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戊○○○
丁○○癸○○庚○○己○○巳○○丑○○○寅○○乙○○甲○○卯○○辛○○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辰○○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智明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之法定代理人邱錦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因職務調動致其法定代理權消滅,然被告大湖地政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林智明已於民國99年6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承受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載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戊○○○對於「苗五八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北側白布帆新生地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約3,879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確認原告丁○○對於「苗五八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北側白布帆新生地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約4,849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㈢確認原告癸○○對於「苗五八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北側白布帆新生地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約7, 759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㈣確認原告庚○○對於「苗五八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北側白布帆新生地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約13,578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㈤確認原告己○○對於「苗五八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北側白布帆新生地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F、G、H、I、J部分土地(面積約26,178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㈥確認原告巳○○對於「苗五八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北側白布帆新生地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K、L部分土地(面積約15,518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㈦確認原告丑○○○對於「苗五八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北側白布帆新生地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M、N、O、P、Q部分土地(面積約10,00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㈧確認原告寅○○對於「苗五八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北側白布帆新生地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R、S、T部分土地(面積約10,00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㈨確認原告乙○○對於「苗五八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北側白布帆新生地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U、V部分土地(面積約8, 729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㈩確認原告甲○○對於「苗五八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北側白布帆新生地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W部分土地(面積約6,789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原告卯○○、辛○○對於「苗五八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北側白布帆新生地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X、Y部分土地(面積約14,548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原告子○○對於「苗五八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北側白布帆新生地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Z部分土地(面積約14,5 48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嗣原告於97年3 月20日具狀變更上開第2 項訴之聲明,將聲明最後「(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刪除;訴之聲明第
11 項 最後加註「(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追加訴之聲明第13項:被告大湖地政應塗銷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到Z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7
6 至179 頁)。其後,於99年1 月13日及99年3 月11日再分別變更本件訴之聲明,而最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戊○○○對於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404 平方公尺)、G1 部分(面積:2,197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確認原告丁○○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H(面積:1,910 平方公尺)、H1 部分(面積:2,519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㈢確認原告癸○○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I(面積:8, 442平方公尺)、I1部分(面積:3,645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㈣確認原告庚○○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6 ,400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㈤確認原告己○○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K(面積:2,513平方公尺)、K1 (面積:155 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21,6 23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㈥確認原告巳○○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M(面積:22,700平方公尺)、M1 (面積:110 平方公尺)、M2 部分(面積:180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㈦確認原告丑○○○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N(面積:14,790平方公尺)、N1 部分(面積:766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㈧確認原告寅○○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O(面積:17,905平方公尺)、O1 部分(面積:2,
135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㈨確認原告乙○○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5,828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8,132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㈩確認原告甲○○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684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原告卯○○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512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原告辛○○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0,23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原告子○○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132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大湖地政應塗銷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F、G、G1 、H、H
