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理由予以限縮解釋,而非屬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行為。又系爭車禍經送鑑定的結果,亦認訴外人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之狹路路段,向左迴轉未注意讓對方即傅文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經查一般直行之車輛均無法預期對向來車竟會突然迴轉,此情不因駕駛人飲酒與否而有異。況且訴外人乙○○所駕駛者為貨車,而被害人傅文貴僅騎乘一般機車,於幾乎無法會車之狹窄路段,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貨車突然迴轉,使被害人傅文貴完全無閃避之空間,因此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而死亡。否則被害人傅文貴雖酒後駕車,卻仍可自與朋友聚餐之小吃店安全行車至車禍地點即苗豐里19-1號前,該地點與被害人傅文貴住家距離僅約30公尺,若非訴外人乙○○未注意行車狀況貿然迴轉,傅文貴當可安全抵達家門。是縱認傅文貴酒後駕車之行為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行為,惟傅文貴之死亡仍與其所為之犯罪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及第11條自得合法受領系爭補償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庚○○、丙○○、丁○○則以:原告應先審核後再核發

系爭補償金,既然已經核發就不應把補償金要回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訴外人乙○○於97年1 月27日傍晚5 時5 分許,駕駛無車

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其未依時接受車況檢驗而遭監理機關註銷,車牌業已繳還),沿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未劃標線之狹路路段的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鎮苗豐里19之1 號前時,正欲迴轉而向西行駛,旋即在該處前方空地倒車後,向前欲左轉向西行駛之際,其原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之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適有傅文貴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1.34 MG/L) 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上述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狀況,貿然往前轉向西行駛,導致傅文貴之機車左側與其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發生擦撞,傅文貴因此而人車倒地,經送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會醫院急救,轉送童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腫脹,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乙○○於肇事後,在員警林炳宏至現場處理時,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察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林炳宏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

⑵被告等人為前開交通事故死者傅文貴之繼承人,前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及同法第40條第6 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6 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給付及死亡給付補償金共計1,505,240 元,並經原告給付完畢。

⑶本件被告等人雖共同向原告請求給付前項金額,惟補償金領取後均由被告庚○○1人分得,其餘被告未取分文。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害人傅文貴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酒測結果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為1.34 OMG/L),原告得否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28條之規定,主張其不負給付義務?⑵被告受領原告前開給付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四、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3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法務部88年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超過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訴外人傅文貴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酒測結果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1.34O MG/L,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傅文貴服用酒類,已超過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標準甚多,其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之行為,已屬從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犯罪行為,應堪認定。

五、次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雖亦著有明文。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為首要目的,因而對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應加以限制,故除「故意及串通行為,屬於道德風險,如令保險人負給付責任,勢將損及經營基礎」及「從事犯罪行為,如令保險人負給付責任,顯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外,保險人不得任意援引其它理由拒絕給付賠償金。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觀之,應以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為限,即受害人從事之犯罪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經查,本件傅文貴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酒測結果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1.34O MG/L,其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之行為,已屬從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犯罪行為,固如前述。惟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訴外人乙○○於97年1 月27日傍晚5 時5 分許,駕駛無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其未依時接受車況檢驗而遭監理機關註銷,車牌業已繳還),沿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未劃標線之狹路路段的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鎮苗豐里19之1 號前時,正欲迴轉而向西行駛,旋即在該處前方空地倒車後,向前欲左轉向西行駛之際,其原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之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適有傅文貴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上述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狀況,貿然往前轉向西行駛,導致傅文貴之機車左側與其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發生擦撞,傅文貴因此而人車倒地,經送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會醫院急救,轉送童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腫脹,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乙○○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是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既係因訴外人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之狹路路段,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對向傅文貴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迴轉致與傅文貴之機車發生擦撞,則傅文貴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而原告就此又未據主張及舉證,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徒以訴外人傅文貴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酒測結果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1.34O MG/L,已屬從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犯罪行為為由,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28條之規定,原告無給付被告等人補償金之義務云云,尚無可採。被告所辯傅文貴之死亡與其所為之犯罪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及同法第11條規定得合法受領系爭補償金等語,尚屬可採。

六、綜上,被告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同法第40條第6 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6 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給付及死亡給付補償金共計1,505,240 元,於法既屬有據,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應分別給付原告376,31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