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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街8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零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條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於清償消費借貸提起本訴,兩造於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本件契約爭議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財夠力融資契約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財夠力融資契約(循環動用型專用)」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利息採機動計息,現以週年利率3.95% 計算。

依約被告得憑存摺及取款條或憑金融卡於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之借款人帳戶(於96年5 月23日移轉至原告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自由支取款項使用,並以原告電腦紀錄之當日最高融資金額為原告融資債權金額之認定。惟被告應於每月20日結算利息,並於每月21日繳交上月21日至當月20日之應付利息,原告得逕行自被告上開帳戶內扣款或辦理融資抵償應付利息。若超過620 萬之融資額度,被告應立即償還超額部分,不立即償還超過數額時,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1 次滾入融資本金。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2 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超額融資部分,尚有借款(即融資金額)6,260,133 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