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古德源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十二‧五九平方公尺之儲水槽;暨同段一○四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
A 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B 部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C 部分,面積二‧0九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D 部分,面積一二五‧七三平方公尺之磚房含水井;編號F 部分,面積四‧五三平方公尺之儲水槽;編號G 部分,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之儲水槽;編號H 部分,面積五五‧九二平方公尺之磚房,編號I 部分面積一一‧六一平方公尺之雨遮;暨上開二筆土地上之果樹、及水泥柱鐵絲網搭建之棚架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肆萬零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1405之1 、1405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於其上興建水井、儲水槽、磚房、雨遮,並種植梨樹、搭建果棚架。惟系爭土地及毗連土地業經原告擬定計畫,作為興建納骨塔之公共設施用地,履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反而要求原告給付於法無據之高額補償,嚴重影響原告興建納骨塔計畫之進度,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郭阿禮於52年7 月9 日將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物讓渡予被告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惟原告否認被告或郭阿禮有將該讓渡之事實通知當時之出租人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政府同意其等讓渡之事實。且觀諸被告所提之「苗栗縣政府舊欠公地佃租催繳通知單影本」,係於55年
7 月11日核發,其上所載受催繳人仍為郭阿禮,而非被告,顯見苗栗縣政府未就系爭土地租賃權之讓與表示同意,否則於讓渡發生2 至3 年後,該催繳單何以記載承租人仍為郭阿禮而非被告?且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當時之「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有耕地經放租後,縣市政府應會同民意機關隨時派員分區抽查,如發現有轉讓、頂替、包攬情事 (人民如發現有上述情事,亦得逕報縣市政府)經 查實者,除由縣市政府撒銷其租約外,並應支付該地一年租金相等額之違約金,同時報請地政局備查。」依此規定,公有土地經放租後,不得有轉讓之情事,否則租約將為出租機關撤銷或終止,是顯然當時出租人苗栗縣政府,不可能同意郭阿禮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予被告。況原告向苗栗縣政府查證結果,除被告所提55年催繳通知單外,其後並無任郭阿禮或被告繳租之紀錄,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郭阿禮或被告以自己的名義繳付租金,則顯然應係原承租人郭阿禮至遲自55年起,即因未納租金,其租約已為出租人撤銷或終止而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二)次按租賃關係之成立及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是以本件被告縱使有與郭阿禮簽立上開讓渡契約,然既未能獲出租人同意,該讓渡契約對於原出租人或嗣後承擔管理人之原告即不生效力,被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並非郭阿禮所有,且未支付任何租金或使用對價予所有人,則其占用顯屬惡意。再者,善意占有人得請求償還之費用,限於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改良占有物而支出之有益費用。然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投資建築之設備、種植之果樹等物品所支出之費用,並非保存或改良系爭土地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且該設備對於原告將來興建納骨塔亦無助益,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得請求原告償還,顯屬誤會。且占有人之上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所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間,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且須另提訴訟始能請求,則被告以其得請求償還費用為由,拒為拆遷,殊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自40年起原由郭阿禮向苗栗縣政府承租耕作,有自40年起至48年間之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為證。嗣於52年7月9 日,郭阿禮與被告簽定土地耕作及使用權出讓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耕作及使用權讓與被告,原告並支付新台幣(下同)24,600元予郭阿禮,該價格以現值計算約1,500,000 元,足見被告係合法取得耕作權。倘如系爭土地不得出租,則縣政府或原告應表示意見,然被告自50年間使用土地迄今已40餘年,縣政府或原告均未異議,亦未通知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而被告亦於系爭土地附近申請路燈,另開墾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花費逾4,000,000 元,被告為善意占有人,倘若被告應該拆遷,原告亦應補償被告,返還被告支出之有益費用。
(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後曾向苗栗縣政府以口頭聲請承租,亦曾向原告繳納租金,惟經原告拒收。被告受讓郭阿禮之承租權後,有將讓與之事實告知苗栗縣政府,故郭阿禮因欠繳租金,苗栗縣政府即於55年7 月11日以催繳通知書通知繳納,通知書上記載「…於55年8 月10日以前持同原發租佃繳納通知聯單逕向指定倉庫或公庫如數清繳,否則依法撤銷承租權」,被告收受通知書後,苗栗縣政府亦未拒絕被告繳納租金,惟承租人並未變更為被告名義,故被告當時係以郭阿禮之名義繳交租金。55年後苗栗縣政府則未再催繳租金,被告亦未再繳納相關費用。被告自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即為善意第三人耕作使用迄今,且為原告和前手苗栗縣政府所知悉,被告之權利應受保護,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管理人為苗栗縣政府,嗣於90年3 月間,由行政院90年3 月8 日院台財產接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由原告撥用,由原告擔任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1405之3 地號土地上築有下列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
