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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三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相處時間不長,詎被告竟因非法打工,於94年3 月3 日遭強制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且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08)鼎民初字第137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在案,足見被告亦無意與原告共營生活。被告遭強制出境迄今已有4 年餘,兩造分居數年,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三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相處時間不長,詎被告竟因非法打工,於94年3 月3 日遭強制出境,且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08)鼎民初字第137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08)鼎民初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書為證。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有無入出境限制事由,據該署覆以:被告因非法工作,於94年3月3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1 年至3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台。其於97年申請團聚案,因說詞有明顯瑕疵,未通過訪談不准等情,有該署98年3 月26日函文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

9 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結婚後,被告陸續來台三次與原告共同生活,相處時間非長,被告於94年間即因非法工作遭強制出境,並遭限制入境1 至3年。而被告自94年3 月出境迄今已逾4 年,兩造分隔臺灣、大陸二地,未曾共營夫妻生活,已彷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且被告亦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在案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夫妻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據此以言,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9-07-10