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 請 人 丁○○○即 原 告 丙○○
壬○○庚○○己○○辰○○子○○○丑○○乙○○甲○○寅○○辛○○癸○○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卯○○相 對 人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及99年5 月27日、99年8 月16日、99年8 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裁定正本及原本,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白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及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炳人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判決或裁定 │應更正內容 │├──┼────────┼──────────────────┤│ ⒈ │本院99年6 月15日│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乙○○地址:「住││ │97年度重訴字第19│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7 號」之記載,││ │號之民事判決正本│應更正為「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東││ │及原本 │盛71號 」。 │├──┼────────┼──────────────────┤│ ⒉ │本院99年5 月27日│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乙○○地址:「住││ │97年度重訴字第19│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7 號」之記載,││ │號之民事裁定正本│應更正為「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東││ │及原本 │盛71 號 」。 │├──┼────────┼──────────────────┤│ ⒊ │本院99年8 月16日│①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乙○○地址:「││ │97年度重訴字第19│ 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7 號」之記││ │號之民事裁定正本│ 載,應更正為「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 │及原本(更正裁定│ 15鄰東盛71號」。 ││ │) │②主文欄中,關於「原裁定」記載,應更││ │ │ 正為「原判決」。 │├──┼────────┼──────────────────┤│ ⒋ │本院99年8 月16日│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乙○○地址:「住││ │97年度重訴字第19│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7 號」之記載,││ │號之民事裁定正本│應更正為「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東││ │及原本(補費裁定│盛71號 」。 ││ │) │ │├──┼────────┼──────────────────┤│ ⒌ │本院99年8 月26日│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乙○○地址:「住││ │97年度重訴字第19│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7 號」之記載,││ │號之民事裁定正本│應更正為「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5鄰東││ │及原本 │盛71號」。關於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 │ │所法定代理人「林明智」之記載,應更正││ │ │為「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