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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0號原 告 甲○○○

8號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乙○○

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越南人,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係於87年間結婚,原告於87年10月25日入境臺灣。詎原告來台兩個月後,發現被告行為及生活方式有異,開始不吃東西、不停抽煙,眼神呆滯,整日對著電視喃喃自語,無法溝通,經原告詢問婆婆後,始知被告有吸食毒品前科,應係毒癮發作等語,導致原告心生恐懼。被告長期吸食毒品,神智不清,時常待在房間,將房間弄得凌亂不堪,經常胡言亂語,導致原告無法睡眠,其後雖經送往精神科強制治療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惟並無任何改善跡象。原告遂於申請工作許可證後遷出住處。93年3 月間,被告又因吸食毒品,情緒不穩定,持水果刀向原告及婆婆表示有話要說,原告甚感害怕而逃到屋外,被告竟將大門鎖住,原告遂逃到頂樓陽台並報警,其後兩造到警局,被告表示離婚也沒關係,堅持不願製作警訊筆錄,經警方與原告溝通後,原告回住處取回物品後離家,此後即離家未歸,僅偶爾與婆婆通電話,自此未再與被告見面。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發現被告又犯毒品案件,於95年

6 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331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綜上所述,原告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有意圖殺害原告之行為,復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月確定,另兩造已多年未往來,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10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係越南人,已取得我國國籍。原告係於87年間與被告結婚並入境臺灣。婚後發現被告有吸食毒品習性,且經過觀察勒戒均未改善。93年3 月間因被告情緒不穩,持刀恐嚇原告,原告遂離家迄今,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發現被告又犯毒品案件,於95年6 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33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業已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查,被告歷年來有多項毒品前科,其中本院於95年

6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核閱無誤,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業已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已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月確定。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且經核自本件訴訟中知悉時起,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院已就原告之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是原告另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及第2 項之請求部分,即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9-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