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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繼 承人 甲○○ 最後住相 對 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柏彰律師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民國94年6 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 號

4 樓)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係被繼承人溫文雄之債權人,嗣台灣土地銀行於96年6 月12日轉讓該筆債權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已繼受台灣土地銀行之地位,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屬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而被繼承人溫文雄於民國94年4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故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指定其長子温為鈞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請求准予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第1 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2 項)」,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被繼承人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溫文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本院97年3 月11日苗院燉家字第06074 號拋棄繼承通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繼字第225 號卷宗,經查屬實,自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情為真實。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一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而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各項費用負擔:如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雇人監管費、訴訟費等無法收回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公器淪為私用,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令國庫蒙受損害,尚非適宜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復審酌被繼承人雖有長子温為鈞(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然76年5 月8 日被繼承人甲○○即與温為鈞之母彭日春離婚,並由彭日春擔任温為鈞之監護人,是溫為鈞自幼與被繼承人甲○○分居,則温為鈞對於被繼承人溫文雄之財產狀況應不清楚,難期妥適、有效管理遺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會以(95)新律字第111 號函覆本院並檢附參考律師名單,本件之利害關係人黃柏彰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可避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相應不理,導致債權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亦能避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將排擠其一般業務之正常運作,爰選定相對人黃柏彰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相對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