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康清字代 理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游朝義律師(男,住臺北市○○○路○段○○○號十三樓)為被繼承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四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之母即債務人劉鳳英於民國93年9 月14日邀同被繼承人之父宋家松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並以苗栗縣○○鎮○○段457 、459 地號及其上240 建號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此借款債權,而該債權迄今尚未受償。詎料債務人劉鳳英於94年5 月13日死亡,由本件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之子繼承,惟嗣後被繼承人甲○○亦於95年7 月30日死亡,其遺有財產,而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民法第1177條規定之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聲請人之債權順利受償,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乙○○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人劉鳳英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資料表、被繼承人甲○○及連帶保證人宋家松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97年2 月22日苗院燉家字第04413 號函文等各1 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296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1 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父母均已死亡,其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亦皆為繼承之拋棄,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會以(95)新律字第111 號函覆本院並檢附參考律師名單,游朝義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可避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相應不理,導致債權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指定游朝義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賢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