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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司催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4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人前就同一支票聲請本院准許公示催告時,係以「乙○○○○ 甲○○」為聲請人(本院97年度催字第224 號),掛失止付通知書亦以「乙○○○○ 甲○○」為通知人。聲請人就同一支票重新聲請公示催告,應更正聲請人為「乙○○○○即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貴瑋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0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