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85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9年11月28日結婚,育有已成年之子女3 名。被告自80年起開始喝酒,酒後脾氣不好,以三字經等髒話辱罵原告,並叫原告「去給車子撞死,不要回來」,亦曾開瓦斯要毒死小孩,且酒後趕走原告,將家門反鎖,原告去運動時會監視,或酒後返家將電源總開關關掉,自93年起兩造即分房睡,被告另於95年12月間毆打原告成傷,且未依兩造於96年11月21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內容按月交付新台幣(下同)8,000 元予原告做家用,又於97年9 月12日23時30分,不斷以言語辱罵原告,並指控原告「討客兄」,原告為此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22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仍未改善,於98年間先後親筆書寫「全新華里討厭我,你是新華里的情人,『契婆』」、「決意恩仇。祝離家成功,甲○○贈」、「不要相信女人的嘴,相信世界有鬼,賤女人,恨!」等具有辱罵、恐嚇意涵之字條,又於98年5 月23日在原告房間床鋪潑灑尿水,再度於98年12月22日酗酒駕車肇事,因被告長期酗酒,原告為此精神壓力甚大而難以成眠。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通常保護令、頭份鎮公所調解書、診斷證明書、被告留言字條、離婚協議書、毀損房間照片、照片光碟等件為證。

二、被告抗辯略以:以前曾寫字條給原告,希望挽回原告,有的是看電視時寫的,曾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98年5 月23日僅在原告房間潑灑洗米水,因原告常不回家,聽說灑洗米水可以趨吉避凶。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住所均在苗栗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客觀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可資審酌。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亦持此見解。且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於民國69年11月28日結婚,育有已成年之子女3 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次查,被告曾於95年12月16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及臀部挫傷,而至為恭紀念醫院就診,此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於96年12月9 日親筆書寫「早晚都想要你的命。

了不起,希望你有這種命,保證?別想得太美。」之字條,並將此具有辱罵、恐嚇意涵之字條交付予原告,復據原告提出上開字條附卷為憑,經被告當庭坦承為其所書寫屬實。兩造曾於96年11月21日經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家庭糾紛,調解書內容略以:95年12月16日兩造因夫妻誤解分居,原告同意於96年12月5 日前返家居住,被告應每月交付8,00

0 元予原告做家用,日後被告喝酒後不得再對原告及子女有惡言相向或攻擊等行為,此據原告提出該會之調解書為證。被告因前揭長期酒後對原告辱罵、恐嚇或毆打之家暴行為,經本院於98年1 月21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226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經調卷核閱屬實,被告自應遵循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不得再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行為,且應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2週及戒酒教育12週之處遇計畫。

四、惟查,被告不思積極戒除酒癮,修復夫妻之關係,於核發前揭保護令之後,竟又親筆書寫「全新華里討厭我,你是新華里的情人,『契婆』」、「決意恩仇。祝離家成功,甲○○贈」、「不要相信女人的嘴,相信世界有鬼,賤女人,恨!」等具有辱罵、恐嚇意涵之字條,復據原告提出上開字條附卷為憑,經被告當庭坦承為其所書寫屬實。雖上開字條未書寫日期,且被告辯稱均為保護令核發前所書寫云云,然經核對前揭保護令卷宗,僅有被告於96年12月9 日親筆書寫「早晚都想要你的命。了不起,希望你有這種命,保證?別想得太美。」之字條附卷,未見其餘之恐嚇字條,足見原告指述嗣後被告又書寫上開恐嚇字條3 紙等語為可採。觀諸兩造曾於98年2 月份簽署離婚協議書,為兩造當庭坦承屬實,雖未經證人簽名或辦理離婚登記,仍足以證明兩造婚姻之裂痕甚深。原告另指述被告於98年5 月23日在原告房間之床鋪、地板撥灑尿水等語,業據提出現場照片5 張及疑似尿桶剝落之碎片為證,核與被告坦承潑水等語大致相符,雖被告辯稱僅係潑灑洗米水以趨吉避凶云云,然揆諸被告四處潑灑,遍及鋪有棉被之床鋪及木頭床板,且未即時擦拭清理或告知原告,實難採信被告所辯屬實。佐以被告父親乙○○於前揭保護令及本件審理時,均到庭證述略以:被告長期酗酒,酒後會罵原告,半夜1 、2 點因酒醉而吵鬧等語,足見被告長期酗酒鬧事,嚴重影響原告之睡眠,造成原告沈重之精神壓力。甚者,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再度酗酒駕車,於98年12月22日2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前,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路旁電線桿,經酒精測試為0.66MG/L,已觸犯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仍有深夜酗酒之習性,原告擔心被告繼續酗酒施暴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觀上情,被告確實長年酗酒,曾對原告施暴成傷,亦長期以言語辱罵原告,或以字條辱罵或恐嚇原告,且對原告床鋪潑灑不明液體,經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仍未改善,原告據此主張身心長期受創,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應堪採信,參諸本件經多次開庭審理,原告仍堅持離婚意願,且多次憶起舊事而當庭落淚,被告雖於庭訊時表達挽回之意,然審理期間仍因酒後駕車肇事而觸法,未見積極戒除酒癮、尋求復合之舉,足見雙方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實難以強求雙方之復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本文之規定,以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及其他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建和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