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男,住台中市○區○○路○○○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1 月10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巷○ 弄○○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巷○ 弄○○號)曾分別○○○鎮○○○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及00000-000 建號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61 萬元予聲請人,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目前尚餘抵押權新台幣1,865,360 元已全部到期,未獲清償,惟相對人丁○○○業於97年1 月10日死亡,其第一、
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亦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聲請為被繼承人丁○○○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丁○○○之除戶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影本、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債權本息、違約金明細表影本、本院96年4 月22日苗院燉家字第10150 號函文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經本院考量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亦皆為繼承之拋棄,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而經聲請人陳報推派甲○○地政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 號)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且經其提出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意書及臺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茲審酌地政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可避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相應不理,導致債權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指定相對人甲○○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五、聲請人雖未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2 項之諭知,以求早日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六、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