1 、I、I1 、J、K、K1 、L、M、M1 、N、O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㈢第79至8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㈢第88頁),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苗栗縣卓蘭鎮之果農,數十年前胼手胝足於苗栗縣卓蘭鎮境內大安溪旁蠻荒之地(即白布帆新生地),耗費人力、金錢整地開墾,終使該蠻荒之地變成農地,而得以種植果樹、農作物等。原告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開墾白布帆新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G1 、H、H1 、I、I1 、J、K、K1、
L、M、M1 、M2 、N、N1 、O、O1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耕作數十年,白布帆新生地係屬未登錄之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該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原告戊○○○、丁○○、癸○○、庚○○於94年4 月間委請代書辦理申請登記其所占有之土地所有權時,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下稱被告國有財產局)以94年5 月18日台財產中勘字第0940012491號函復「查本案擬登錄地屬苗栗縣政府辦理苗五十八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範圍內之新生浮覆地,刻正由該府報准行政院辦理所有權取得及後續土地測量登記事宜,檢還原送附件」;原告甲○○、辛○○、卯○○、乙○○、子○○於94年2 、3 月間委請代書向被告大湖地政申請辦理所占有之土地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手續,被告大湖地政以94年5 月9 日大地二字第0940002163號函駁回;原告己○○、巳○○、丑○○○、寅○○則於95年11月7 日委請代書向被告大湖地政申請辦理其所占有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手續,被告大湖地政本於95年11月10日通知訂於95年12月13日進行土地複丈,後卻亦以95年12月20日大地二字第0950008017號函,予以駁回。而原告邇近聽聞苗栗縣政府擬將系爭土地交給某建設企業集團使用,其擬進行開發利用,而向行政院申請撥用,原告為維護花費畢生心血、辛苦開墾且賴以維生之白布帆新生地之權利,因而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二)原告已於97年3 月11日向被告大湖地政提出「聲明異議書」,主旨欄內容記載原告於白布帆新生地開墾而耕作數十年之時間,得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白布帆新生地之所有權人,且已於97年1 月30日具狀向鈞院提起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因而對被告大湖地政辦理白布帆新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聲明異議,請求被告大湖地政塗銷因苗栗縣政府之申請而於97年3 月3 日所為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有該「聲明異議書」可稽。按該「聲明異議書」所記載之內容,其性質即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書面」,且原告等人係請求被告大湖地政塗銷因苗栗縣政府之申請而於97 年3月3 日所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其性質即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故原告於97年3 月10日對被告大湖地政提出之「聲明異議書」,其性質即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應可確定。被告大湖地政收到原告等人之「聲明異議書」後,以97年3 月17日大地一字第0970001512號函回覆原告,其「說明」項第3 點記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故被告大湖地政之前開函文,其性質即為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之「拒絕賠償」書面。足見原告在被告大湖地政以書面拒絕塗銷本件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於97年
3 月20日具狀追加對被告大湖地政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該追加起訴程序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而被告大湖地政依法就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不得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辦理,已損害原告之權利,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判命如訴之聲明第
14 項 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依土地法第5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本件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應以對原告之權利有爭執之人為被告,應無疑義。蓋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之規定主張權利,係得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非得向「他人」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性質上並無登記義務人存在,故經地政機關予以駁回申請之後,依土地法第56條之規定,訴請確認權利存在之訴訟,所列之「被告」自是對該權利有爭執之人,而非「他人」。按原告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向被告大湖地政申請登記為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被告大湖地政予以駁回後,原告依土地法第56條之規定,訴請確認權利存在之訴訟,所列之「被告」自是對原告之權利有爭執之大湖地政(被告國有財產局對原告之權利亦有爭執,故原告同列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權利存在之訴訟,列大湖地政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⒉本件系爭土地係屬「白布帆河川新生地」之一部分,此有
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86年4 月之「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白布帆河川新生地開發計畫說明會報告」可稽。系爭土地在台灣省政府時代係屬「河川新生地」(即「白布帆河川新生地」),毫無疑義,雖經濟部於88年11月29日重新公告大安溪河川區域(含行水區)之範圍,而將本件系爭土地列入「河川區域」之範圍,然本件系爭土地之本質上仍屬「河川新生地」,係農民開墾、種植數十年之「白布帆河川新生地」,此為不爭之事實。按土地法第14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水利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又「河川區域」之範圍大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範圍,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 條所規定之「河川新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所規定之「浮覆地」,非屬「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退萬步而言,縱認定本件系爭土地係屬「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惟本件系爭土地非屬「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範圍內之土地,確無疑義。茲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系爭土地係得為私有之土地,故被告抗辯並不合理。
(四)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戊○○○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404 平
方公尺)、G1 部分(面積:2,197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丁○○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H(面積:1,910 平
方公尺)、H1 部分(面積:2,519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⒊確認原告癸○○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I(面積:8,442 平
方公尺)、I1 部分(面積:3,645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⒋確認原告庚○○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6,400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⒌確認原告己○○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K(面積:2,513 平
方公尺)、K1 (面積:155 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21,62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⒍請求確認原告巳○○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M(面積:22,7
00平方公尺)、M1 (面積:110 平方公尺)、M2 部分(面積:180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⒎確認原告丑○○○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N(面積:14,790
