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丙○○○
巷12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被 告 乙○○
巷1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97年5月22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參萬零柒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本係坐落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21
9 之3 地號及160 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原告之女兒,被告於近年來或聲稱會於取得土地後悉心奉養原告、或威脅原告如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將不盡奉養之責。惟原告自忖年歲已高,系爭土地係晚年生活所繫,且原告除被告外另有4 名子女,可享受子女之供養無虞,因此屢次婉拒被告之要求。又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曾前往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住院,並於96年1 月2 日接受二尖瓣及主動脈瓣置換手術,於同月21日出院,此後原告腦部因中風有多處損壞,患有老年期痴呆,精神狀況時而清醒,時而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料。㈡嗣於97年1 月間,原告經由長子鄭國成、次女鄭鳳英告知,系爭2 筆土地分別於96年9 月26日、96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始發現被告趁原告於精神狀態不佳之際,挾持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補發、申辦印鑑證明、簽立土地權狀遺失切結與補發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由被告牽原告之手,於移轉系爭2 筆土地之文件上簽名。惟原告確無將系爭2 筆土地贈與被告之意,蓋原告妥善保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正本,倘原告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只需提出權狀正本,且併同辦理系爭2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即可,何需甘冒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大費周章辦理土地權狀遺失切結及補發,前後分別贈與系爭2 筆土地與被告,顯見兩造間確無贈與契約存在。縱原告確實曾為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之意思表示,該等意思表示亦係原告處於無意識狀態或精神錯亂時所為,應認原告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兩造贈與契約仍難謂有效成立。兩造間無贈與契約存在,原告係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應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原告無從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返還系爭2 筆土地,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利益,且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更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里○○○段219 之3 地號、160 地號2 筆土地,分別於96年9 月26日、96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而於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自95年11月6 日起在醫院照顧住院之原告一年,因為伊無房子,原告欲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伊,要伊將土地賣掉後買房子。嗣後原告與伊到頭份地政事務所查詢原告還有哪些財產,並經由代書甲○○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伊名下。當時原告精神狀況非常好,有意思能力。第1 次移轉時,代書甲○○問原告2 、3次:「妳真的要送給她嗎?」原告點頭。第2 次移轉時代書也有問原告是否真的要移轉,原告說通通給伊。前後兩次代書好像有問原告土地權狀正本在哪裡,原告說找不到、沒有正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原告之本意,應係哥哥鄭國成、妹妹鄭鳳英,知道原告將土地贈與給伊後,心中忌恨,要找伊麻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次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 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21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219 之3 地號、
160 地號2 筆土地,原係原告所有,分別於96年9 月26日、96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時,原告有無贈與系爭2 筆土地之意思表示?原告是否處於無意識或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該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⒈查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有效存在,原告確實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經本院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資料,該所提供之文件中,2筆土地均有原告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並有蓋用原告印鑑章之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87頁、第99頁至101 頁),是原告確有將系爭2 筆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另辦理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證人甲○○到庭證稱:
原告與被告一起到我事務所,我有詢問原告的意思,原告聽的清楚也有回答,原告說是,我就請原告在贈與契約上面簽名。當時原告的意識狀況清楚,就我的問題她有回答,我跟原告交談20分鐘左右,第1 次我有親自問過原告,第2 次我有跟原告交談,第2 次我也有問這筆土地是否要送給被告,原告說同意,所以把權狀、印鑑證明都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證人甲○○就原告於精神意識狀況清楚之情況下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係親見親聞,其與兩造間並不具親誼嫌隙等利害關係,衡情無維護被告之必要,亦應不致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設詞而為不實之陳述,且證人甲○○所述,核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上開移轉登記文件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有成立贈與契約,經原告同意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後,由證人甲○○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分別於96年9 月23日、96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核屬有據。
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58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事實,業已提出適當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前述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障礙事由,自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之二份診斷證明書,內容略為:原告於95年12月14日至96年1 月21日期間,因瓣膜性心臟病行二尖瓣及主動脈瓣置換術後、心律不整、十二指腸潰瘍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另於97年2 月間因老年期癡呆症、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而須定期至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因上開病情往返醫院門診治療,或住院就醫之情形,另原告係於97年2 月15日始至該醫學中心神經內科門診治療,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故此實難證明原告於96年9 月26日、96年10月17日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再者,原告於97年4 月29日親自到庭陳稱:「(原告目前身體狀況如何?)中風過、行動不方面,但我現在聽的懂法官問的話。(原告是否有兩筆土地○○○鎮○○段山下小段?)有。(是否認識證人甲○○?)認得。有看過,看過幾次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原告到庭時就本院詢問事項,對答無任何障礙,實難認原告曾因病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況原告自承認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甲○○,足認於96年9 月26日、96年10月17日至證人甲○○事務所時,並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否則何能記得證人甲○○。是原告主張贈與被告系爭土地及移轉土地所有權時,有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因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意思能力之情形,委無可取,尚難採信。
⒊另原告雖仍持有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原告未提出
該所有權狀正本以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另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可能一時未能尋獲,原因甚多,原告既親自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並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即難以此認原告無贈與系爭2 筆土地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主張申請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狀補發或土地移轉登記之簽名,均係被告牽原告之手簽名,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亦難認為屬實。
四、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成立系爭2 筆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業已提出適當證明。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時並無意識能力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依贈與契約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里○○○段219 之3 地號、160 地號兩筆土地,分別於96年9 月26日、96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於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與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0,184 元外,尚有證人旅費610 元,合計訴訟費用為130,794 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