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即吉力汽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吉力汽車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113條、第88條、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第
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報為吉力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吉力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苗院燉民有298 司司8 字第33205號函准予備查。茲因吉力公司已完成清算程序,爰檢具相關結算表冊,呈報清算終結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8年11月8 日就任吉力公司之清算人,嗣分別於98年11月9 日、11月10日、11月11日登報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 個月內申報債權,有皇家時報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司司字第8 號卷第15頁)。按公司清算人應催告債權人申明債權之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對於已知或未知之債權透過通知或公告之方式通知債權人行使債權,以便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是清算人必待申報債權期限期滿,始得確定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債務應為清償。本件聲請人於上開期日登報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 個月內申報債權,迄至本件聲報清算終結之日即98年12月1 日,尚未逾3 個月,聲請人即先行製作吉力公司98年11月20日至12月1 日間之清算損益表、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等表冊,足認聲請人所呈報之清算內容,尚遺漏其他申報債權期間之債務未決,自難認清算程式業已終結。故聲請人以吉力公司之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駁回後,仍應繼續清算事務,於上開申報債權期日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承認前述簿冊之證明文件、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所得申報書暨收據聯等相關資料,於清算人就任日起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並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重新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