平方公尺)、N1 部分(面積:766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⒏確認原告寅○○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O(面積:17,905平
方公尺)、O1 部分(面積:2,135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⒐確認原告乙○○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5,828 平
方公尺)、E部分(面積:8,132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⒑確認原告甲○○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68
4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⒒確認原告卯○○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51
2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⒓確認原告辛○○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0,23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⒔確認原告子○○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132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⒕被告大湖地政應塗銷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F
、G、G1 、H、H1 、I、I1 、J、K、K1 、L、
M、M1 、N、O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被告則均請求判命駁回原告之訴,並各以下開陳述置辯:
(一)被告國有財產局部分:⒈依經濟部水利署97年9 月8 日經水勘字第09751206460 號
及99年1 月26日經水勘字第09951027390 號函所示,系爭土地皆位於經濟部88年11月29日經水利字第88888223號公告之大安溪河川區域線內,屬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類土地,依同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依同法第14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性質上不得為私有,原告自無從主張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另河川區域土地定義,依照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規定:「係指河川區域內、治理計畫線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公有土地。」,故河川公地依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係屬交通水利用地。再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與土地法第41條規定:「第2 條第
3 類及第4 類土地,應免予編號。」,準此而言,系爭土地性質上既屬交通水利用地,依法不得私有,自不可能成為取得時效之客體甚明。
⒉系爭土地為「苗五八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北側白
布帆新生浮覆地之土地,而所謂「浮覆地」按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0款定義為:「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更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又浮覆地所有權之歸屬依行政院60年6 月29日台60內字第5854號令頒74年6 月17日台74內字第1125
4 號函修正暨行政院91年7 月26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
A 號函修正「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 條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又依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從而系爭土地係屬苗栗縣政府辦理「苗五八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範圍內之所產生之所謂「新生浮覆地」,依法已屬國有之土地,自不能由原告時效取得。
⒊再按水利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自無從因
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其請求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土地,係位於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其屬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故原告以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為請求權基礎,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依經濟部97年6 月4 日經授水字第09720221680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7年9 月8 日經水勘字第09751206460 號函暨經濟部水利署99年1 月26日經水勘字第09951027390 號函意旨,系爭土地,係位於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屬於水利法第82、83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 、7 條所規定「河川區域」之範圍,該土地是屬於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為私有之範圍,自不得依時效取得所有權,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二)被告大湖地政部分:⒈被告大湖地政受理原告申請後依法駁回原告之行為,係屬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倘不服該行政處分,原告應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之規定提起訴願,惟原告並未依該行政救濟之方式辦理,另以民事訴訟方式為之。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依行政院96年12月24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60032666號函及苗栗縣政府97年1 月29日府文發字第0977500184號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於公告期間(97年2 月13日至2 月29日)無人提出異議,遂於97年3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完畢。故被告係以上級機關囑託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本件係屬私權爭訟事件,被告大湖地政既非管理機關,原告以大湖地政為被告顯於法未合。
⒉次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大安溪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
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其轄區之河川管理工作,系爭土地均係位於88年11月29日公告之大安溪河川區域線內,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5年11月8 日水三管字第09550118500 號函所示: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說明河川區域之定義及其土地所有權應不得移轉登記為私有,另貴院以97年8 月19日苗院燉民詳97重訴19字第22177 號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經該署以97年9 月8 日經水勘字第09751206460 號函,再行確認系爭土地係水利法第82、83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 、7 條所規定「河川區域範圍」內,該土地是屬於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故系爭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原告請求確認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顯無理由。
⒊查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同法第11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於97年1 月13日即提起本訴,復於97年3 月11日向被告大湖地政提出聲明異議書,該異議書係就被告大湖地政於97年3 月3 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完竣事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書,應不符合國家賠償法應先行協商之程序等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36至338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即系爭5141
-13 地號土地)係位在「苗五八線替代道路- 路堤共構工程」北側。
⒉原告戊○○○、丁○○、癸○○、庚○○於94年4 月間委
請代書辦理時效取得登記,經被告國有財產局以94年5 月18日台財產中勘字第0940012491號函駁回。⒊原告甲○○、張清風、卯○○、乙○○、子○○於94年2
、3 月間委請代書辦理時效取得登記時,經被告大湖地政以94年5 月9 日大地二字第0940002163號函駁回。
⒋原告己○○、巳○○、丑○○○、寅○○於95年11月7 日
委請代書辦理時效取得登記時,經被告大湖地政以95年12月20日大地二字第0950008017號函駁回。
