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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前開條文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補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2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2,200,000 元供擔保,於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44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449 號提存書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