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7 月8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坐落苗栗縣○○鄉○○段180 之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前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基於繼受賴琳西(再審原告之父)與賴招妹(再審被告配偶陳增賜之母)間水田買賣契約及默示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下稱系爭C 部分土地)具合法占有權源,因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茲因再審被告一再阻止再審原告使用系爭C部分土地,為此訴請再審被告不得為一切妨害再審原告於C部分土地使用通行、設置地上物之行為,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既於理由欄五、㈥認定「…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中…上訴人就該判決附圖所示之C部分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乃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針對此點,該判決認定『上訴人繼受其被繼承人賴琳西對180 之
6 、180 之8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默示分管契約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就此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應屬有據…』,本院固不應再為相異之判斷…」等語,卻仍漏未審酌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於原確定判決中認定再審原告無權使用系爭C部分土地,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既因受再審被告配偶陳增賜贈與而繼受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依權利人不得將大於其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再審被告亦應繼受系爭土地上之一切負擔,容忍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C部分土地,是原確定判決以債之相對性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已違反繼受取得原則、民法第76
5 條、第95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87 年 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 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及
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就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不得有為一切妨害、阻止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繼受人使用通行,建造設置化糞池、排水溝,停放汽、機車、放置物品等一切行為。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之㈡、㈢、㈣項內,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C部分土地非有權占有人,故再審原告不能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對再審被告有所主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請求為無理由,並於判決主文中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核無判決理由與判決主文顯然矛盾之情形。至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五、㈥記載「…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中…該判決認定『上訴人繼受其被繼承人賴琳西對180 之6 、180 之8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默示分管契約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就此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應屬有據…』,本院固不應再為相異之判斷」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於上開記載後詳述,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所謂「上訴人繼受賴琳西與賴招妹間於67年4 月15日訂立之水田買賣契約之權利,而可對被上訴人主張該判決附圖所示之C部分土地合法占有之權源」顯然違背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債之相對性原則,另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所謂「上訴人繼受賴琳西默示分管契約上之權利」,亦與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須為共有人間,始可能就共有物之管理成立分管契約有違,故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可不受上揭判決見解之拘束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於「本院固不應再為相異之判斷」後,已明確說明原確定判決不受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理由爭點判斷拘束之理由,再審原告執「本院固不應再為相異之判斷」一詞誤解該部分論述之文意,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判決主文顯然矛盾等語,顯不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無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訴訟中,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請求排除再審被告為一切妨害再審原告就系爭C部分土地使用收益之訴訟標的為「繼受之水田買賣契約及默示分管契約上權利、民法第96
2 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既非同一,原確定判決即無違背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問題,先予敘明。
⒊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
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取得管理權。查系爭土地自賴招妹取得單獨所有權後,歷次移轉所有權均為全部所有權之移轉,未曾為多數共有人共有之狀態,無從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為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系爭土地既無共有物分管契約存在之可能,再審原告主張其繼受取得賴琳西之分管契約權利,顯不足採。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再審被告,亦無可能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⒋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而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林某買受系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詳述縱依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系爭C部分土地係在賴琳西與賴招妹之水田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內,因再審被告非賴招妹之繼承人,且未承受該水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再審原告不得以賴琳西與賴招妹之水田買賣契約對再審被告有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⒌另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
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52 條定有明文。此為繼占有人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於占有物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後,進一步配合積極保護占有人之規定,換言之,本條適用前提為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而有以使用收益為內容之權利。又按再審原告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於占有物行使權利時,因推定之結果,固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惟既經再審被告證明其為系爭基地之所有人,而推翻法律之推定,則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對該土地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已不生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43 條、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規定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再字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已推翻再審原告得為使用及收益之推定,復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C部分土地無正當占有權源。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4
3 條之問題,自亦無違反民法第952 條之問題,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65 條、第952 條等語,委不足採。
⒍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云云。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為免因當事人間未約定占有本權,致土地承買人得向房屋承買人請求拆屋還地,影響房屋經濟效益,故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適用前提要件為「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惟查,系爭土地所有人原為賴招妹,後輾轉由再審被告受贈取得所有權,而系爭C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為賴琳西所建,後由再審原告繼承取得,房屋與土地原非屬同一人所有,核與上開判例所指不符。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所指情形,乃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法理,宜推斷土地應有部分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惟本件再審原告未曾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且該筆土地自始均無2 人以上同時共同享有一物所有權之狀態,本件亦無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⒎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之情形,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亦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參照)。觀諸再審原告之再審訴狀,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按:本件再審原告係對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其以漏為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為再審事由,應以同法第436 條之7 為依據,再審原告乃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新證物存在,及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此部分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再審事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及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炳人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