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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 代理人 庚○○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辛○○

魏翠亭律師陳恩民律師

參 加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第2 項分別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請求判決被告機關應將其所有管理國道三號南下後龍西湖路段排水禁止注入原告戊○○、己○○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38、39、450-12、505-3 地號土地內池塘,應設置排水管道引雨水至台1 線之公共排水溝。並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整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請求判決被告機關應將鋪設在原告己○○所有共有苗栗縣○○鎮○○段447-2 、447-8 等地號土地之柏油及土地內排水管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前開第⑵項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後又於98年8 月

4 日除前開第⑴項訴之聲明外,再具狀追加3 項訴之聲明為:「⑵請求判決被告機關應將鋪設在原告己○○所有共有苗栗縣○○鎮○○段447-2 、447-8 等地號土地之柏油及土地內排水管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⑶請求判決被告機關應將原告己○○所有苗栗縣○○鎮○○段505-1、505-17、447 地號土地之排水溝及土地上之鐵絲圍牆拆除騰空(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己○○5,000 元整,及自98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其後復於98年12月31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追加第⑶、⑷項聲明部分,並於99年3 月23日再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第⑵項,後再於99年9 月1 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第⑴項請求金額為1,05 2, 788 元(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而此部分金額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原告其他追加第⑵至⑷項聲明部分,因均以書狀或言詞撤回,被告對撤回部分亦表同意或已逾10日而無異議,是原告撤回於法並無不合,又此部分聲明既已撤回,即不再審究其追加或變更是否合法之問題。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後,因故致其法定代理權消滅,然其繼任之法定代理人丙○○已於98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76 頁),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承受自無不合。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參加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5 日具狀表示,其為C307標工程31K+70

0 路段排水工程之承攬人,原告主張該工程施工不當致其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判決結果將影響被告對其求償之金額,故其就兩造間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請求為訴訟參加等語,爰審酌上開參加人所提與被告所述相符,並有卷附賠償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86頁)在卷可考,而兩造就參加訴訟乙節亦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依前開參加人所述,其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國家賠償之請求,業據原告具狀向被告請求而為被告於97年1 月29日以國工二工字第0970001026號賠償理由書拒絕在案,有卷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1 、182 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其程序核與前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38、39、450-12及原告己○○共有同段505-3 等(505-3 地號為原告己○○1 人所分管)地號土地設有池塘(下稱系爭池塘),土地地形平坦,故雖與被告徵收土地相毗鄰,然無鄰地雨水注入之問題。嗣被告徵收毗鄰土地後,興建其所有管理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將路基填高近二層樓高度,又無妥善設計排水溝排入公共排水系統,反而以原告池塘為排水終點,致被告所有管理國道三號南下後龍西湖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排水均注入該池塘中,使該池塘持續性遭土石漸吞沒。而從該國道三號施工初期,原告多次提出異議,但被告一再一意孤行,以鄰為壑,將高速公路上油漬、雨水等排水直接注入上開池塘,污染水源,致系爭池塘無法養殖魚,數甲農地無乾淨水源可灌溉,除原告土地遭受迫害外,下方農作物亦同時遭受損失,共造成原告15,268,360元之損害。原告從被告開始興建國道三號道路即不斷一再請求雨水不得直接注入原告土地內池塘,被告卻一再拒絕,甚至稱這是地形所致,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767 條、第

773 條、第777 條、第213 條、第215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關於時效完成部分:查兩造曾就訴之聲明第1 項排水部份

