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
戊○○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4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