2.63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之水井;D 部分面積125.73平方公尺之磚房含水井;F 部分面積4.53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儲水槽;H 部分面積55.92 平方公尺之磚房;I 部分面積11.61 平方公尺之雨遮。另於1405之1 地號上築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2.59 平方公尺之儲水槽,並於系爭2 筆土地上開闢梨園,種有梨樹,搭有水泥柱鐵絲網搭建之棚架。
(三)郭阿禮曾向苗栗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嗣被告與郭阿禮於52年7 月9 日訂立土地耕作及使用權出讓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耕作權、使用權讓與予被告,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四)被告自55年起即未繳納租金予苗栗縣政府或原告,亦未受苗栗縣政府或原告催繳租金。
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提出之土地耕作及使用權出讓契約書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查詢屬實,有該局函文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為證。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被告則以其受讓郭阿禮之承租權,為有權占有等情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存在?經查: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抗辯其係本於租賃權而占有,自應就其取得租賃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系爭土地曾由郭阿禮向苗栗縣政府承租,惟業經苗栗縣政府註銷承租,何時註銷及註銷原因為何,均因年代久遠,已無可考,此有苗栗縣政府97年4 月15日及97年4 月23日函文附卷可參。惟另依被告所提55年7 月11日苗栗縣政府舊欠公地租佃催繳通知書記載:承租人姓名:郭阿禮,內容記載「查台端欠繳下列承租公地佃租屢催不繳殊屬不合法特再催告希於55年8 月10日以前持原同原發佃租繳納通知聯單逕向指定倉庫或公庫如數清繳,否則依法撤銷承租權」,足見迄至55年8 月10日止,郭阿禮與苗栗縣政府之租約尚未經苗栗縣政府撤銷,是堪認被告與郭阿禮於52年間簽訂土地耕作及使用權出讓契約書時,郭阿禮與苗栗縣政府之租賃關係尚屬存續,合先敘明。
(三)被告主張受讓郭阿禮之承租權曾通知苗栗縣政府,並經苗栗縣政府同意等情,業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前開55年催繳通知書主張苗栗縣政府通知其繳納租金等語,惟查,前開催繳通知書之承租人姓名仍記載為郭阿禮,並未記載已變更為被告,且未記載該通知單之受送達人為被告,是被告據前開通知書抗辯苗栗縣政府已知悉承租權讓與之事實,並通知被告繳納租金等情,尚屬無據。況依苗栗縣政府前開函文,均函覆郭阿禮之租約業經註銷,此外亦查無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料,是縱使被告代為繳納系爭土地55年度之租金,並經苗栗縣政府收受乙節為真實,亦不得認苗栗縣政府業已知悉並同意郭阿禮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予被告。否則,倘如出租人苗栗縣政府曾同意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或同意被告受讓郭阿禮之租賃權,則苗栗縣政府自當於此後向被告催繳租金。惟查,郭阿禮將租賃權讓與被告後,55年之催繳通知單上之承租人仍載為被告,且55年後,被告亦自承未曾收受苗栗縣政府催繳租金之通知,足徵苗栗縣政府並未同意原承租人郭阿禮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予被告。
(四)另參以當時「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已於87年1 月21日廢止)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有耕地經放租後,縣市政府應會同民意機關隨時派員分區抽查,如發現有轉讓、頂替、包攬情事 (人民如發現有上述情事,亦得逕報縣市政府)經 查實者,除由縣市政府撤銷其租約外,並應支付該地一年租金相等額之違約金,同時報請地政局備查。」是據此規定,公有土地經放租後即不得轉讓,否則租約應由縣市政府撤銷,是苗栗縣政府於法亦不得同意被告與郭阿禮為租賃權之讓與。復按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苗栗縣政府於法亦無同意郭阿禮將租賃權讓與被告之理。
(五)綜上所述,郭阿禮與苗栗縣政府之租約嗣後業經苗栗縣政府註銷,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原出租人苗栗縣政府曾同意郭阿禮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予被告,是被告抗辯其合法受讓租賃權,為有權占有乙節,即不足採。至被告另抗辯其為系爭土地支出有益費用,原告亦應補償被告始願拆遷等語,惟按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955 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善意,係指誤信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而言。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郭阿禮向苗栗縣政府承租,其承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自應經苗栗縣政府同意,且理應向出租人繳納租金,惟被告自承55年以後即未再繳交租金,苗栗縣政府亦從未通知被告繳租,則被告使用國有土地,卻自55年迄今逾40年均未向國家繳付任何代價,衡酌被告為具智識之成年人,實難認為其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事毫無所悉,是尚難認為其就系爭土地誤信有占有之權而為善意占有人。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補償其有益費用始願拆遷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亦不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本於租賃權而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地上物、果樹、棚架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