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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甚明。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

35 條 第1 至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李宗桓向聲請人聲請上訴二審案件法律扶助,並獲准許在案,茲因前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 分之1 。而隸屬於聲請人之台中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相對人應負擔6,667 元(20,000×1/3 =6,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預付酬金收據、結案酬金領款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93年12月3 日中扶田字第0930001084號函及審查表各1 份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之預付酬金收據(24,000元)、結案酬金領款單(6,000 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93年12月3 日中扶田字第0930001084號函及審查表觀之,本件二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應為3 萬元,非聲請人所陳之2 萬元,復依審查表所載「符合部分無資力要件,給予部分扶助1/2 ,申請人應於14日內,繳納酬金及必要費用15,000元」等語,可知聲請人僅給予2 分之1 部分扶助,即聲請人僅支出15,000元之律師酬金。又第二審判決主文第5 項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即相對人)負擔3 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據此,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應為5,000 元(計算式:15,000元×1/3 =5,000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於5,000 元之範圍內,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5,000 元之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