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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 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並於民國97年6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前審卷第201 頁)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6 月1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則再審期間應自97年6 月19日開始起算30日。然再審原告卻遲至98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三、至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98年9 月17日在竹南地政事務所召開善意協調會時,始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改稱為國土測繪中心)在842-22地號上分劃一長方形,842-22現況面積剩19

1.30平方公尺,並檢附證物重測圖為證;另再審原告復於98年10月5 日找到2 張相片可證明其所有之房屋並未增建云云,惟查:

(一)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重測圖實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6年

7 月30日所繪製之鑑定圖,而該圖係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因案件需要囑託土地測量局測繪而成,甚且,再審原告前於97年6 月30日另案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於其「民事再審之訴狀」內亦檢附相同鑑定圖,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簡上字第1 號及97年度再易字第5 號全卷核閱無誤(見該卷第14頁),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於98年9 月17日在竹南地政事務所召開善意協調會時,始發現該證物重測圖云云,顯無足取。

(二)次查,再審原告另提出圖內以手寫方式加註內容之影印略圖及98年9 月17日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開會通知單等件為證,惟細觀該影印略圖所載文字內容:「內政部於842-22地號分割是長方形,而不是三角形。現況剩191.30平方公尺」等語,顯係事後人為於圖面上所加註,非原圖內容之一部分,且該影印略圖上復未標明由何人於何時所製作?而再審原告亦未於訴狀內釋明之,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8年9 月17日始發現得使用該證物云云,自無足取。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5 月找到2 張相片可證其所有之房屋從未增建只有拆除云云,惟就此部分亦僅係空言指稱,未能就該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於97年6 月9 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則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應於判決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卻遲至98年10月12日始提起之,復未能就所提之再審理由合於再審不變期間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 宋 國 鎮

法 官 吳 國 聖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9-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