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丁○○○
丙○○壬○○庚○○己○○辰○○子○○○丑○○乙○○甲○○寅○○辛○○癸○○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卯○○被 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中,關於「詹輝華」記載,應更正為「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6日所為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聲請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王 炳 人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