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兩造曾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將戶籍遷至被告卓蘭鎮老家,嗣後又從台北縣搬遷至彰化縣田中鎮租屋處。兩造婚後因被告經商失敗問題、債務問題時常爭吵,嗣後89年間,被告竟不告而別,此後對於原告及子女不曾聞問,迄今已逾8 年,仍行蹤未明。被告長期離家未歸,迄今毫無音信,足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且兩造分居已逾8 年,感情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兩造歷次搬遷,最後至彰化縣田中鎮租屋處居住。兩造婚後因被告經商失敗問題、債務問題時常爭吵,嗣後89年間,被告竟不告而別,此後對於原告及子女不曾聞問,迄今已逾8 年,仍行蹤未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詹曉瑩到庭證述:約在九二一大地震左右,被告即已離家,多年來沒有消息,亦未以電話聯絡,當時係因兩造常吵架,還有一些案件關係而離家等情明確。另經本院查詢被告行動電話申辦資料,均查無被告行蹤。復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仍在國內。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88年間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7年5 月12日因時效完成撤銷通緝在案等情,有卷附司法院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行蹤不明,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被告自89年間無故離家,留下原告與兩名子女,被告長期離家未歸,毫無音信,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院已就原告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是原告本於同條第2 項請求部分,即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