⒌被告大湖地政於97年3 月3 日辦理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上開土地管理機關登記予苗栗縣政府,後因行政院發現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故於97年
5 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 號函註銷上開土地之撥用,將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回復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⒍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位於經濟部88年11月29日經(88)
水利字第88888223號函公告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嗣經濟部水利署於98年3 月2 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1840 號公告,將大安溪河川區域局部變更,致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僅如附圖一所示藍色線南側之土地部分,位於98年3 月2日公告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以被告大湖地政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即系爭
5141-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
F、G、G1 、H、H1 、I、I1 、J、K、K1 、L、M、M1 、N、O部分土地,以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M2 、N1 、O1 等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是否合法?⒉系爭土地能否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⒊原告分別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是否有理由?⒋原告於97年3 月11日向被告大湖地政提出之「聲明異議書
」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協議」先行程序?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大湖地政應塗銷坐落於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F、G、G1 、H、H1 、I、I1 、J、K、K1 、L、M、M1 、N、O部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被告大湖地政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甲○○、張清風、卯○○、乙○○、子○○、己○○、巳○○、丑○○○、寅○○等人固分別於94年及95年間委請代書,向被告大湖地政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登記而均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大湖地政94年5 月9 日大地二字第0940002163號函、95年12月20日大地二字第0950008017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為證。又原告之申請既未經被告大湖地政准許,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固得向法院提起確認其權利存在之訴訟,惟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須以得排除其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者為對象,要屬當然。
⒉查被告大湖地政於97年3 月3 日將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
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對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私權有爭議者,應係被告國有財產局及原告。次按國有財產法第1 條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財政部設有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舉凡「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縱使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前開規定,因屬於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之財產,依法仍應劃歸於國有財產範圍;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M
2 、N1 、O1 部分土地既屬未登錄之土地,依前開規定,亦應為國有財產。準此,僅被告國有財產局與原告始有確認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M2、N1 、O1 等未登錄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以被告大湖地政為確認之訴對象,並無法排除被告國有財產局就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或確認附圖一所示編號A、M2 、N1 、O1 等未登錄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意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所受侵害危險並無法藉由對被告大湖地政提起確認之訴而排除,故原告以被告大湖地政為訴請確認所有權之對象,即非正當,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至原告另稱: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之權利,係得向地
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非得向「他人」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性質上並無登記義務人存在,故經地政機關駁回申請後,訴請確認權利存在之訴訟,所列之「被告」自是對該權利有爭執之人之被告大湖地政云云。惟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第5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 項第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再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土地法第62條規定可知,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須先「審查」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各款所示事由,如審查結果並無該條各款情形時,即為「公告」,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時,則應為確定「登記(登簿)」;如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各款事由者,則須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而此項地政機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受理、審查及公告程序,顯係行政機關依其行政權責所為之准駁行為,核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故申請人登記申請遭駁回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 項規定,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救濟之。但如係因申請人與第三人間有私權爭執而遭地政機關駁回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 項規定,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此時因所涉及之事項為私權爭執,已非行政救濟途徑所得審酌,故條文所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係指由普通法院裁判有爭執之私權,並非審理行政機關就申請人申請應否受理、審查及公告等行為,否則無異使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機關依行政權責所為之行政行為。而土地法第56條得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亦應同此解釋。
查本件被告大湖地政係以系爭土地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線內,受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限制,依法不得私有,自無從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權利等事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有被告大湖地政94年5 月9 日大地二字第0940002163號及95年12月20日大地二字第095000801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52頁)足證;故被告大湖地政駁回原告申請理由,係因系爭土地依法不得登記為私有,而非被告大湖地政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涉有私權爭執,故原告以大湖地政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M2 、N
1 、O1 等未登錄土地,是否能成為時效取得的客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是否有據?⒈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
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2 條第3 類及第4 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法應免於編號登記,且不得為私有,此種土地與民法第769 條、第77