於94年5 月24日成立協調,該協調紀錄內容如下:「為更有效疏通中二高31k+500-800 北上側排水,應於路權外以生態工法增設邊坡節截流溝排水系統設施,以利排水導入楓櫥野溪,並經後龍鎮公所同意代辦,請後龍鎮公所研提計畫報經國工局就實地需要覈實審查,相關經費由國工局支應。另銜接楓櫥野溪之排水所需用地,請後龍鎮公所取得彭君無償提供土地同意書。為顧及箱涵道路通行及排水,彭君建議於31k+500-800 南下側新闢道路連接箱涵,該工程原則沿彭君池塘南側增設,並經西湖鄉公所同意代辦,請西湖鄉公所研提計畫報經國工局就實地需要覈實審查,相關經費由國工局支應,○○○鄉○○○○路權外彭君無償提供土地同意書,由國工局二區處○○○鄉○○○道路權同意使用書後辦理,新闢完成後,由西湖鄉公所接管養護。彭君請求因二高本路段通車後續有損毀池塘及土地(詳彭君所附附件),由國工局專案審查辦理。另彭君訴求於施工期間因前述池塘問題導致其路權外地上物受損,請求比照地方政府休耕補助方式賠償其損失。戊○○君表示,如上述結論一~四項訴求如有任何一項未獲同意,彭君所已承諾事項均為無效。本會議結論奉核示後辦理。」,並且經證人張金德陳述:「我是西湖鄉公所建設課長張金德,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施工到原告戊○○土地時,就時常為了排水問題發生糾紛,我們是列席去瞭解,但是我們沒有參與。我們只知道他們有糾紛。最後有壹個協議,是下游的排水由國工局要委託我們公所設計,經費850 萬元委託我們設計發包,已經發包完了,要進場施作時,而原告又有意見,所以又與國工局協調,後來協調不成,850 萬元就還給國工局。因為兩造爭執的土地管轄權是後龍鎮公所。開協調會時因為後龍鎮公所沒有意願設計,所以由縣政府指定西湖鄉公所設置。所以我們才會加入。」以上有97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⒉另被告訴訟代理人魏翠亭律師於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述:「就訴之聲明一的部份,兩造有協調,當時在後龍鎮公所協調,當時有結論請後龍鎮公所提出排水改善計畫,再由被告機關來支應。故雙方已有調解內容,調解資料另外補呈。後龍鎮公所的部份目前還沒有作。原告的土地不是在我們的施作範圍內,所以有請後龍鎮公所處理,既然已經有調解內容,我們希望依照調解內容處理。」等語;又原告本案起訴前先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提出國賠協議書有記載:「請求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39 、45 0-10、450-11、450-12及請求權人戊○○、己○○共有同段450-3 等地號土地內池塘遭被告將其所有(管理)國道三號南下後龍西湖路段排水注入,致使該池塘持續性遭土石漸吞沒。而從該國道3 號施工初期,請求權人即多次提出異議,但貴處一再一意孤行,以鄰為壑,將排水直接注入上開池塘,除請求權人土地遭受迫害外,下方農作物亦同時遭受損失,貴處於96年7 月24日以國工局處二字第0960012130號函謂㈠31K+500~800 北上側增設排水設施:按當時會勘結論,本項工作應由後龍鎮公所提出排水改善計劃,所需費用本局支應,惟本局迄未接獲後龍鎮公所提出是項計劃。」且在本案起訴後,被告訴訟代理人魏翠亭律師在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上揭所陳述,就原告本案起訴請求事項繼於94年5 月24日兩造成立協調內容,再次承認原告本案起訴所行使之請求權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之後再抗辯時效已完成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納。

