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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4 月10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第205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慶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興營造)之負責人乙○○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合建土地,由慶興營造提供合建住宅建築費用,該合建契約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原告須提供系爭土地及土地之所有權狀給慶興營造,便利慶興營造辦理相關建築執照之申請及向銀行為融資借貸,慶興營造之負責人乙○○同時須開具與其向銀行為融資借貸同額之支票與原告供擔保。嗣慶興營造將系爭土地向銀行融資借貸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2,

2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上開融資借款,惟慶興營造取得該融資款項後,竟違約而遲遲未開工建築,致其所有系爭土地無故被設定最高限額2,200 萬元萬元之抵押權而受有損害,據此原告遂向慶興營造解除契約。被告為該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慶興營造就原告因慶興營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負同一責任,乃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慶興營造於簽訂合建契約後,遲遲未能開工係因系爭土地未直接臨接建築線而與其他私設道路相連接,而申請建築執照,應先取得該私設道路所有權,故依合建契約之第1 條第3 項約定約定,該私設道路所有權應由原告負責取得,然原告無法依約取得私設道路之所有權,致慶興營造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而無法如期開工,因此非可歸責於慶興營造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另原告於97年7 月發函解除其與慶興營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該主契約因遭原告解除而不復存在;而依原告與慶興營造於96年11月14日另行簽訂之契約附註中第6 條規定:「乙方如未履行前幾項任何一項條款,視為違約。所有訂立之契約全部視為無效....」,慶興營造已遲未開工而違約,則原告與慶興營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因前揭附註契約第6 條之約定歸於無效,是無論原告解除合建契約,抑或慶興營造違約致合建契約視為無效,原合建契約均已失其效力,從屬於主契約之連帶保證契約亦失所附麗而歸於無效,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顯有不當。再者,原告與慶興營造簽訂契合建契約後,另於96年11月14簽訂附註契約,允許慶興營造延期履行其所應負之合建契約責任,然該附註契約被告並未簽署,顯該延期係未經被告同意,是被告自得對此主張免除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慶興營造間已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且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慶興營造將系爭土地向銀行融資借貸1,7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2,2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上開融資借款,慶興營造之負責人乙○○同時開具與其向銀行為融資借貸同額之支票與原告供擔保,事後慶興營造遲未開工建築合建住宅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建工程遲未開工,究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抑或可歸責慶興營造之事由所致?㈡被告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因合建契約解除或契約附註中無效條款之約定而受影響?㈢被告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因原告事後與慶興營造再行所簽訂契約附註,而受影響?茲分別析述如下。

四、系爭合建工程遲未開工,究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抑或可歸責慶興營造之事由所致?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0 條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慶興營造簽訂合建契約後,旋即將系爭土地點交予慶興營造,由慶興營造著手進行整地、放樣、鋪設水泥等基礎工程,並經地政人員到場鑑界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合建工程之監工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5 至23

7 頁),足見系爭土地於合建契約定後,已經由原告點交與慶興營造無誤。被告雖抗辯依照合建契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原告必須提供私設道路,被告才能透由該道路規劃出建築線去申請建築執照,由於原告無法提供系爭土地該私設道路,因而無法繪製出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導致慶興營造遲遲無法動工等語。惟查,依合建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所載:「本合建基地,座落於苗栗縣○○鎮○○○段○○○ ○號等一筆土地為基地(以下簡稱合建土地),面積為1236平方公尺,約300 坪」,可知系爭合建契約中所稱之合建土地係單指系爭土地而已,並未包括其他土地在內。又觀之該合建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所載:「甲方提供本合建土地(甲方與王德村君於78年9 月協議書中道路用地無償提供本合建住宅使用);乙方提供本合建住宅建築費用(包含建造、行銷及管理費等除合建土地總價款外之一切費用」,該項約款中已明確區分出「合建土地」與「合建住宅使用」之用語,因此,顯見原告即甲方與王德村於78年9 月協議書中道路用地部分,並非屬於合建土地甚明,況且上開第3 項約定亦未明文規定原告與王德村於78年9 月協議書中之道路用地係用來規劃建築線,並供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因此,依該項約定之文義解釋,充其量僅能解釋為原告與王德村於78年9 月協議書中之道路用地應無償提供合建工程興建完成之社區住宅使用而已。另依該合建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所載:「㈠乙方的委託專業建築師,針對區域環境、市場供需及相關設計規範,在建築法規允許之可建樓地板面積範圍內,以有利雙方之原則下,為本合建住宅規劃設計。」、第4 條第1 項所載:「㈠甲方聲明所提供之合建土地,自簽訂本契約書之日起,並無交付他人使用、出租、設定抵押權或他項權利之情事,亦無債權人就上述土地實施查封之危險或於合建土地存在有任何債務糾葛。....㈡甲方應於本契約書簽定後一個月內,將合建土地完整點交予乙方。...」、第4 條第2 項所載:「㈠乙方擔保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圖說、甲乙雙方共同協議等及政府相關法令規定確實施工,有關工程責任及工程造價,悉由乙方負責。」,亦可知系爭合建工程之建築執照之規劃及取得,均應全由慶興營造擔保負責,至於原告所應擔保負責者,則為其所提供之合建土地並無約定之瑕疵事由,且應於合建契約簽定後一個月內,將合建土地完整點交予慶興營造,因此足見建築執照之規劃及取得並非在原告擔保負責範圍內,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取。

