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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司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

24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恒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頂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營製造瓦楞紙板事業,於民國83年10月29日提供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 ○號,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 弄○○號)設定抵押權予恒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埔頂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日後經銷履約保證。詎料頂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竟於92年12月23日解散,而恒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6年1 月24日解散,上開二家公司均為踐行清算程序,尚未了結該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以分配其財產為目的,而將聲請人設定抵押之土地辦理塗銷,以致聲請人無法自由處分上開土地及房屋。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322 條規定聲請選派第三人乙○○為恒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及頂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第322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恒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頂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1 月24日及92年12月2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1611580 號函及經授中字第09233176700 號函解散其公司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 件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於解散後,即應開始進行清算程序。而依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辦公室查詢之資料所示,相對人恒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頂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於96年1 月1 日上午9 時及9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股股東臨時會,並分別選出第三人丙○○擔任恒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及第三人乙○○擔任頂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

10 月5日經中三字第09833170240 號函所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因此足見相對人恒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頂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且已分別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選定丙○○、乙○○為清算人,參酌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依公司法第32

2 條第2 項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9-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