⒊原告起訴係據94年5 月24日成立協調而來,被告交通部台

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係成立協調之當事人,以其為被告何來當事人不適格乎?何況被告訴訟代理人魏翠亭律師在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上揭陳述,就原告本案起訴請求事項為繼94年5 月24日兩造成立協調內容,再次承認原告本案起訴所行使之請求權之事實存在,被告應為適格之當事人。另國道三號係人工高架設計,係人為者,與原告池塘並非是自然高低地之存在,故無民法第775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對於被告人為排水,並無承受之義務。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要旨「水圳之水係由人工開設導入者,與民法第775 條所謂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有別。被上訴人所有甲號耕地就令如上訴人所稱,其地勢較上訴人耕作之乙號耕地為高,上訴人仍不得援用民法第775 條之規定,而謂被上訴人應負不得妨阻其由水圳引水之義務。」亦為相同見解,故原告請求於法有據。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機關應將其所有管理國道三號南下後龍西湖路段排水禁止注入原告戊○○、己○○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38、39、450-12、505-3 地號土地內池塘,應設置排水管道引雨水至台1 線之公共排水溝,並請求賠償1,052,788 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因「高速公路『設計』有瑕疵,造成人民有『損害賠償』產生,訴請損害賠償」部分,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認應由被告任賠償義務機關一節,被告不爭執訴訟適格之地位,惟原告另訴請「被告應設置排水管道引雨水至台1 線之公共排水溝」部分,被告否認適格地位。查原告前於97年3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核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6年3 月2 日國工局工字第0960003068號函及交通○○○區○道○○○路局96年2 月14日工字第09600030291 號所示,被告於原告起訴當時及其後,均已非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對原告主張「應設置排水管道」等施設附屬公共設施之行政行為,已非權限範圍內,依法自難奉行,被告自難謂適格可言。況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方法,屬「施設附屬公共設施之行政行為」,依法應屬「請求國家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政爭訟範疇,於法亦難於民事爭訟程序中處理之。退步言之,原告上開請求,核其內容,既不適用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錢賠償原則,亦非回復原狀之方法,則原告於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併予請求,實難謂適法。

(二)次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第7 條第1 項明文定之。是國家賠償,原則上以金錢賠償為原則,換言之,國家賠償係以請求填補損害或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為原則,非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始得依其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查原告前於起訴狀訴請設置排水設施及賠償損害,另請求拆除地上物並騰空交還土地…等,惟其等請求之關係及先後次序不明,嗣雖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審理時(99年7 月1 日)當庭表示撤回其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狀聲明第2 、3 項,而僅請求「設置排水管道」及「賠償新台幣1,052, 788元整及利息」云云,惟二者間之請求關係(賠償之互補或擇一關係)?何以得併予請求?等,均未據說明,實難逕採。另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設置排水設施引流雨水,復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而於該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中,分列「工程費」、「農作物補償費」、「水產養殖物補償費」等項目。核請請求既已將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工程費)列入請求金錢賠償之範圍內,復另行主張為回復原狀之相當措施,除未據陳明何以回復原狀較為適當?故例外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等等外,且二者請求顯有重疊,難認有據。

(三)兩造前於94年5 月24日之協調結果,既據原告以所附條件不成就為由,主張自始不成立,被告僅得依法答辯。雖原告嗣於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狀中又主張「其本案請求係據94年5 月24日成立協調而來…」(參其書狀第4 頁所載),惟該主張與原告先後陳述矛盾不一,自難輕採。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得請求國家賠償者,除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並須損害之發生與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不當、管理欠缺之間有因果關係,始該當之。且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查原告所有位於苗栗縣○○鎮○○段450-3 、450-10、450-12地號等3 筆土地地勢原本即較四周為低,如遇降雨,容易匯集水流,乃長期自然地形地物必然所致,與高速公路興建無關。至於積水無法排除原因,涉及下游排水情形,因位於高速公路路權以外,非屬本處管轄權責。另農損部分,請求權人所附受損項目數量及金額係自行製作清單,無相關證明單據,且無法證明與高速公路設置有相當因果關係,本處無國家賠償法所定賠償義務。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設置國道三號不當,致其等受有「農作物等損失」之損害,惟就該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縱有欠缺,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不當、管理欠缺與損害發生之間有何因果關係?等,均未據舉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核依前陳,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尚有未符,被告於法亦難逕為賠償之允諾。

(四)且就原告主張事由,被告亦函請當時負責規劃設計之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其來文陳明:

㮀 ⒈本工程之排水設施係依據1/25000 、1/5000地形圖、1/10

00實測圖及各農地之區域灌排系統圖,分別確定各排水路集流面積範圍,並分析流域特性,選定適當逕流係數,同時蒐集與計畫流域相關之水文站降雨資料,推估各頻率年各延時降雨量,據以估算各流域之洪峰流量,以決定適當排水構造物之型式及尺寸之佈置;設計相關依據準則如下:交通部「公路排水設計規範」;臺灣省水利局「灌溉排水工程設計」;臺灣省水土保持局「水土保持工程手冊」;臺灣省水土保持局「水土保持手持」。

