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丁○○○
丙○○辛○○己○○戊○○卯○○癸○○○子○○乙○○甲○○丑○○庚○○壬○○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寅○○被 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智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各為如附表之「標的價額」欄所示,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王 炳 人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附表:
┌──┬────┬──────┬─────┬──────┬──────┐│編號│原 告│土 地 面 積 │ 公告現值 │ 標的價額 │第二審裁判費││ │ │(平方公尺)│(新臺幣)│(新臺幣) │ (新臺幣) │├──┼────┼──────┼─────┼──────┼──────┤│ 1 │丙○○ │1,910 │340 元 │649,400 元 │10,575元 │├──┼────┼──────┼─────┼──────┼──────┤│ 2 │辛○○ │8,442 │340 元 │2,870,280 元│44,268元 │├──┼────┼──────┼─────┼──────┼──────┤│ 3 │己○○ │16,400 │340 元 │5,576,000 元│84,363元 │├──┼────┼──────┼─────┼──────┼──────┤│ 4 │戊○○ │2,513 +21,6│340 元 │8,206,240 元│123,418元 ││ │ │23=24,136 │ │ │ │├──┼────┼──────┼─────┼──────┼──────┤│ 5 │卯○○ │22,700+180 │340 元 │7,779,200 元│117,033元 ││ │ │=22,880 │ │ │ │├──┼────┼──────┼─────┼──────┼──────┤│ 6 │癸○○○│14,790+766 │340 元 │5,289,040 元│80,056元 ││ │ │=15,556 │ │ │ │├──┼────┼──────┼─────┼──────┼──────┤│ 7 │詹輝華 │17,905+2,13│340 元 │6,811,900 元│102,777元 ││ │ │0=20,035 │ │ │ │├──┼────┼──────┼─────┼──────┼──────┤│ 8 │乙○○ │5,828 +8,13│340 元 │4,746,400 元│72,037元 ││ │ │2 =13,960 │ │ │ │├──┼────┼──────┼─────┼──────┼──────┤│ 9 │甲○○ │6,684 │340 元 │2,272,560 元│35,358元 │├──┼────┼──────┼─────┼──────┼──────┤│ │丑○○ │9,512 │340 元 │3,234,080 元│49,614元 │├──┼────┼──────┼─────┼──────┼──────┤│ │庚○○ │10,233 │340 元 │3,479,220 元│53,178元 │├──┼────┼──────┼─────┼──────┼──────┤│ │壬○○ │22,132 │340 元 │7,524,880 元│113,3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