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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司促字第 4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4665號債 權 人 皇家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可參。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有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規定為憑。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28,800元及自民國91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惟上開事件業經雙方以本院93年度苗小調字第167 號調解成立,有該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債權人所自陳。債權人基於相同法律關係,聲請對同一債務人就與前開調解筆錄相同之請求內容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規定,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權人無須再聲請支付命令。至於債權人請求前述利息部分,因該調解筆錄已載明「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自亦無從再請求債務人給付利息。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債權人重覆聲請支付命令,顯屬違誤,應予駁回。至於債務人不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債權人本得逕持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循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救濟,無庸再聲請支付命令,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陳貴瑋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