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1 │第一審裁判費 │ 6,500元 │聲請人墊付 │├──┼───────┼─────┼─────────────────┤│ 2 │第一審複丈費 │25,400元 │聲請人墊付 │├──┼───────┼─────┼─────────────────┤│ 3 │第二審裁判費 │ 8,100元 │相對人墊付 │├──┼───────┼─────┼─────────────────┤│合計│ 31,900元│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該部分已││ │ │由相對人支出,不予列入計算。 ││ │ │ │├──┴─────────────┴─────────────────┤│說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