⒉按設計里程31K+500 (實際里程約為132K+903)原位處山

凹地,設計並無改變其集水分區,乃順應地勢、地貌,以排水設施編號B40B(∮100cmRCP)將高地雨水蒐集排放;又邊坡蒐集到之雨水則以排水設施編號L02C、L22B明溝匯流排放至下游低點。被告尚無得逕予認可原告主張。

(五)退步言之,原告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133 條明文定之。查系爭國道三號早於76年即已開工,嗣分段完工通車,至遲86年8 月24日即已全線通車在案;系爭C307標工程則於92年12月2 日完工,95、96年間完成點交事宜;原告則自陳其等於國道三號施工初期,即已知本件所指損害乙情並多次提出異議。嗣兩造前於94年5 月24日進行協調,惟原告以該協調因所附條件不成就為由,主張自始不成立;被告迫於無奈,於96年7 月24日去函明確表明「無從據以辦理」之表示(並未為「承認」之表示)。承上,原告知悉系爭損害早已逾2 年期間,雖其間據原告聲請調解,惟該項調解已據原告主張不成立在案,被告復未為任何承認債務之表示,核依上開法文所示,原告之請求權縱屬存在,亦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至為灼然。至原告所陳被告曾於96年7 月24日去函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核依上開法文所載,當明「拒絕」並非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自不可援此主張未逾時效;另原告主張「侵害持續進行中」,猶待調查審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陳稱:參加人於92年12月9 日時已與原告就系爭路段工程施工期間,因颱風造成原告所有池塘之淤積,以補償金500,000 元達成和解,且經原告領取完畢,是參加人就原告本件所有損害已為全部之補償,則原告就系爭池塘淤積之損害,自不得再向參加人及被告請求等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

384、38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坐落苗栗縣○○鎮○○段38、39、450-12地號土地為原告

戊○○所有;坐落同段505-3 地號土地為原告己○○與訴外人彭劉阿六妹等24人共有。

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後龍西湖路段,係被告設置,且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早於76年即已開工,嗣分段完工通車,於86年8 月24日全線完工且通車在案,系爭C307標工程亦於92年12月2 日完工。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本件原告請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後龍西湖路段(即系

爭路段)之排水禁止注入系爭池塘等,民事法院是否有審判權?被告是否適格?⒉如有,本件時效的起算點?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應

賠償1,052,788 元及禁止排水注入上開土地等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⒊坐落於苗栗縣○○鎮○○段38、39、450-12、505-3 地號

土地上之池溏,是否原本即為地勢較低之位置,致屢有降雨而為水流匯集之處?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施設中及施設完成後,使原非流入之雨水及泥沙改流入該池溏內,造成該池塘淤積?如有,則是否因此造成上開土地受有損害?其損害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管理系爭路段之排水禁止注入系爭池塘,並應設置排水系統將水引流至台一線公共排水溝部分,本院應有審判權,且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⒈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

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此有大法官釋字第466 號解釋可據。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第773 條、第777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㈠第7 頁),前者之性質為私法事件,後者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依前開說明,本院應有審判權。

⒉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然主張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路段排水禁止注入系爭池塘,並設置排水管道引雨水至台一線之公共排水溝,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於原告依前開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可否為如此之請求,乃涉及本件有無理由之判斷。

