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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義善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智字第1 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5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1 │第一審裁判費 │30,070元 │聲請人墊付(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 2 │第一審鑑定費 │75,000元 │聲請人墊付(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 3 │第二審裁判費 │46,050元 │相對人墊付(聲請人應負擔二分之一)│├──┼───────┼─────┼─────────────────┤│ 4 │第三審裁判費 │24,220元 │相對人墊付 │├──┼───────┴─────┼─────────────────┤│合計│ 29,51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費應由相對人負擔││ │ │二分之一,該部分費用為52535 元【計││ │ │算式:(30,070元+75,000元 )/2= ││ │ │52,535元】,惟第二審裁判費係由相對││ │ │人墊付,而聲請人應負擔二分之1 為 ││ │ │23,025元,此部分應予抵扣,故相對人││ │ │應負擔29,510元(52535 元-23025元=││ │ │29510元)。 │├──┴─────────────┴─────────────────┤│說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51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