0 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有間,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88號、88年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施行法第5 條規定:
「土地法第14條第1 款至第4 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而依經濟部水利署98年5 月22日經水政字第09806002990 號函所示可知,經濟部水利署與內政部等相關部會召開研商會議後,已決議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係指: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款各目規定「河川區域」之範圍,如未公告河川區域者,由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等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之範圍。換言之,河川區域範圍內土地核屬交通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41條免於編號登記之土地,且依同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占有人亦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申請取得及登記其所有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說明及法條規定可知,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⑴占有人係以所有意思占有該不動產;⑵占有不動產為「未登記」且依法得為時效取得者;⑶占有人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達20年或10年期間等。
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均位於經濟部88年11月29
日以經(88)水利字第88888233號函公告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8年間辦理大安溪白布帆堤防(0 K+000 至2K+200河段)河川區域局部變更勘測計畫範圍,使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即系爭5141-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F、G、
H、I、J、K、L、M、N、O部分土地及如附圖一編號A、M2 、N1 、O1 等未登錄土地)已劃歸於河川區域範圍外等事實,有經濟部水利署97年9 月8 日經水勘字第09751206460 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2頁)、98年4 月22日經水勘字第09851102130 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及經濟部水利署等人員至現場履勘,囑託經濟部水利署人員依98年3 月2 日公告大安溪河川圖籍,指出河川區域變更後具體範圍,再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繪於複丈成果圖上(即附圖一,河川區域線為藍色,見本院卷㈢第15頁),有勘驗筆錄及該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系爭土地中坐落於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F、G、H、I、J、K、L、M、N、O土地及如附圖一編號A、M2 、N1 、O1 等未登錄土地,雖自98年3 月2 日公告完成以後已非河川區域範圍,惟系爭土地於公告完成前仍全部均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亦即應屬於水利用地,依法不得私有,從而,原告縱於98年3月2 日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亦無從起算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期間。且自98年3 月2 日起算迄今,又顯然尚未達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規定之10年或20年占有期間,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堤防外」之土地,非屬「行水
區」內之土地,依水利法第83規定之反面解釋,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云云。惟按「行水區」定義,依照91年8 月7日廢止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 條之規定,在已築有堤防之情形下,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惟行水區範圍與經濟部所公告之河川區域並無衝突。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內之土地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固不得私有,然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依土地法規定亦不得私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位於行水區內,依反面解釋得作為時效取得客體云云,尚乏所據,洵不足採。
⒋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解釋理由書載明:「查民
法第769 條、第770 條,僅對於佔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等語;又「占有人雖合法占有不動產10年以上,依民法第770 條,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既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與該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不合),不以原所有為所有權登記,在占有人10年取得時效完成前後而有不同,占有人即不得訴請塗銷。」(最高法院54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㈤參照),基此,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除不得為水利用地外,尚應限於「未登記之不動產」,又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已於97年3 月3 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則縱系爭土地於98年3 月2 日起已非水利用地,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中坐落於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部分,亦無從再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
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大湖地政就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在明知該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爭執之情況下,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之規定,依土地法第59條所規定之程序辦理,而不應逕為登記,惟被告大湖地政卻仍逕為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登記公告程序亦有瑕疵,應屬無效云云。然依土地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58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知在囑託登記案件,倘公告15日期間而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即應為確定登記。查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係依行政院及苗栗縣政府發函辦理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並於97年2 月14日公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為97年2 月13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原告則遲至97年3 月11日始向被告大湖地政提出聲明異議書等節,有行政院96年12月24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60032666號函、苗栗縣政府97年1 月29日府文發字第0977500184號函、前開公告、聲明異議書及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㈢第27頁至第31頁、第48頁、本院卷㈠第218 頁)在卷足憑,足認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則被告大湖地政就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法尚無違誤。況且,縱認被告大湖地政公告行為有瑕疵,然該公告性質核屬於行政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行為,故其瑕疵與否,以及瑕疵是否已達無效程度,均非普通法院所能審究或逕予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而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既已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即與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須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確認對該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⒍再退萬步言,即令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非水利用地,而得
