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台灣超能源公司)因經營不善,由鈞院97年度執字第24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廠房及大部分資產設備執行拍賣完畢,惟仍有部分未經強制執行之資產設備遺留在原廠區,亟待妥善處理,此部分聲請人已與第三人原瑞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瑞電池公司,原名為虹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洽談買賣並擬訂草約,但未能簽署;此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債務清理及結束營業之各項事務,亦有待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執行,惟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及多名董事均已辭卸職務,現僅餘1 名董事乙○○,無法行使董事會職能,亦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長及董事,致聲請人蒙受不利損害。又相對人甲○○對聲請人公司事務及資產狀況甚為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甲○○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文義可知,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須為公司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該公司本身並不具備聲請人之適格。蓋公司既處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窘境,自無法在法院未准許選任臨時管理人前,以公司名義對外向法院為意思表示;換言之,公司已能自行向法院為聲請之意思,則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係台灣超能源公司,聲請事項為「准選任甲○○為台灣超能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故本件係台灣超能源公司以自己名義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公司董事長及多名董事均已辭卸職務,現僅餘1 名董事乙○○,且任期早已屆滿,即將離職他就,故無法行使董事會之職能,亦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長及董事,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惟按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又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17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20 條分別載有明文。查聲請人公司除董事乙○○外,尚有1 名監察人李鴻漢,此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可證;而該監察人任期雖已屆滿,然因聲請人迄今尚未改選,故依前開規定,其任期延長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且在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從而,聲請人主張公司無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長及董事,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亦不足採。
四、至聲請人主張就部分未經強制執行公司資產與第三人原瑞電池公司洽商買賣並已擬訂草約,但未能簽署,且尚有其他債權債務清理及結束營運之各項事務,有待董事會執行,故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等語,惟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可知選任臨時管理人目的係為代行董事會之職權,以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不致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然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並未釋明前開簽署契約等事由,有何急迫之情事,如待公司全面改選董、監事後再為處理,對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有何不利影響?甚且,聲請人所陳與原瑞電池公司簽署買賣契約及債權債務清理、結束營運等,均係一般公司解散清算了結現務等事項,非屬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事務,自難謂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之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