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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7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3 月21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1年間遭遣送出境後,多年來行蹤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21頁)。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1年間遭遣返出境後,多年來行蹤不明,

顯係惡意遺棄之事實,被告既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該署函覆略以:周女士(即被告)因賣淫,於91年8 月13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3年至5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復有隨函檢附,載明被告於91年8 月1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之入出境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上情經查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查被告於91年8 月13日遭我國強制出境後,至今已逾7 年,雖依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我國得管制被告入境3 年至5 年,惟自該管制期限屆滿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亦已行蹤不明逾

2 年,此期間被告亦未有任何申請來台紀錄,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且狀態繼續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情並足徵被告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 進 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倩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