⒊次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指系爭路段排水設置不良,乃屬於被告機關所設計及施設,則被告應為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應無疑義。況此亦與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上級機關交通部及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其等分別函覆稱:「關於系爭路段排水系統設置缺陷造成之損失,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應以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被告。」、「如高速公路『設計』有瑕疵,造成人員有損害賠償產生,則應以貴局或貴局轄下第二區工程處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一節,經查該工程係由本局指派第二區工程處為『工程司』,負責契約履行及工程之施工;又本路該處之排水系統設置前因戊○○君陳情,而由第二區工程處辦理『變更設計』... 」等語相符,有卷附交通部99年6 月28日交路㈠字第0990006021號、99年7 月13日國工局工字第09900010812 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05 、129 頁)可參;而被告對此部分其為國家賠償法義務機關乙節亦不爭執,故堪認被告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將雨水注入系爭池塘及設置排水管道等部分,均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池塘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所管理之系爭路段排水注入該池塘內,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且係因被告設計有誤所致,是依民法第767 條、第773條、第777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請求系爭路段排水禁止注入,並應設置排水系統將水引流至台一線公共排水溝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8 頁、本院卷㈡第25頁);則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已將設置完成之國道高速公路交由管理機關,故被告對原告主張「禁止排水注入」、「應設置排水管道」等施設附屬公共設施之行政行為,並無權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置辯。經查:

⒉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其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自為無權占有其物之人,惟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之謂,若原造成妨害之人已失去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不得仍向其請求除去,因其已無能力除去妨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是以,國有財產雖為國有,惟實際上係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倘若該國有財產存在狀態對於人民之所有權構成妨害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向就該財產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管理機關請求除去妨害之。

⑵查本院依職權就「關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後龍西湖

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各為何?」問題函詢交通部,交通部遂以99年4 月26日交路㈠字第0990003779號函回覆說明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後龍西湖路段,係由本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施作,該道路興建完成後,即交由本○○○區○道○○○路局負責管理維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 頁);又系爭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早於76年即已開工,嗣分段完工通車,於86年8 月24日全線完工且通車在案,其中C307標工程即系爭路段亦於92年12月2 日完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2 點),而據被告提出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6年3 月2 日國工局工字第0960003068號函及交通○○○區○道○○○路局96年2 月14日工字第09600030291 號函可知(見本院卷㈡第184 至187 頁),系爭路段至遲已於96年3 月2 日移交予訴外○○○區○道○○○路局管理(於本件起訴前),則自斯時起,被告即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已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又禁止雨水排入系爭池塘,核屬於事實上處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已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773 條、第77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禁止將系爭路段雨水注入池塘云云,自有未當。

⑶再者,土地所有人設置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注入

相鄰之不動產,如已妨害鄰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固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777 條規定,向該工作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請求禁止之,然上開法條僅賦予鄰地所有權人有單純之請求禁止權,並無請求加害人設置排水系統將雨水引流至特定地點之權利,從而,縱使被告有將系爭路段排水系統改善之權限,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應設置排水管道部分,亦不足採。

⒊關於原告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國家賠償責任與民事責任相同,均係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為目的,故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被害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要件,如未有損害之發生,則縱然公務員之行為違法,國家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害人如確因公務員不法行為或公有公共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造成損害,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而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被害人所受損害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⑵茲本件原告係主張因系爭路段排水系統設置不良,將雨

水直接注入系爭池塘,致池塘淤積而受有損害云云,果爾,縱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得依國家賠償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惟依上開說明,回復原狀範圍乃僅止於原告受損害前之應有狀態,即系爭池塘於系爭路段設置前未淤積之狀態,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設置排水管道、禁止將雨水注入系爭池塘云云,於法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被告應賠償1,052,788 元部分,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

1 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原告知悉損害事實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時為準。另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係被告所設置,早於76年即已開

工,於86年8 月24日全線完工且通車在案,而系爭路段則於92年12月2 日完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竹南西湖段工程監工日報表(見本院卷㈡第29至73頁)在卷可稽。復參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損害額係包含池塘修復費用,及因國道三號的排水做的不好,致原告所受損害,受損時間大約是87年開始,賠償計算方式係從施工開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178 頁);並與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主張:「從該國道三號『施工初期』,原告多次提出異議,但被告機關一再一意孤行,以鄰為壑,將高速公路上油漬、雨水等排水直接注入上開池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7 頁),顯見原告於國道三號施工初期即知有損害事實。再參酌卷附交通部94年6 月2 日交路㈠字第094000 6033 號函所載,原告曾向立法院陳情系爭路段設計錯誤及不當設施,嚴重破壞其原使用中之池塘及良田,故94年5 月24日至現場會勘,並與被告完成協商等節,有上開交通部函文及函附會勘紀錄(見本院卷㈠第94至97頁)在卷可憑,則由上開資料可推知,原告至遲於94年5 月24日時,即知其受有損害及請求賠償之對象為被告等事實,則算至97年1 月2 日原告向被告請求國賠協議時(見本院卷㈠第183 至185 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殆無疑義。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於94年5 月24日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成立協

