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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甲○○被 告 林忠明

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忠明(民國97年1 月9 日前原姓名林宗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 月31日代替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清償被告向該銀行借款51萬元,經該銀行免除原告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均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開立收據同意書(記載清償51萬元)、匯款申請書、借據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保證人之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款51萬元及自代償借款日即94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