㈡又慶興營造給付遲延,乃係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

行合建契約,業經證人己○○到庭證述:當時係乙○○僱傭其至擔任現場施工,工地已經開始動工為整地之基礎工程,及開設一條馬路作為動線使用,但開始動工後,因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發不出薪水,工地因而停工,當時土地是有對外聯絡道路,道路所有權是別人的,慶興公司有向該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但是後來因為慶興公司跳票而沒有買成。此外,系爭土地北邊亦尚有道路可以對外聯絡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34 至237 頁)。另慶興營造負責人清松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依據契約約定,以系爭土地像銀行融資貸款所得1,70

0 萬元應拿來使用於合建工程,但其將於銀行撥款所得1,70

0 萬元用於償還公司債務,只有一小部分拿來用在合建工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且亦當庭向本院坦承慶興營造財務狀況地確出問題(見本院卷第280 頁)。因此,足徵慶興營造於原告點交系爭土地後,遲未依約開工建築合建住宅,乃係因其財務發生狀況,始無法順利繼續施工,顯係可歸責於慶興營造,故慶興營造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因合建契約解除或契約附註中無效條款之約定而受影響?㈠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訂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參照)。本件合建契約既然因可歸責於慶興營造事由致遲未開工,則原告事後雖發函慶興營造表示解除契約,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問原告是否解除契約,仍不妨礙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原告自得請求慶興營造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慶興營造設定最高限額2,2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借款17,00 萬元,且上開借款到期後未獲清償,並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請求清償上開債款1,7126,076元,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5頁),因此足見原告因慶興營造之債務不履行而背負1,7126,076元鉅額債務之損害,原告自得向慶興營造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在本件合建契約中擔任慶興營造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慶興營造就合建契約所負之一切責任,均應連帶負其責任。而本件慶興營造對於原告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既不因合建契約是否解除而受影響,則被告應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亦不受合建契約解除影響。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慶興營造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慶興營造雖於96年11月14日另行簽訂契約附註,其中第6 條雖然約定:「乙方(慶興營造)如未履行前項任何一項條款,視為違約。所有訂立之契約條款全部視為無效,任由甲方(原告)收回處理。」。惟法律行為之無效,係以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因不具備有效要件,因而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發生當事人所欲實現之法律效果而言。亦即法律行為無效,係指法律行為成立時,已具有無效原因,或法律行為成立後至其發生效力前,始發生無效之原因,致法律行為自始、確定、當然不發生效力而言。然法律行為一但發生效力後,始生無效原因者,非茲所謂無效,而係解除契約之謂,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性質上並不相同。是本件合建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契約附註均經兩造當事人合意生效,縱然事後發生契約附註第6 條所約定之無效事由,在解釋上仍應認為係屬解除權事由之發生,並非契約當然無效,自不得因當事人不諳法律而誤受前揭條款約定影響。而本件慶興營造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均不因原告解除契約而受影響,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抗辯所有契約已全部無效,保證債務無由存在等語,亦不可採。

六、被告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因原告事後與慶興營造再行所簽訂契約附註,而受影響?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訂有明文。再按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復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755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與慶興營造事後於96年10月14日另行簽訂契約附註係因慶興營造於簽約後因故遲未開工,雙方為繼續履約之目的始另行簽訂該契約附註,此經乙○○到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是契約附註之簽訂是否有延期之情事,尚需就具體情形觀之,不可一概而論。而依合建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及第7 條第1 至3項約定:「甲方應於本契約書簽訂後一個月內,將合建土地完整點交予乙方」、「乙方應於合建土地點交之日起二個月內,向甲方(原告)提出規劃設計構想簡報,內容包括基地敷地計畫(含植栽及景觀規劃)、建築配置設計(含建材及設備規劃)、銷售計畫(含產品定價及財務計畫)等。乙方應於規劃設計構想簡報後一個月內,依規定提送都市設計審查」、「乙方應於都市設計審查通過後二個月內申請建照執照,並進行開工前準備事宜。乙方應於本件合建住宅取得建照執照後一個月內向工務機關申報開工。乙方應於正式開工後365 日曆天內竣工,並於竣工後一個月內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可知依照原合建契約約定,原告至遲應於96年5月10前將系爭土地點交予慶興營造,而慶興營造至遲應於同年7 月10前向原告提出規劃設計構想簡報,同年8 月10前提送都市設計審查,同年10月10前申請建築值執照,同年11月10日申報開工,並於97年11月10前竣工。然依契約附註第4條約定,慶興營造僅須於97年6 月30日前將所有主體建造完成,兩者相較之下,顯見契約附註中所約定之履行期限係在原合建契約約定之履行期限以前,因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原告與慶興營造簽訂契約附註縱使未經被告同意,亦無礙於被告應負之保證責任。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慶興營造簽訂附註契約,允許慶興營造延期清償其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未經被告同意,被告自得對此主張免除連帶保證之責等語,並不足採。

七、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亦訂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與慶興營造,就慶興營造所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在本件訴訟過程中,與原告以1,500 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然原告當場表示其就超出和解金額1500萬元外之200 萬元部分,並無同時免除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連帶保證應負擔之部分,此經原告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81 頁),是被告應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並不因原告與慶興營造於訴訟上達成和解而受影響。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慶興營造之債務不履行而背負1,7126,076元鉅額債務之損害,在該金額範圍內,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杜炳輝自無庸再予以傳訊,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