調,且在本件起訴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並認諾,原告起訴所行使之請求權存在,故已無時效完成問題云云。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觀之兩造於94年5 月24日所成立協調內容為:「... 彭君(即原告)請求因二高本路段通車後續有損毀池塘及土地,由國工局(即被告)專案審查辦理。另彭君訴求於施工期間因前述池塘問題導致其路權外地上物受損,請求比照地方政府休耕補助方式賠償其損失。戊○○君表示,如上述一~四項訴求如有任何一項未獲同意,彭君所有承諾事項均為無效。...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被告於94年5 月24日協調中並未肯認原告請求系爭池塘或地上物受損之請求權存在,此由上開協調第項內容所示,原告雖有此訴求,然被告並未表示同意賠償原告池塘及地上物等損失,僅泛稱另以專案審查辦理等節即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時重申上開協調內容乃係承認及認諾原告就此部分國家賠償損害請求權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⒋原告另稱其知受侵害之時即主張,被告未予拒絕,而係96

年7 月24日才以國工局處二字第0960012130號函表示拒絕,是原告在得知拒絕2 年內起訴本件,並無逾時效之問題云云。然按,國家賠償損害請求權時效係自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以賠償義務人拒絕時起算,是原告主張應以96年7 月24日被告發函拒絕賠償時起算時效,自不足採。再者,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故原告於損害發生時,即處於得行使本件請求權之狀態,至於其後提起行政救濟,並非請求權行使之障礙,蓋二者非不得同時進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判決參照)。依交通部94年6 月

2 日交路㈠字第0940006033號函主旨及說明所載:「有關貴會(指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因苗栗縣鄉民戊○○君『陳情』中二高竹南西湖路段第C307標31 K+700 附近有設計錯誤及不當設施... 」、「... 經與『陳情人(戊○○君)』完成協商後,作成會勘結論事項...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足徵94年5 月24日協調會勘是因原告戊○○向立法院程序委員會陳情,再轉交予交通部責成國工局辦理,故當時原告並非以提起國家賠償為由向被告請求之,而係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向主管機關陳情,而關於陳情部分乃係規範於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規定,核與國家賠償法係屬不同之救濟方式;然同前所述,原告前於94年間以陳情方式提起行政救濟,並無礙於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又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自難謂本件時效尚未完成。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侵害尚在持續進行中,並無時效逾期之問

題云云。然查,同前所述,系爭路段於92年12月2 日已完工;又原告係主張被告設置系爭路段將排水注入系爭池塘為本件侵權行為,則該侵權行為應自施工時起,迄92年12月2 日完工時即已告結束,蓋因系爭路段工程設置縱有不當,且於施工中繼續為侵權行為,致相鄰系爭池塘受有淤積等損害,則其消滅時效應自系爭路段工程完成,損害之程度底定後即開始起算,縱使系爭池塘受每逢下雨受有淤積損害之狀態仍持續進行,然此核與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之情形不同,且知悉受損以後,對於損害額並無認識之必要,以後損害額之變更,依前開最高法院49台上字第2652判例要旨,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故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因損害仍在持續進行中尚未底定,而未能開始進行,亦不足採信。準此,本件應於92年12月2 日被告完成系爭路段工程時,被告侵權行為即已告結束,而原告既於94年5 月24日時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迄至原告於97年1 月2 日向被告提出國賠協議時,其請求權自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

⒍被告之時效抗辯既屬有理由,其對於原告之請求依法自得

拒絕給付,則有關兩造其餘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773 條、第777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禁止將水注入系爭池塘,設置排水管線將水引流至台一線,並給付1,052,78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王 炳 人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