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然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除須具備占有他人未登記且依法得為時效取得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要件外,尚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不動產,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亦無從進行。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係指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易言之,如以所有之意思,10年或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除必須證明其占有之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之主觀上係本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否則,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其原因不一而足,有以單純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76 號及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
⒎而查,原告徒以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86年4 月所提出之「
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白布帆河川新生地開發計畫說明會報告」資料為據,主張其等於數十年前即開墾白布帆新生地多年,已逾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規定之10年或20年期間,自得請求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報告內容,僅係概括提及「大安溪白布帆河川新生地區域土地『多半已被當地果農開墾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未具體指出開發案土地那一部分係已開墾,且開墾者為本件原告或原告之前手,從而,自難僅憑上開台灣省說明會報告,即認原告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或20年之久。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等以所有意思而占有之證明,就是這個地方從來沒有繳付租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惟未繳付租金僅能證明原告並非以租賃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不足以排除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或借貸或單純使用之意思占有。況且,參之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苗五八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之用地,其中包括部分原告等人所開墾、耕作之白布帆新生地,苗栗縣政府拒絕補償新生地、河川公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經在前開土地上種植之農民一再爭取,及向民意代表陳情此攸關於前開土地上種植農民生計之徵收補償案。....其中關於河川公地內種植農作物救濟標準,就申請許可但違規種植者或未申請許可者,依實際耕種作物按該管縣市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半額』救濟,而同意補償新生地、河川公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查估價值2 分之1...原告寅○○、丑○○○認苗栗縣政府應發放『全額』補償費,並未於苗栗縣政府所通知之時間領取...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至17頁),堪認原告應係以單純使用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蓋由上開起訴狀內容足見,原告原先僅係請求苗栗縣政府對於系爭土地上已種植之農作改良物,應發放「全額之農作物救濟金」,倘若原告始終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衡諸常情,原告應自認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除請求苗栗縣政府應補償「農作物救濟金」外,理應仍要求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而由原告僅請求農作物救濟金乙情,益徵原告係以單純使用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又原告擅自占有系爭土地既非本於所有之意思,取得時效自無從起算。
⒏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與民法769 條、第770 條之取得時
效之要件未合,則其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屬無據,均不足採。
(三)原告於97年3 月11日向被告大湖地政提出之「聲明異議書」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協議」先行程序?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1 條 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係請求被告大湖地政塗銷因苗栗縣政
府之申請,而於97年3 月3 日所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其性質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於97年3 月11日對被告大湖地政提出之「聲明異議書」,其性質即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符合國家賠償法協議先行程序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聲明異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18 至23
9 頁),首先,該異議書標題已明確表明係「聲明異議書」,而非「聲請國賠書」;其次,該異議書主旨則記載:「聲明人等為維護開墾而耕件數十年之白布帆新生地之法律上權益,爰就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准苗栗縣政府申請無償撥用白布帆新生地乙節,以聲明人等於97年1月30日具狀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聲明人等對於所開墾而耕作之白布帆新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為由,聲明異議,謹請行政院撤銷96年12月24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60032666號函... 大湖地政塗銷因苗栗縣政府之申請而於97年3 月3 日所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等語。足見原告本意係對於被告大湖地政於97年3 月3 日辦理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之行為,以系爭土地權利歸屬尚有爭執為由聲明異議,其性質應屬土地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而非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又原告既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其訴之聲明第14項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查,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既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訴已難認為合法,自無庸再審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大湖地政應塗銷坐落於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F、G、G1 、H、H1 、I、I1 、J、K、K1 、L、M、M1 、N、O部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無理由之爭點。另按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湖地政應塗銷坐落於系爭5141-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
D、E、F、G、G1 、H、H1 、I、I1 、J、K、K1 、L、M、M1 、N、O部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98年3 月2 日以前不得私有,是於斯時以前自無從起算時效取得期間,且原告上開主張與民法規定取得時效之要件亦有未合,是原告單以客觀占有事實,遽然主張其等主觀上係基於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而有取得時效之適用,請求確認原告等分別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洵不足採。至原告對被告大湖地政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於法已有未合;另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應被告大湖地政應為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暨依民法第184 條及國家賠償法規定,被告大湖地政應將坐落於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F、G、G1 、H、H1 、I、I1 、J、K、K1 、L、M、M1 、N、O部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王 炳 人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附圖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