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 請 人 丁○○○即 原 告 丙○○
辛○○己○○戊○○卯○○癸○○○子○○乙○○甲○○丑○○庚○○壬○○相 對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寅○○被 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所附之附圖一,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件之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王 炳 人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