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與所提證據不符,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