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2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柏彰律師(男,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為被繼承人曾曉鈴(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七樓之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曉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曉鈴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曉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曉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7 樓之2) 曾以苗栗縣○○鎮○○段忠孝小段383 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2384建號之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300,00
0 元予聲請人,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而目前尚餘2,035,761 元尚未清償。詎料被繼承人於95年8 月22日死亡,其遺有財產,而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民法第1177條規定之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聲請人之債權順利受償,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指定曾佩琪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曾曉鈴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96年11月29日苗院燉家字第32
859 號函文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暨契約影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354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1 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曾曉鈴無配偶,其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未必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再查,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女曾佩琪為遺產管理人,惟曾佩琪戶籍設於台北縣中和市,有本院95年度繼字第354 號卷附之戶籍謄本為憑,是其管理被繼承人位於苗栗縣境內之遺產,亦恐有不便。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會以(95)新律字第111 號函覆本院並檢附參考律師名單,黃柏彰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可避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相應不理,導致債權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指定黃柏彰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