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聲 請 人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岡川秀毅相 對 人 甲○○
丙○○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案外人詹正格於民國(下同)88年1 月1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87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 ,擔保其本人對原債權人渣打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8年1 月19日起至118 年1 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業於98年9 月28日,將本件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地政機關於98年10月14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完畢。
(二)案外人詹正格於民國88年1 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39 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88年1 月22日起至
108 年1 月22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95年8 月5 日起即不繼續繳納,尚餘本金1,679,37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案外人詹正格於93年10月03日死亡,相對人於94年04月26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詹正格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3繼249 字第35607 號函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9年1 月21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學詩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1 │苗栗縣│卓蘭鎮 │明德 │ │520 │田│98.78 │公同共有│ ││ │ │ │ │ │ │ │ │1/8 │ │├─┼───┼────┼───┼──┼────┼─┼──────┼────┼──────┤│2 │苗栗縣│卓蘭鎮 │明德 │ │530 │建│98.33 │公同共有│ ││ │ │ │ │ │ │ │ │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