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乙○○
段28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捐助章程第十一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之董事長,茲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該財團法人第5 屆董事會於民國97年9 月25日召開第4 次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11條之內容,並經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在案,爰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行政院衛生署98年1 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80001023號准予備查函文(以上均影本)、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後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條文對照表等件,聲請裁定准予為必要之變更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1條如附表條文所示,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牴觸,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以前揭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修正前條文 │ 修正後條文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董事會休會期間,由常務董事│董事會休會期間,由常務董事││會依董事會決議,代行其職務│會依董事會決議,代行其職務││。常務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必要時得召開常務董事會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議。常務董事會議之決議,應││。常務董事會議之決議,應有│有常務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常務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常務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及常務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常務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常務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時,得委託其他常務董事代行││,得委託其他常務董事代行職│職權。但每一常務董事以受一││權。但每一常務董事以受一人│人委託為限。 ││委託為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